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54號
TPHM,97,上訴,3154,201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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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采燕原名為謝美.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第6928號、第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謝采燕(原名為謝美鈴,於民國99年2月2日更名)、許秋 碧、許美子(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 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許秋碧有期 徒刑3年6月,許美子有期徒刑2年)均3人係姊妹,李清龍( 業於95年3月5日死亡)係許秋碧之夫,李徐英子許秋碧二 人為妯娌,李冠臻(原名為李麗卿,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李徐英子之女兒,彼6人自 85年12月間起,即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 對外召集會員,並相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藉「以會 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其中謝采燕因為許秋碧許美子 為其清償謝采燕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債務,因而積欠許秋碧許美子300餘萬元,而應許秋碧許美子之邀,開始加入其等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並同意許 秋碧、許美子以其名義標會,標得合會金即用以清償積欠許 秋碧、許美子上述債務,謝采燕並以繳納死會會款償債。自 86年9月間起,許秋碧謝采燕表示其所繳交死會會款不足 清償上述債務,要求謝采燕許秋碧許美子共同擔任會首 起會,1人負擔3分之1,且以該會首期合會金清償債務,遂 開始與之共同擔任會首。其等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 ,自86年3月間至88年12月間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各會會首、起迄日期、 開標日、會金、會員人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 各 互助會內容欄所示)時,即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客觀情 事,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示 虛列會員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作為會員並登載於上開各 該互助會會簿上(各虛列會員及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86年5月20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第3次開標時,謝采燕許秋碧、許 美子、李冠臻李清龍李徐英子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 年5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 所 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 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 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 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 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 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 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冒標日期、被冒 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提 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 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 正會員。總計謝采燕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李徐英子李清龍等人以上開詐騙手段,自86年5月20日起至88年12 月10日止,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各組互 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互助會,則係88年8月間,許秋碧個人承上揭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許美子為會首而虛列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互助會,向黃寶秀誆稱已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1互 助會內容欄所示之會員組成互助會,使黃寶秀誤信為真而參 加該互助會,並繳交會首款10,000元予許秋碧收取。許秋碧 並自88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逐月向未到場標會之黃寶 秀謊稱係由某會員得標、標息若干,致黃寶秀繼續陷於錯誤 而如期繳付活會會款【許秋碧黃寶秀於各會次謊稱之標息 及黃寶秀於各期繳交之會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許 秋碧即自88年8月20日前黃寶秀繳交會首款10,000元之日起 ,迄88年12月20日宣告停會止,向黃寶秀詐得45,900元,核 與本件謝采燕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涉) 。嗣於8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許秋碧等人陸續宣布終止所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各會停會日期詳如附表一 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並自89年1月間起,避不見面,致 上開各組互助會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催討無著。經上開各組 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蔡桂美黃寶秀廖和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許美 子、李冠臻李清龍李徐英子等6人自85年12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以自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23組互助會,每組每會會金1萬元或2萬元不等 ,渠等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時 間,冒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李麗貞、賴秀霞廖和、黃 寶秀等會員之名義或冒用實際未參加而渠等虛列於上開互助 會單上之楊佳樺蕭慶松(按:楊佳樺蕭慶松2人係列於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六組會會員黃阿賜、美珠【即蘇邱美珠 】之互助會簿內)等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 藉而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共計2, 216萬元,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互助會會員等語,而認被告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許 美子、李冠臻李清龍李徐英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觀諸上開公訴意旨,可知檢察官僅係起訴被告 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等人冒用真正會 員之名義,以及冒用楊佳樺蕭慶松等實際未參加而渠等虛 列於互助會單上之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藉以向不知情之會 員詐收會款等犯行,而依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載,被告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等人 有冒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者,僅有第 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 二十共計12組會(按:上列第八、第九組2組會,其會金、 開標期間、標會日期、停會日期,乃至連同會首在內之前37 會會員姓名均完全相同,而第八組會所多出之最後2名會員 ,據會員即證人俞賴秀霞林蔡桂美證稱係被告許秋碧告知 有增加2名會員後所增列(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 刑事卷【下簡稱原審訴字卷】卷四第125頁),是上開第八 、第九組2組會實係同一會),且起訴犯罪事實所據以認定 被告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等人詐收會款之總額2,216萬 元,亦係由上列12組會(實際僅11組會)之冒標金額所加總 而來,自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及於上列12 組會( 實際僅11組會)。至其餘非在起訴範圍內之各組互助會,經 本院依各被害人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卷附 各該互助會會簿詳細比對結果,發現起訴書附表之第五、第



