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16號
TNHM,91,上易,616,2002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第
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郭文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湯添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綽號「文禮」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及丁○○、乙○○等人結夥三人以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再以廢棄機車名義,出售予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六四二號經營「新宗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蘇溪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牟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固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載運蘇良吉王進登葉強生所有之機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丙○○ 另坦承曾向案外人郭文陸收購廢棄機車等情,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經營廢棄機車回收,均向綽號「阿弟」 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及郭文陸收購,且伊均事先以電腦連線監理機關查詢確認並非 贓車後始購入,附表一所示機車並非伊與同案被告丁○○、乙○○、案外人郭文 陸等共同竊取;至伊於警訊中坦承竊取機車,係因遭員警刑求所致。被告丁○○ 則辯稱其當日係至臺南市找朋友,至凌晨一時許,方聯絡被告丙○○順道載其回 去,並非與被告丙○○、乙○○共同前往竊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被告丙 ○○要渠開車載他出門,渠當時並不知道要到何處,也不知道所載運的機車是何 人所有;又渠接受警訊時,亦遭到員警刑求云云。然查:(一)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均提出刑求抗辯,聲稱渠等於警訊中遭 員警以手銬扣住手腳後,再以腳踢及以手毆打渠等之胸部,所以為不實的自白 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乙○○二人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醫院驗傷證明書以佐證渠等受有何種傷害,復於自陳並未前往醫院 進行驗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有妨害家庭、



侵占、竊盜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附卷足 參,顯見已進出法院多次,對訴訟程序極為熟稔,設若被告丙○○、乙○○確 係於警訊中遭員警以手銬扣住手腳後,再以腳踢及以手毆打渠等之胸部,所以 為不實的自白,被告焉有未去驗傷之理?另經傳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 分駐所、刑事組負責辦理本案之員警吳志宏、蘇佳隆、陳添財,及李永農、王 鴻鳴、蔡鳴軒等人,並當庭命被告丙○○、乙○○二人指認係何人進行刑求時 ,則均指稱並非該員警所為,且無法確實描述係何人進行毆打(見原審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酌以被告丙○○、乙○○警訊後,隨 即於當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 進行訊問,而被告丙○○、乙○○不惟隻字未提員警刑求之事,更坦承有竊車 行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則衡之被告丙○○、乙○○二人既能提 出刑求抗辯,顯見應對如何保障自身權利有相當認識,惟該二人先於遭受「刑 求」時未能設法探知加害人之身分或其他事後可供指認之特徵,於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又未於第一時間提出申訴,經檢察官交保後,更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 保自身遭受「刑求」之跡證,迄至被告丙○○、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始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受刑求,顯見所謂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係意圖 否認自白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二)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係因員警於被告丙○○住處搜索查得范欽蘭、 洪三多機車駕照,經通知該二人前來說明後,始知該二人機車遭竊之事,而駕 駛執照具有證明汽機車使用者身分之能力,為一般人重要證件之一,顯然不可 能任意放置於欲丟棄之機車內,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仍為范欽蘭、洪 三多使用中,要可認定;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之車主王進登蘇良吉、葉 強生於警訊中,亦明白陳稱其等之機車均仍在使用中,是被告丙○○所辯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為遭人棄置之報廢機車云云,已非事實。另經原審調閱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 十點至十一點間通聯記錄,其時除伊女友林碧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外,被告丙○○並未與其他人進行電話聯繫,此亦顯與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阿弟』於晚上十點多與我聯絡(告知有三台機車)」 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不符;再衡諸收購他人所欲報廢之機 車者,情理上應於獲得原所有人同意並給付收購價金後,始能搬運該機車,而 被告丙○○竟於夜深人靜之凌晨三時許,向並非機車所有人之「阿弟」收購機 車,其「交易」之不符常情,昭昭明甚,被告丙○○所辯該機車係伊向「阿弟 」收購云云,亦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機車,乃被告丙○○與案外人郭 文陸、湯添財、綽號「文禮」之人共同下手竊取,則為郭文陸於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訊問時陳述明確,郭文陸事後雖經原審傳拘無著,惟其於警訊中所供 陳行竊過程,經核與目擊證人張耿瑋、被害人翁芳鶯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被 告丙○○與郭文陸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在嘉義縣竹崎 鄉獅埜村十三之三三號前竊取機車後,分乘車號9L-8232號自用小客車 與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離去等情,並有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本院認郭文陸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三)又證人即收購被告丙○○、郭文陸等人所交付機車之蘇鋒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固證稱被告丙○○均係事先以電話查詢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確認並非失 竊機車後,始會將該機車交付其收購,證述與被告丙○○所陳均事先查詢是否 為贓車等語相符。惟查,證人蘇鋒浚亦明白證稱被告丙○○均係於日間打電話 來查詢,【未曾於夜間打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觀之附表一所示機車遭竊時間,則多係於凌晨時分,顯見被告丙○○等人 均係先將機車搬走後,再查詢該機車是否曾經報失竊,則被告丙○○等人搬運 機車時,對於該機車是否為有主物,既抱持不在乎之態度,足認渠等亦容認將 仍屬有主物之機車搬走之情形,渠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四)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係前往臺 南地區拜訪友人郭智雄,並於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 ○所在,並知悉伊開車前來臺南地區後,再相約在臺南縣善化鎮成功啤酒廠附 近省道等候伊駕車載其回家云云(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丁 ○○既於深夜造訪郭智雄住處,二人應頗具交情,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與郭智雄僅相識二、三個月,對於郭智雄之電話號碼、住址等則均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此業與常情有所不符;再參酌被 告丁○○自承當日攜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出門,而經調閱前開二組門號之通聯記錄,除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 零時五十二分六秒時,曾由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丁○○外,被告丁○○並未撥打 任何電話與丙○○,又被告丙○○與被告丁○○聯繫時,基地台位置顯示丙○ ○仍在嘉義縣民雄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記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丁○○上開辯詞,顯然並非事實,足認被告丁○○對 於丙○○、乙○○深夜駕車外出之目的有所認識。(五)又被告丁○○、乙○○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深夜未經所有人許可,擅 自搬運他人機車加以變賣之行為構成刑法竊盜罪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竟均陪 同被告丙○○前往臺南縣大內內庄朝天宮附近,該二人與被告丙○○有竊盜 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而被告丁○○、乙○○二人本此犯意聯絡,偕同 被告丙○○前往行竊現場尋覓財物,縱使該二人並未實際下手搬運機車,仍可 認定已有行為之分擔,是該二人所辯並未共同參與行竊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丁○○、乙○○結夥三人,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 ,以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與案外人郭文陸湯添財、綽號「文禮 」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行為,與編號四之行為,時間相距雖有三個月,惟被告丙○○於 此期間內與案外人郭文陸等人另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已據郭文陸於警訊中 陳述甚明,參酌證人蘇鋒浚所證述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多次向被告丙○○收購 機車,以及卷附被告丙○○所簽署之切結書(保證所販售予蘇鋒浚之機車均非贓



