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相 對 人 埤頭埧萬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埤頭埧萬靈宮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9 月21日為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抗 告人即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324240元,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 即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0月19日 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抗告人即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5日提 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補充狀),然因其仍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嗣本院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於99年11月17日以99 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尚未准否, 原裁定即率予駁回,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復為同法第109 條之1 所明定,則上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者,於該訴訟救助部分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前 ,自亦不得以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乃附於99年10月25 日上訴理由狀之後,併送本院,惟當時無人發現,亦未於該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記,迨抗告人即上訴 人提起本件抗告始發現,致本院漏未審酌此節,以其逾期未 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未洽,應認本件 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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