十五2組會,被告謝采燕與另案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 臻等人亦有冒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之 情形,另第十八組會則完全係由另案被告許秋碧所虛列藉以 向被害人黃寶秀詐收款項,核與本件被告謝美鈴犯行無涉; 而起訴書附表之第一、七、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組互助會,雖亦分別於88年11、12月間即告倒 會,惟遍查全案卷證,本院並未發現被告謝美鈴與其有何冒 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之情事,且觀諸 上開各會,均係實際運作一段期間後始宣告停會,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起會之初即有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而不 願繼續將其後各期到期會款支付予得標者之意,尚難認被告 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論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為起訴效力所及,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僅須就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第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九、二十組互助會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參與互助會之被害人會員警詢、偵訊筆錄,及 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原審前 案)審判中之證言;㈡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清龍李冠臻李徐英子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前案審判中之 陳述(包括以被告地位,及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茲分別 詳述之:
(一)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有製作警 詢筆錄,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製作有偵訊筆錄,其等均 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除被告謝美鈴、已死亡之共同 被告李清龍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對於到庭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 。經查,被告謝采燕於91年8月2日經原審法院院長發布通 緝,直至96年4月16日始自行到案,其間長達近5年之時間 ,原審前案其他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等人均 審理終結而判處有罪,而被告謝采燕不僅於審判中未曾到 庭,連偵查程序亦未出現,其始終未有音訊,應堪認定。 訊據被告謝采燕於原審雖辯稱:伊直到96年該年過年期間 遇見陳秋霞(被告謝采燕之大姐),經其告知才知道被通 緝,之前因為電話換過,又因為逃避曾經綁架過伊的蔡桂 美(本案被害人互助會會員),所以才躲起來,因為伊都 未與許秋碧許美子等人連繫,所以不知道他們被起訴云



云(見原審卷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謝采 燕自承在倒會後,曾與許秋碧許美子共同至蔡桂美家中 ,與其他互助會會員商議善後問題,並因害怕而在眾多會 簿上(會首欄)簽名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而本件 自89年間開始偵查,經起訴及第一審審判,歷經時間長達 7、8年之久,涉及會員及虛捏會員多達百人,金額高達至 少1千餘萬元,檢警機關以重大金融案件偵查,被告不可 能不知情,而被告自承係為本件合會所生製債務及所謂「 暴力討債」而躲藏,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願面對本件刑事 案件之偵查、審判,此可自長達7、8年的時間,被告從來 不聞不問,亦從不關心本案,祇只一味逃避、躲藏,更足 以證之。是其既然自願選擇逃避,不面對本案審理,其當 係自願放棄對於證人等人之質問權,不問其逃躲之動機為 何。是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原審前案之陳(證)述,對被 告而言,亦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一致者,自具證據能力,與審判中 所述不相符者,因本件踐行調查證據過程,距警詢時已有 相當長遠之時日,證人等人因記憶不清,陳述以警、偵中 所述,且當時多另提出會簿以佐證其說,自以審判外之陳 述較為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證據能力。(二)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即令未相互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惟有違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等至少15則判決意旨,所設 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該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包括原審前 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已符同意性之例外,又原審前案另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 ,以證人地位補充詢問除被告謝采燕、李金龍以外之各共 同被告,並予到庭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等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等人所述與審 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 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 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謝采燕既 經通緝不願到庭,基於同上理由,其既自願放棄對質詰問 權,因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述,自 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如上所述, 證人即參與起訴書附表第二、三、四、五、六、八、九、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組等互助會 之會員廖和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秀黃進益、方林惠 美、蘇戴碧霞、蘇邱美珠、李麗貞、石寶玉、陳金葉、羅秋 虹、賴郭阿秀、李麗華(以其姊李玉敏廖李平西之名義參 加第八組會)、鄒蕭阿菜、黃阿木黃阿賜劉清松等於接 受調查站詢問後,均經原審前案傳喚到庭就被告謝美鈴與共 同被告許秋碧等人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謝美 鈴或共同被告許秋碧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謝美鈴對 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 時,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 程度較低,其等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攸關被告 謝美鈴是否成立犯罪,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 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員石寶玉、徐邱鳳嬌黃郁茜、陳春梅、 何簡英秀等人之調查筆錄,係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其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復查無任何遭調查員不正取供之情事,又其等於調查局詢問 時,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 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石寶玉、徐邱 鳳嬌、黃郁茜、陳春梅、何簡英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均經 合法傳喚未到,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石寶玉、徐邱鳳嬌、黃 郁茜、陳春梅、何簡英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 結後而為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嗣復經原審前案傳喚到庭就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秋碧等人本 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共同被告許秋碧等人等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被告對質詰問權應認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 ,如上所述,被告謝美鈴既經通緝不願到庭,基於同上理由 ,其既自願放棄對質詰問權,因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是 證人李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采燕對於列名如起訴書附表第四會所示 之互助會會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意圖及虛列會員、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 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他合會之會首,亦無召攬各合會會員 、收取會款,更不知許秋碧藉由冒標從中謀利之事。因為積 欠地下錢莊300多萬元債務,由許秋碧許美子幫其清償, 並約明之後以死會會錢繳納,後來經許秋碧要求而僅擔任第 四會會首,其他合會所以會有為會首之記載,是因為倒會後 在蔡桂美家中協商債務時,被強逼於互助會簿上簽會首名字 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采燕與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李清龍