車)等,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曾於何 時、何地竊取何人所有之機車,惟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間至七月間,有多次 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則可認定;而被告丙○○就前開行為,及被告丁○○、乙 ○○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份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 一編號三部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理, 並擴充起訴範圍。另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丙○○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丙○○以經營廢棄車回收 作為掩護,與被告丁○○、乙○○、案外人郭文陸等人,在雲嘉南地區竊取他人 機車,並出售牟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及被告三人犯 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丙○○且一再設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 ○○、丁○○、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郭文 陸、湯添財、綽號「文禮」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機車,得手後再出售予經營「新 宗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蘇鋒浚牟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前開行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五號所起訴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按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郭文陸於警訊中,雖自承與被告丙○○、案外人湯 添財、「文禮」、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機車 ,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被害報告書等可供佐證,惟前揭被害人之 警訊筆錄、被害報告書等,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機車遭竊之事實,無法逕予推論其 機車係由何人竊取;至於新宗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帳冊記錄中,雖載有被告丙○ ○之代號「湯」及郭文陸之代號「陸」,可證明被告丙○○、郭文陸確有販售機 車予新宗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之事實,然該帳冊記錄並無九十年二月至四月二十二 日間之記錄,亦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之機車,均無從確認是否交由新宗 發資源回收社,乃至於是否為被告丙○○或郭文陸所銷贓;另依據附表二編號四 十六至五十機車之失竊日期,比對前開帳冊記錄,其中六月十日之後三日內,並



無「湯」或「陸」出售機車之記錄,而六月十六日雖有郭文陸出售二部「BS」 (應指石橋)、一部「美的」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四十六至四十八號所示二部 三陽野狼機車、一部石橋名劍機車亦不相符,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八月一日,亦無被告丙○○或郭文陸出售一部光陽機車之記載,綜上所述,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十號所示之竊車犯行,除共同被告郭文陸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係郭文陸與被告丙○○共同所為,本院無法確認係被告丙 ○○是否涉有此部份犯行,遑論附表二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能對此未經起訴之部份加以審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四、末查,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被害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在台中縣梧 棲鎮○○○街五十號遭竊之三陽野狼重型機車部份,其失竊之時間、地點,與前 開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份,在時空上均有相當差距,顯難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是不問該行為是否確係被告丙○○所為,於形式上既可確認該行為 與本件起訴部份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加以審理,應一併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下手行竊者│竊得物品及被害人│
├──┼──────┼─────────┼─────┼────────┤
│一 │90年02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丙○○ │范欽蘭所有之重型│




│ │凌晨 │同仁十八之十五號前│ │機車(無車牌) │
├──┼──────┼─────────┼─────┼────────┤
│二 │90年02月23上│雲林縣虎尾鎮雲76號│丙○○ │洪三多所有、MI│
│ │午十一時許 │公路800公尺旁農田 │ │Ζ-490號重型│
│ │ │ │ │機車 │
├──┼──────┼─────────┼─────┼────────┤
│三 │90年04月11日│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丙○○、湯│蘇良吉所有、77│
│ │凌晨二時五十│內庄朝天宮前 │添智、湯士│7-7759號重│
│ │分許 │ │原 │型機車,王進登所│
│ │ │ │ │有、MQX-12│
│ │ │ │ │7號重型機車,葉│
│ │ │ │ │強生所有、引擎號│
│ │ │ │ │碼KG135E1│
└──┴──────┴─────────┴─────┴────────┘
┌──┬──────┬─────────┬─────┬────────┐
│ │ │ │ │08501號重型│
│ │ │ │ │機車(無車牌) │
├──┼──────┼─────────┼─────┼────────┤
│四 │90年07月12日│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丙○○、郭│翁芳鸞所有、LU│
│ │凌晨三時十五│東義十三之三五號前│文陸、湯添│C-861號重型│
│ │分許 │ │財、綽號「│機車 │
│ │ │ │文禮」、不│ │
│ │ │ │詳姓名之成│ │
│ │ │ │年男子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