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08號
TPHM,97,上訴,430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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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
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6至641號;同署95年度偵
緝字第634號、第635號、95年度偵字第1169號、95年度偵字第10
549號、第10550號、第10976號、第11389號、第11801號、第130
06號、第18146號、第21852號、第23336號、96年度偵字第13348
號、第15430號、第20042號、97年度偵字第25470號、第25605號
、第26048號、第260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2789號、第2995號、第3137號、第3483號、第3634
號、第4118號、第4119號、第5769號、第7104號、第7115號、74
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4號、97年度
偵字第2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常業竊盜部份撤銷。
吳佳郎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郎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 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第450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86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罪刑嗣 經原審以8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 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 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吳佳郎提起上訴,由原審 以87年度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 續執行,嗣於8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吳佳郎於上 開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 易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 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30日。上開 8罪刑,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原 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4號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9月、1月15日、2月15日、4月、1月15日、5月、2月15日 ,並就首揭5罪部分及後2罪部分,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6月確定(迄至97年1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吳佳郎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收入且有犯罪之習慣,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竊取他人財物為主要經濟來 源之常業竊盜犯意,而於如附表一、二、三、六(編號13、 21除外)、七(編號9、19、22除外)、八(編號11除外) 、九、十編號8、17、32、45、52號、附表十一、十三、十 四(編號6、8、12除外)、十五(編號1、3、8、9除外)、 十七、二十三(編號31、33、67、85號除外)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法,由其一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T型扳手、鐵絲或如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2號除外)所示之行竊工具,以破壞門鎖 或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六(編號13、 21除外)、七(編號9、19、22除外)、八(編號11除外) 、九、十編號8、17、32、45、52號、附表十一、十三、十 四(編號6、8、12除外)、十五(編號1、3、8、9除外)、 十七、二十三(編號31、33、67、85號除外)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
三、吳佳郎復承前犯意,與陳佑州(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 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台上 字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州駕駛其所有車號8B -505號(於94年10月11日車號變更為360-DA)計程車,搭 載吳佳郎四處尋找犯案之目標,由吳佳郎提供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陳佑州犯案連絡之用,2人於選定犯案目標後, 由陳佑州按門鈴試探是否有人在內,於確定屋內無人後,陳 佑州在外把風,由吳佳郎持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1 、2號除外)所示之行竊工具及其他六角扳手等物,於如附 表四、五、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表四、 五、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由陳佑州駕駛前揭計 程車搭載吳佳郎離開現場。
四、吳佳郎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號、附表三編號2、3、15、27 、28、29、34、52、54、64、98、103號,如附表四編號2、 6、7號,以及如附表十三編號2、7、8、18、25號所示之信 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之後,即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該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 地,在自動提款機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上述各該附表二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吳佳 郎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同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有犯意聯絡之陳佑州,於其等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6、7 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後,即由陳佑州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 時、地,亦以同前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二十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現金。
五、吳佳郎復於附表十七之ㄧ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以六角扳手撬開門鎖之方 式進入屋內,竊取簡麗容等人如附表十七之ㄧ所示之財物得 手及未遂,並將竊得之金飾、珠寶等財物持至臺北縣二重疏 洪道跳蚤市場變賣,同竊得之現金則均花用殆盡。六、吳佳郎於91年4月30日為如附表九所示之竊盜柯秀珠行為後 ,將其所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掉落在現場,經警調閱該手 機通聯紀錄資料,而獲悉吳佳郎涉犯本件犯行而為偵查。另 吳佳郎為如附表一編號24號之竊盜行為(起訴書誤載為竊盜 未遂行為)後,逃離現場,旋即於同日即92年2月14日11時5 0分許,在行竊現場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口,為 警查獲,並由警起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行竊工具。又於93年1 6月21日17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林小娥住 處採證,於珠寶盒上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為吳佳郎指紋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嗣經警循線長 期監控後,於95年1月1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吳佳郎,起獲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 並在吳佳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偕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62號3樓住處起獲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竊工具 暨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及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897號5樓吳佳郎之朋友鄭欣怡住處查獲如附表四之三所 示之部分竊得物品,再循線由吳佳郎偕同警方至各行竊現場 確認後始查悉上揭各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郎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併提起上訴後,業於98年6月10日撤回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一第190頁)在卷可按,該偽



