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號
ULDV,99,訴,1,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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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泰源
      高金蟬
      羅三山
      賴萬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義斌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錫涇
被   告 邱文清
      王阿桃
      黃秋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王阿桃黃秋菊 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 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義斌林錫涇應將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4 、4 之1 、4 之2 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邱文清應將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99年 9 月3 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義斌應將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4 之2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 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B 部分,面積389.47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被告林 錫涇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 之1 地號土地如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1-B 部分,面積348.28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被告林義斌、林 錫涇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 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4-B 部分,面積1944.4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被告王阿桃黃秋菊 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 及4 等地號土地如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A 部分,面積1223.69 平方公尺土地及 4- A部分,面積865.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被告邱文清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4 及4 之2 等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 C 部分,面積109.48平方公尺土地及4-2-C 部分,面積11.6 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本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等是否為雲 林縣斗六市○○○段3 、4 、4 之1 、4 之2 等地號土地之 占有人,及被告等是否有侵奪原告之占有,而應負返還之責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 、4 、4 之1 、4 之2 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梅林西段3 、4 、4 之1 、4 之2 地號土地 ,或系爭各筆土地)於重測前沒有地號,因為位在重測前斗 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前,故系爭各筆土地前均稱為「 石榴段599 之1 地號地先」。該系爭各筆土地均為訴外人林 慶棠(已歿)自64年3 月10日受讓前手林丙寅之占有,有讓 渡書可以證明。而訴外人林慶棠於97年1 月5 日及97年10 月分別將其占有讓與原告共同投資開發,也有投資約定書、 權利讓與證書可證,故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人。詎被告等於97 年4 月間竟將上開系爭土地各自占有一部分使用,為此爰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林義斌應將坐落系爭梅林西段4 之2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B 部 分,面積389.4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 有交還原告。
2、被告林錫涇應將坐落系爭梅林西段4 之1 地號土地如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1-B 部分,面積348.28平方公尺土地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3、被告林義斌林錫涇應將坐落系爭梅林西段4 地號土地如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B 部分,面積1944.43 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4、被告王阿桃黃秋菊應將坐落系爭梅林西段3 、4 等地號土 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A 部分,面積1223.69 平方



公尺土地及4-A 部分,面積865.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5、被告邱文清應將坐落系爭梅林西段4 、4 之2 等地號土地如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C 部分,面積109.48平方公尺土 地及4-2-C 部分,面積11.6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義斌林錫涇則以:
系爭梅林西段4 、4 之1 及4 之2 地號土地是我們從小就耕 作到現在的,78年、80年我們有向雲林縣政府申租該等土地 ,後來96年12月也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局雲林分處 申租,該等申租案均有獲核准承租,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慶棠於64年3 月10日受讓前手即訴外人林丙 寅之占有,並占有至今為不實。
㈡、被告黃秋菊王阿桃則以:
我們及其他朋友是於74年間向訴外人張顧遠購買斗六市○○ 段506 之23地號土地,當時該系爭梅林西段3 、4 地號土地 並沒有地號,僅以內林段506 之22地號土地附近為標示,是 重測後才有地號,因為系爭梅林西段3 、4 地號土地與我們 購買的斗六市○○段506 之23地號土地緊鄰,而訴外人張顧 遠告訴我們系爭梅林西段3 、4 地號土地是公有地,他會放 棄耕作,將該土地一併轉讓給我們使用,所以訴外人張顧遠 才會寫一個河川公地放棄耕作申請書,此有訴外人張顧遠之 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印鑑證明、河川公地放棄耕作申 請書、地籍圖謄本為證,於是我們自80年初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果樹迄今,我們並沒有侵奪原告對上開系爭土地之 占有,是原告於97年7 月初突然出現在上開系爭土地,毀損 我們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要跟我們爭土地的使用 權。
㈢、被告邱文清則以:
我是於98年4 月跟一位林先生購買房子起就在系爭梅林西段 4 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C 及4-2-C 部分土 地耕作,因為林先生有受讓其前手訴外人許素卿對上開土地 之占有,而訴外人許素卿又係受讓被告王阿桃對上開土地之 占有,所以我可以合併前手之占有,而主張占有上開土地, 故並無侵奪原告對上開土地占有之情形。
㈣、被告等5 人均主張:
1、訴外人林慶棠於97年9 月17日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時,稱



