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錦川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林鋸
訴訟代理人 林勝昌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林仁源
訴訟代理人 林猷彬
被 告 林勳
訴訟代理人 林燈基
複代理人 林陳金蓮
被 告 林建安
林柏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蘭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78號
被 告 林榮貴 住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7鄰後壁厝88之9
號
林英俊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549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118之7號
林鴻昇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27號
居147-27 ROOSEVELT AVE FLUSHINQ NY
11354
林炳皇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74巷
20號
林炳日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27號
林炳伍 住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9鄰大屯148之23
號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鎮國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27號
被 告 林志誠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66號
林奕成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3鄰廉使1378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鋸、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林榮貴、林英俊、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鎮國、林志誠、林奕成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四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九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九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六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九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 安、林柏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英 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鋸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炳 伍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炳 日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炳 皇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鴻 昇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鎮 國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八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仁 源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 貴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錦 川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五○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勳 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奕 成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五○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 誠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九六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錦 川與被告林鋸、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林榮貴、林 英俊、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鎮國、林志誠、 林奕成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林錦川應有部分九二一六分之五三 三、被告林鋸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二二八、林仁源應有部分 一六分之三、林勳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五三三、林建安應有 部分一五三六分之四○、林柏成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四○、 林榮貴應有部分九二一六分之五三三、林英俊應有部分一五三
六分之八○、林鴻昇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林炳皇應有部分八 ○分之三、林炳日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林炳伍應有部分八○ 分之三、林鎮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林志誠應有部分四六○ 八分之五三三、林奕成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三九之比例保持 共有。
被告林奕成應給付原告林錦川及被告林英俊、林建安、林柏成、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勳、林志誠、林榮貴、林仁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林榮貴、林英俊 、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鎮國、林志誠、林 奕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95 地號、地目建、面積751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95 地號土地)、同段495 之1 地號、 地目建、面積19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95 之1 地號土 地)、同段495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243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95 之2 地號土地)、同段495 之3 地號、地目 建、面積3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95 之3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達 到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之, 並請准依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丁案 )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前雖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 訟上和解,惟該和解所定之分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共有人 自得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69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此等情況下,共有人再行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可。另本案共有人與上開訴訟上和 解的部分共有人雖然有權利、義務繼受的問題,但本件訴之 聲明與前訴訟上和解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且前訴訟上和解
係針對虎尾鎮○○段495 地號土地,本案係針對系爭495 、 495 之1 、495 之2 、495 之3 等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二者之聲明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訴 請法院將系爭4 筆土地予以分割。
2、不同意被告林鋸所提分割方案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99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丙案 )所示分割方法,因附圖二丙案所示之道路開在系爭4 筆土 地中間,日後興建建築物會不好規劃,故主張依附圖一丁案 方式分割,將道路開在系爭4 筆土地之東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鋸部分:
1、系爭4 筆土地於58年間業已由被告林鋸訴請分割共有物,並 由本院以5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為裁判分割,其後該案被 告林仁源、林德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59 年度上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59年5 月 7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58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為憑(本院98年 度調字第41號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該和解筆錄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2、縱使要分割系爭4 筆土地,亦請審酌被告林鋸所主張之附圖 二丙案是否適當。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將被 告林鋸的土地分在一起,並將其應有部分分足,南邊道路留 4 米寬,並無意見。
㈡、被告林仁源部分:
被告林仁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道路開在東邊,主張南邊道路 留4 米寬。對於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在編號I部分沒有意見 。另對於被告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等 人願意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69.2平方公尺分給我作為補償, 而不作其他價金的補償亦無意見。另願意以1 坪新臺幣(下 同)43,000元為對價,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 告林奕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
㈢、被告林勳部分:
被告林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南邊道路留4 米寬或3 米寬並無 意見。另對於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在編號L部分,沒有意 見。但不同意僅被告林勳個人提供其應有部分60.32 平方公 尺土地供被告林奕成建築房屋。又願意以1 坪43,000元為對
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告 林奕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
㈣、被告林建安部分:
1、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 法院69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其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本案被告林勳與林鋸 等雖於59年在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請求權除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共有人林建安亦拒絕履行,故本件已無法經由 地政機關依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登記,故共有 人再行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可。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與59年所為訴訟上和解之和解內容不同,顯非屬同一事件,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2、被告林建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丁案此一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林建安、林柏成分得編號A部分,並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另願意以1 坪43,000元 為對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 被告林奕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㈤、被告林柏成部分:
被告林柏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告林鋸提出之附圖二丙案所示分 割方案不可採,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丁案此一分割方案, 即由被告林建安、林柏成分得編號A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另願意以1 坪43,000元為對價, 按應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告林奕 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
㈥、被告林鴻昇、林鎮國、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部分: 被告林鴻昇、林鎮國、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不論何種分割方案,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 林炳伍均主張分割後之土地為單獨所有。又被告林鴻昇、林 鎮國、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與被告林仁源業於99年5 月 28日就附圖三乙案達成修正協議,即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3 部分由被告林仁源取得,編號9部分改由被告林鎮國、林鴻 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分別取得,且為單獨所有(即 同附圖一分割方案丁案)。另被告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
、林炳日、林炳伍等人為換取被告林仁源取得附圖三乙案編 號3部分,均同意以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無償給予被告林 仁源。另建議系爭4 筆土地南邊道路留4 米寬,因為現在已 經是既成道路,如果改成3 米寬,則要從道路部分將土地要 回來,造成道路寬度變窄,會造成很多人不便,其他的用路 人可能也會有意見。另願意以1 坪43,000元為對價,按應有 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告林奕成分得 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
㈦、被告林志誠部分:
被告林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調解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意以1 坪43,000元為對價,按應 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告林奕成分 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
㈧、被告林奕成部分:
被告林奕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調解期日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分到的土地面寬有6米寬,才 能建築房屋。如果分得土地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願 意以1 坪43,000元之金額補償提供土地之共有人。㈨、被告林榮貴部分:
被告林榮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99年8 月 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得 土地之位置為該同意書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本院卷第96頁 ,大致等同於附圖一丁案編號J部分)。另願意以1 坪43,0 00元為對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地予被告林奕成 ,使被告林奕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築所需。㈩、被告林英俊部分:
被告林英俊未到庭或以書狀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雲院恭民真99年度訴字第144 號 函,請被告林英俊對附圖一丁案表示意見,該函於99年11月 26日合法送達,惟被告林英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 頁、第119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95 、495-1 、495-2 、495-3 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的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 不宜分割的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是否業經共有人於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 字第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訴訟上和解,而不能再訴請
分割?
㈡、若能訴請分割,則以何種方式分割,最為公平,且最能發揮 土地的利用價值?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 割,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已 違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 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69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決議及判例見解,民法第824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 日亦修正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 之方式代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其所有權及取得所有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林鋸雖於本院提出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107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並辯稱:系爭4 筆土地既曾經和解 分割,此一和解分割即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得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㈠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88頁至第92頁)。查上開和解筆錄未經和解當事人辦妥分割 登記,此比對上開和解筆錄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又上開和解筆錄為59年5 月19日所作成,已逾15年時效,原 告及被告林建安等人復主張本件請求履行和解分割方案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上開說明,系爭4 筆土地自仍得訴請 裁判分割。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4 筆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該等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亦未
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41號一案調解 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可徵甚明。又系爭4 筆土地相毗鄰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系 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完全相同,本件為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較分別分割 為適當。另共有人林建安、林柏成亦表示系爭4 筆土地分割 後,其2 人仍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8頁背 面),故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就分割後 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 適,其理由為:
1、系爭4 筆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悉系 爭4 筆土地現為供兩造建築房屋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照 片、現況草圖等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調字第41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有 99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現況圖,見本院 卷第6 頁),系爭4 筆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即如該圖所 示。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丁案已考量各共有 人之建物位置,使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仍能 分得其現使用之位置,且儘量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可認為該 分割方案已顧及土地之使用現狀。
2、本件各共有人多已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到庭表 示意見,而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丁案為依據各共有人之主張修 正後所提出之方案,該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
3、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丁案將道路即編號O部分置於最東側及最 南側,而非如分割方案甲案、丙案般將南北貫穿之道路從中 間將系爭各筆土地切割為東、西兩部分,故附圖一丁案較甲 案、丙案更能發揮系爭4 筆建地之建築功能。又附圖一丁案 編號O部分位於土地南側部分之道路寬度較其他各分割方案 為寬,對於被告林鋸、林炳伍、林炳日、林炳皇、林鴻昇、 林鎮國等人分得土地之日後建築、消防及對外聯絡均較為有 利。
4、本件原告及被告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林鴻昇、 林鎮國、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志誠、林榮貴等人均
同意以1 坪43,000元為對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撥出一部分土 地予被告林奕成,使被告林奕成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足供建 築所需。另被告林英俊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而附圖一丁 案此分割方案即依照上開共有人之意願,由上開各共有人提 供一定比例面積之土地與被告林奕成,讓被告林奕成分得土 地之臨路面寬達5.7 公尺,使得被告林奕成分得之土地即編 號M部分適於建築,而得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㈣、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丁 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㈤、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比較,互有增減情形,即:
1、被告林英俊減少3.88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2、被告林建安減少1.94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3、被告林柏成減少1.94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4、被告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各減少16.6 3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各2.79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林奕成取 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另其中各13.84 平方公 尺土地即共69.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被告林鎮國、林鴻昇、 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取得同案所示編號H、G、F、E 、D部分土地,而被告林仁源取得同案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 之補償。
5、被告林仁源增加55.27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增加69.2平方公 尺土地,為被告林鎮國、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 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H、G、F、E、D部分土地而給 與被告林仁源取得同案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之補償;另減少 13.93 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林奕成取得同案所示編號M部分 之用。
6、被告林勳減少8.59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奕 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7、被告林志誠減少8.59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8、被告林榮貴減少4.30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9、原告林錦川減少4.30平方公尺土地,其減少之土地供被告林
奕成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用。
而原告林錦川與被告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林榮 貴、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鎮國、林志誠均 同意由被告林奕成以每坪43,000元為補償,有本院99年8 月 27日言詞筆錄及被告林榮貴99年8 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被告林英俊則未表示任 何意見,則本院認以上述標準核算補償價格,符合當事人意 願,應屬合理。經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奕成應 補償被告林英俊50,469元、補償被告林建安25,235元、補償 被告林柏成25,235元、補償被告林鎮國36,291元、補償被告 林鴻昇36,291元、補償被告林炳皇36,291元、補償被告林炳 日36,291元、補償被告林炳伍36,291元、補償被告林勳111, 734 元、補償被告林志誠111,734 元、補償被告林榮貴55,9 32元、補償原告林錦川55,932元、補償被告林仁源181,194 元,故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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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雲林縣虎尾鎮○○段495 、495 之1 、495 之2 、495 之3地 │
│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林錦川 │533/9216 │
├────────────┼──────────────┤
│林鋸 │228/1536 │
├────────────┼──────────────┤
│林仁源 │3/16 │
├────────────┼──────────────┤
│林勳 │533/4608 │
├────────────┼──────────────┤
│林英俊 │80/1536 │
├────────────┼──────────────┤
│林建安 │40/1536 │
├────────────┼──────────────┤
│林柏成 │40/1536 │
├────────────┼──────────────┤
│林榮貴 │533/9216 │
├────────────┼──────────────┤
│林鎮國 │3/80 │
├────────────┼──────────────┤
│林鴻昇 │3/80 │
├────────────┼──────────────┤
│林炳皇 │3/80 │
├────────────┼──────────────┤
│林炳日 │3/80 │
├────────────┼──────────────┤
│林炳伍 │3/80 │
├────────────┼──────────────┤
│林志誠 │533/4608 │
├────────────┼──────────────┤
│林奕成 │39/1536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林奕成應補償林錦川、林仁源、林勳、林建安、林柏成│
│、林榮貴、林英俊、林鴻昇、林炳皇、林炳日、林炳伍、林鎮│
│國、林志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8,920 元,其分別補│
│償之金額如下: │
├──┬─────┬──────┬───────────┤
│編號│共 有 人 │減少之面積 │受林奕成補償之金額 │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01 │林英俊 │3.88 │50,469元 │
├──┼─────┼──────┼───────────┤
│02 │林建安 │1.94 │25,235元 │
├──┼─────┼──────┼───────────┤
│03 │林柏成 │1.94 │25,235元 │
├──┼─────┼──────┼───────────┤
│04 │林鎮國 │2.79 │36,291元 │
├──┼─────┼──────┼───────────┤
│05 │林鴻昇 │2.79 │36,291元 │
├──┼─────┼──────┼───────────┤
│06 │林炳皇 │2.79 │36,291元 │
├──┼─────┼──────┼───────────┤
│07 │林炳日 │2.79 │36,291元 │
├──┼─────┼──────┼───────────┤
│08 │林炳伍 │2.79 │36,291元 │
├──┼─────┼──────┼───────────┤
│09 │林勳 │8.59 │111,734元 │
├──┼─────┼──────┼───────────┤
│10 │林志誠 │8.59 │111,734元 │
├──┼─────┼──────┼───────────┤
│11 │林榮貴 │4.30 │55,932元 │
├──┼─────┼──────┼───────────┤
│12 │林錦川 │4.30 │55,932元 │
├──┼─────┼──────┼───────────┤
│13 │林仁源 │13.93 │181,194元 │
├──┴─────┴──────┴───────────┤
│備註: │
│林奕成分得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74.69平方公尺,│
│較其應有部分多出61.42 平方公尺係由林錦川、林仁源、林勳│
│、林建安、林柏成、林榮貴、林英俊、林鴻昇、林炳皇、林炳│
│日、林炳伍、林鎮國、林志誠等人所分攤,兩造同意依新臺幣│
│43,000元/ 坪之方式補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