造文書部分犯行,已告確定,本院僅得就被告涉犯共同常業 竊盜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判決附表所示證據,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 25日審判程序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5 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 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請求本院勘驗96年3月28日及4 月9、10日之警詢筆錄錄音,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中進行勘驗後,被告表示無意見,該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佳郎分 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編號13、21除外)、七(編號9、19、22除外)、 八(編號11除外)、九、十編號8、17、32、45、52號、十 一編號四、十二、十三、十四(編號6、8、12除外)、十五 (編號1、3、8、9除外)十六、十七、二十三(編號31、33 、67、85號除外)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屬實,核與共 犯陳祐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各該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及提款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經 被告實地追查確認照片等件存卷可稽,應堪認被告上述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佳郎分別於警 訊、本院中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9 146卷第6-10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7反面-60頁),核與 附表十七之ㄧ所示被害人指訴情形大致相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偵19146偵查卷第131至148頁),另有被告至 犯罪現場實地確認照片在卷可稽(97偵字第19146卷第21-29 頁),堪認被告確有為附表十七之ㄧ所列之犯行。綜上。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二、三、四、五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板橋、海山、新店及台中第六分局警員到庭 對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中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指述犯行均表示無意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㈣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22條等規定均業經 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 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2.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 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另刑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增訂,其罰金以新臺幣 為單位,數額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換算結果,亦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 不利。
4.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 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5.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 一罪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修 正後,常業竊盜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 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竊盜行為須予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且有期徒刑併罰之最高上限修正為30 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舊法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以為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7.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㈤論罪科刑:
1.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鐵撬,如附 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之一字起子、T型扳手,如附表四之 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釘拔、一字起子、斜口鉗、尖嘴鉗、T型 扳手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而 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竊盜行為,次數之多, 於上揭犯案期間又別無其他固定工作,顯係恃此犯罪為生, 並有常業竊盜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小娥住 處,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 為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被告與案外人陳佑州間,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常業竊盜犯 行及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與常業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常業竊盜罪。 3.原審對被告吳佳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另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2375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七之一), 容有未洽。⑵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21,附表七編號9、19 、22,附表八編號11、附表十一(編號4除外),附表十四編 號6、8、12,附表十五編號1、3、8、9,附表十八、附表十 九、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三編號31、33、67、85號所示犯行 ,均未有被告至案發現場實地追查,並拍照確認,原審未核 實即遽認被告有上犯行,似嫌速斷。被告上訴指摘並無附表 6 、7、8、11、14、15、18、19、20所指犯行即原審併案4 、5 、6、9、11、12、15、16、17第一次筆錄不實云云,就 筆錄不實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其上訴稱未親至現場拍照確 認之犯行非其所為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復為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四肢健全,不知辛勤工作力圖向上, 竟一再為宵小且恃以為生,遭竊之被害人為數眾多,惟兼酌 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揭大部分犯罪事實是由被 告主動配合警方偵查釐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該等之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2 款),至於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 3 條第1項第1款)則無變更,僅將原規定內容移列為同條例 第3條第1項而已,是就該等犯罪之人而有犯罪之習慣者,上 開法律修正僅屬文字之更動調整,就其實質法律效果則無影 響,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 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本案為上百件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6.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常業竊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之。




貳、退併案部分:(即併本院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5470、25605、26048、26049號)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549號、 第10550號併辦案件中,就有關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竊盜被 害人陳芬菱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㈡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10976號、第11389號、第11801號併辦案件中,有關如附 表七之一所示之竊盜被害人瞿朱錦花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 ㈢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006號併辦案件中,就有關如 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竊盜被害人陳佑銘等人財物之犯行,㈣同 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3348號併辦案件中,就有關如附表 十八之一所示之竊盜被害人張靜芬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各 該併辦意旨均認為係與前揭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 犯行間,有常業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而前揭 各併案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常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六 之一、七之一、八之一、十八之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 及被告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至多 均僅足證明渠等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即為 行竊之人;次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其有於前揭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警詢時承認犯行,其中有部分伊並不能確定是伊做的 ,因當初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只有拿年度報表及報案三聯單 給伊看,嗣經警借提伊出去進一步至現場確認部分,則確為 伊所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復參酌被告所 犯竊盜犯行次數已達數百件之多,且犯罪時間長達4年餘之 久,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衡情被告鮮有可能將其曾經 侵入住宅行竊之全部地點地址及位置予以熟記之理,則被告 供稱:凡有經過伊偕同警員至現場實地確認行竊地點者,伊 始確定為伊所犯之竊盜犯行等語,係與常理無違。