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2號
ULDV,99,重訴,52,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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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椿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53,12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1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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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