李徐英子,或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 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互 助會,並相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廖嘉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張美玉(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43頁)、林黃金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 46頁)、林全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56頁)、林陽對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徐春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70頁)、戴阿幼(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149頁)、廖和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78、7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9 至164頁)、李麗華(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1至122頁)、 林蔡桂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51頁、原審訴字卷四第 34至39頁)、黃寶秀(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6至129頁)、 俞賴秀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1、133至134頁)、石寶 玉(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5至27頁)、黃阿賜(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28至29頁)、陳金葉(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0至32頁 )、方林惠美(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4、36至37頁)、蘇 邱美珠(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67頁、原審訴字卷五第37 至38頁)、賴郭阿秀(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9頁)、鄒蕭阿 菜(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24至126頁)、劉清松(見原審訴 字卷五第128頁)、黃阿木(原審訴字卷五第132頁)、林 宗炫(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37頁)、蘇戴碧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34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40至141頁)、徐秋 鳳嬌(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2至143頁)、莊春綢(見原審 訴字卷五第144頁)、李麗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53至54 頁)、羅秋虹(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88頁)等人分別於原 審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許秋碧於原審前案 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互助會之 會員係由伊與許美子謝美鈴李徐英子李冠臻各自找 來之後再共同匯集成會,並由其等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 所有互助會之會首有誰在就是誰負責開標,若是共同的會 ,會款就是誰在誰收,誰有空就誰收等情大致相符(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69至270頁),又被害人俞賴 秀霞、林宗炫黃寶秀林蔡桂美石寶玉黃阿賜、陳 金葉、賴郭阿秀、鄒蕭阿菜、劉清松盧惠郁徐秋鳳嬌 、莊春綢黃阿木、李麗貞等人更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提出其等所參與之互助會會簿供本院參酌,堪認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互助會確係由被告謝美鈴與共 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李清龍李徐英子等人 個別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無訛。
(二)被告謝采燕雖辯稱:伊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他合會之會



首,亦無召攬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更不知許秋碧藉由 冒標從中謀利之事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戴阿幼於原審前 案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去標會時,係由許秋碧主持開標, 再由許美子向伊收取會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9 頁 );證人林蔡桂美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所跟的會有 時是許秋碧主持開標,有時是她的姊妹,其中第十組會在 許秋碧家裡開標,都是由許美子主持,會款則大多交給許 秋碧,伊發現會被冒標後,有到許美子家找她們三姊妹, 本票是後來她們三姊妹共同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36、39頁);證人黃寶秀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都是 找許秋碧跟會,但會簿上會首有許美子謝美鈴,一般是 許秋碧在收錢,李清龍許美子也會收,許美子也有主持 開標,剛開始倒會時許秋碧人跑掉了,大家去找她,是由 許美子出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6至128頁);證人 俞賴秀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伊經常去參加開標,大 部分都是許秋碧在主持開標,許美子偶爾一兩次,謝美鈴 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1頁);證人蘇戴 碧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後來都是許秋碧向伊招會 ,但會首均以許秋碧3姊妹為名,主持開標一開始都是許 秋碧,後來都是許美子李清龍也有向伊收過會錢,大部 分收會款都是許秋碧許美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40頁);證人廖和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述稱:其所參 加之互助會,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謝美鈴、李 徐英子均有向其召會,去投標時大部分是許秋碧主持開標 ,許美子謝美鈴也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 並證稱:許秋碧有說是由她姊妹一起擔任會首,收錢是許 秋碧與李清龍來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9頁),均 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或於倒會 後出面善後情事。此外,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秋碧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被告參加你的互助會,標會 的錢,他有無拿到?)有。」、「(問:你所召集互助會 裡面,這些會員有無被告召募來的?)我們合在一起的會 ,我們是各人召各人的會員,會腳召集來他也知道,有時 會腳合在一起。」、「(問:合在一起是何意思?是誰做 會頭?)會頭也是一起,合會本子上面有寫名字,我的會 很多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說你跟被告 的會合在一起?)對。」、「(問:是誰主持?)不一定 ,看誰有空,如果我在就我主持,如果被告在就被告主持 。」、「(問:如果你們二人都有空,是誰主持?)我不 知道,有會首主持就好,標單上面若寫二個人,有時候就