是以,自 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實地確認而僅憑藉其不確定記憶 所為之供述,並無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確有犯上揭併案全部竊 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經警偕同被告至實地現場確認過後, 被告既係供稱:如附表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所示之失竊 地點,伊並無法記憶是否為伊所犯,之前記憶的門號可能記



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87、192、243、274、29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併辦案件所指如附表 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十八之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 尚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本院自 無從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案審理,上揭各併案部分,宜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件判決附表六編號13、21,附表七編號9、19、22,附表 八編號11,附表十一(編號四除外),附表十四編號6、8、 12,附表十五編號1、3、8、9,附表十八、附表十九、附表 二十及附表二十三編號31、33、67、85所示犯行,均未經被 告至案發現場實地追查,並有現場追查確認照片可資參酌, 僅有被害人之指訴證明渠等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足證 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再觀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有前揭附 表所示竊盜事實,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警詢 時承認犯行,其中有部分伊並不能確定是伊做的,因當初板 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只有拿年度報表及報案三聯單給伊看,嗣 經警借提伊出去進一步至現場確認部分,則確為伊所做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復參被告竊盜犯行次數達 數百件之多,且期間長達4年餘,衡其記憶能力有限,殊有 將曾侵入住宅行竊之全部地點地址及位置予以熟記之理,故 被告始稱:凡有經過伊偕同警員至現場實地確認行竊地點者 ,伊始確定為伊所犯之竊盜犯行等語,此與常理無違。是僅 憑被告未經實地確認之不確定記憶所為之供述,應無法作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故上開附表所示被告犯行,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 業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附表六編號13、21,附表七編號 9、19、22,附表八編號11,附表十一(編號四除外),附 表十四編號6、8、12,附表十五編號1、3、8、9,附表十八 、附表十九、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三編號31、33、67、85所 示犯行,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5號併辦案件中 ,除就如附表九所示竊盜被害人柯秀珠財物犯行之移送併案 事實已經本院一併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之外,其餘併辦意旨 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竊盜為常業之犯 意,先於89年9月3日16時30分許,毀壞陳振松所有位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122巷16號4樓之住處門窗,進而侵入竊取陳 振松所有之護照、手提電腦、美金2百元及退休證件等物, 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振松之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 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要旨可參。則連續犯為裁判上 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另行追訴。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 判決加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 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上易字第252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承其並無工作,以竊取財物變賣營生,足徵被告 係有犯罪習性,則其於89年9月3日16時30分許,為本件併案 之竊盜陳振松財物犯行,顯與前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 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則此部分併案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 ,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原審自不得併案審理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伊是以陳振松之身分證影本 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5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買易付卡,不是去申請的,因為當 初不需要申請,只要去買就可以了,給店家登記身分證號碼 就可以了,易付卡伊都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㈢96年3月15 日審判筆錄第330頁);再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3號偵查卷第51頁), 則此至多僅係證明該門號係易付卡、持機人姓名為陳振松、 開通日期為91年1月8日之事實,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 陳振松名義於任何申請文書上偽造陳振松之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復遍查移送併案之偵查卷全卷亦未見有何經被告偽造之 私文書之明確證據,是以,被告是否有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之私文書,尚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宜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併辦案件中 ,除如附表十編號8、17、32、45、52號之竊盜事實部分, 業經原審一併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之外,其餘併辦部分,業 經原審退併,且未再併本院審理,本院即不予斟酌,併附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常業竊盜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
│ 636、637、638、639、640、641號,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25470 │
│ 、25605、26048、26049號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 證 據 │
│ │ │ │ │ │(現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一 │90年6 月│臺北縣中│趁無人在家│劉向榮│機車駕照1 │①被害人之指│
│ │26日 │和市中正│之際,樓下│ │張(嗣經吳│述(臺灣板橋│
│ │ │路1196號│公寓沒關,│ │佳郎變造換│地方法院檢察│
│ │ │(起訴書│持客觀上足│ │貼自己照片│署92偵2468號│
│ │ │誤載為11│以傷害人之│ │經警起獲)│偵查卷第20至│
│ │ │95號)5 │生命、身體│ │、葡萄樹公│21頁) │
│ │ │樓 │具危險性之│ │司未上市股│②被告自白(│
│ │ │ │螺絲起子、│ │票25張、票│同上偵查卷第│
│ │ │ │六角扳手及│ │面金額21萬│15至16頁及原│
│ │ │ │鐵絲,以破│ │元(起訴書│審準備程序及│
│ │ │ │壞門鎖進入│ │誤載為20萬│審判筆錄) │
│ │ │ │屋內竊盜財│ │元)之本票│③搜索扣押筆│
│ │ │ │物 │ │1 張、美金│錄、扣押物品│
│ │ │ │ │ │約5 百元、│目錄表、扣案│
│ │ │ │ │ │港幣約1 千│之換貼吳佳郎
│ │ │ │ │ │元、大陸地│照片之變造劉│
│ │ │ │ │ │區人民幣約│向榮重機駕照│
│ │ │ │ │ │1 萬2 千元│(同上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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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