我主持,有時候就他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131頁反 面、第132頁),益證被告確與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等人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或於倒會 後出面善後事宜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互助會雖均否 認有虛列會員或冒標情事。惟查,依證人廖和俞賴秀霞 (會簿上載賴秀霞、秀霞)、林宗炫黃寶秀黃進益、 方林惠美(會簿上載林惠美)、蘇戴碧霞(會簿上載戴碧 霞、碧霞)、蘇邱美珠(會簿上載美珠)、黃郁茜、李麗 貞、石寶玉、陳春梅、陳金葉、羅秋虹等於調查站詢問時 所供其等以自己或其家人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組別、會數 (見89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85、92至97、111至114 、117至119、134至135、163至164、171頁;90年度偵字 第9829號偵查卷第4至5、10至11、14至15、33、37至38、 41至42、54至55頁)、證人蘇戴碧霞黃寶秀、蘇邱美珠石寶玉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其等所參與之互助會組別 、會數(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25頁 、原審訴字卷五第33、37、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 ,與證人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秀、李麗貞、林蔡桂美 (會簿上載貴美)、鄒蕭阿菜、徐邱鳳嬌所提供之會簿所 載會員姓名、參加會數相互比對結果,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1 2、13所示之互助會均有虛列會員之情事(各會 虛列會員及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 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又依證人李麗貞、林宗炫、俞賴 秀霞、賴郭阿秀廖和、李麗華、黃寶秀黃郁茜、蘇戴 碧霞、林蔡桂美何簡英秀(會簿上載何簡英秀、簡英秀 )、黃進益、鄒蕭阿菜(會簿上載阿菜)、石寶玉、陳金 葉、陳春梅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見89年弁度他字第356 號偵查卷第85、92至97、111至114、117至119、134至13 5、141至142、158、163至164、171頁,89年度他字第209 4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9829號偵查卷第4至 6、10至11、33至34、37至39、46至48、54至55頁,89年 度偵字第491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前案審理中(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7、41、118至119、123頁,原審訴字 卷五第32、33、124、125、140頁)、證人李麗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見89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 證人黃寶秀於原審前案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卷第 123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證人俞賴 秀霞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0至135頁) 之證述,與證人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秀、李麗貞、林



蔡桂美、鄒蕭阿菜、徐邱鳳嬌所提供之會簿所載各組會各 會次之得標紀錄相互比對結果,足徵被告謝美鈴與共同被 告許秋碧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互助 會,確有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以及冒用實際未參加而渠 等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藉以向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 】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2、13所示,被告與共同 被告許秋碧等人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 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00元)。故被告辯稱 :伊並無虛列會員或冒標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是因為倒會後在蔡桂美家中協商時,被強逼 於互助會簿上簽會首名名所致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美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倒會之後 ,是否曾經有被人叫你、謝美鈴蔡桂美家去會單上面會 首的地方補簽名及開本票?)本票有。」、「(問:當時 情況如何?)倒會之後我跟許秋碧說要跟會腳有所交代, 許秋碧找我、謝美鈴說要去蔡桂美那邊,因為蔡桂美的會 比較多,我也不知道會到底有多少,到蔡桂美那邊時,蔡 桂美就拿本票並說這是全部的錢,那底應該是多少錢,我 也不知道,她就說你先簽,到整理完畢之後這張再還我, 可是他騙我們,到最後都沒有。」、「(問:在互助會的 會單上面有無補簽會首的名字?)我有無補簽我忘了。」 、「(問:你剛才說幫被告處理地下錢莊300多萬的事情 ,是你自己處理,與許秋碧無關?)是我自己拿錢出來幫 他處理200 多萬,許秋碧沒有參與。」、「(問:許秋碧謝美鈴他們之間如何說,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 處理的時候謝美鈴有跟我去,不過都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倒會後 既與許美子共同至蔡桂美家中協商解決互助會債務,堪認 被告確有參與共同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等人所召集之互助 會無訛,否則其何須簽發本票予蔡桂美?另徵諸證人許美 子上揭證言,當日應無被告所辯稱蔡桂美要被告與許美子 在互助會單上補簽會首名子情事,蓋如確有其事,何以證 人許美子會證稱僅記得在本票上簽名,而忘記是否曾在互 助會單上補簽會首情事?此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 伊係被強逼於互助會簿上簽會首名字云云,自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標 會方法,參諸共同被告許秋碧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係



在紙張上寫上投標人之姓名及標價當作標單,是採內標制 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一第40頁)。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 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尚同時記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 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 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則被告與 共同被告許秋碧等人連續自86年5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 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 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冒標( 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為若干元之數字, 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 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 書論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 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自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冒標 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圴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



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 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3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依新 法各該連續行為應各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 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 ,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 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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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