於56年分家時,分得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 地及地先。復又提出67年3 月16日協議書,主張其係將土地 與訴外人林丙寅占有使用之石榴班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及地 先交換使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故訴外人林慶棠究竟有無 取得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及地先之占有 ,實有可疑,故原告等亦不可能繼受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各 筆土地之占有,而主張其等對系爭各筆土地有占有之事實。 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原告等 從未對於系爭各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根本就沒有占有 ,對於系爭各筆土地更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根本不能本於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各筆土地。2、再者,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由訴 外人林慶棠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稱其對系爭各筆土地之占 有有中斷一段時間,現在才要重新承租使用等語,可以印證 這數十年來,均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各筆土地,訴外人林 慶棠才是侵害被告等占有之行為人。因而,被告等均係依照 合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侵奪任何人之占有, 原告等主張其等對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被侵奪云云,應屬無 稽。
3、本件反而是於原告高金蟬羅三山賴萬枝等3 人於97年7 月10日侵害被告林錫涇黃秋菊王阿桃對系爭各筆土地之 占有,並損毀果樹,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原告等並沒有值得法律保護 之占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5 日共同開發契約書, 應係面臨刑事追溯時,臨時虛偽編造的,實質上並非真實。4、又若原告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且占有並非權利,而僅為事實或利 益,故原告不可主張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 效。
㈤、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各筆土地係於93年度地籍圖重測後隔年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故系爭各筆土地重測前均無舊地號。
㈡、主要爭點:
1、系爭各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指之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
2、系爭各筆土地是否原由訴外人林慶棠占有使用?3、原告等是否前與訴外人林慶棠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各筆土地, 而由訴外人林慶棠將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讓渡予原告?4、若訴外人林慶棠確於64年間占有系爭各筆土地,並將其占有 讓渡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罹 於時效?原告可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 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6年臺上字第4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各筆土地重測前沒有編定地號,因該等土 地位於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前,故系爭各筆 土地前均稱為「石榴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該系爭各 筆土地均為訴外人林慶棠自64年3 月10日受讓前手即訴外人 林丙寅之占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各筆土地係於93年度地籍圖重測後隔年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故系爭各筆土地重測前均無舊地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5 日斗地四字 第099000098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 實。
2、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為 斗六市○○段1436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98 年4 月20日斗地四字第0980002766號函及附件地籍圖、異動 資料等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㈡第1 頁至第7 頁)。而將斗六市○○段143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 原告所提之斗六電謄字第007826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 頁)比對,可知斗六市○○段1436地號土地雖與系爭梅林西 段3 號地號土地相鄰,惟斗六市○○段1436地號土地附近尚 有其他地號土地,並非僅有系爭各筆土地,且由原告所提之



讓渡書(本院卷第11頁)及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得知所謂 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之確實面 積及位置為何,故系爭各筆土地是否確實全部或一部為原告 所稱之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 即非無疑。
3、證人林文彰即訴外人林慶棠之子雖於99年6 月23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我曾經聽過我父親林慶堂跟訴外人林丙寅購買 土地使用權的事,從我小時候林慶棠就常常提及此事。我可 以確定法院所提示之勘驗、測量照片所示的土地就是我父親 林慶棠之前耕種的土地,因為我是出生在斗六石榴班,直到 國小才搬至臺中居住的,59年之前,我還有從那塊土地掉到 水溝裡去,所以我的印象特別的深刻。雖然我不瞭解我父親 林慶棠有將土地的使用權讓渡給誰,但是我小時候就常常在 那塊地生活,在我這一輩,看到地上物是種甘蔗、白蕃薯跟 日本松,我父親林慶棠說種樹管理比較不用那麼周密,還可 以賺錢。我記憶中聽我父親講,那河川地是祖父輩一直用到 ,算到我是第4 代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惟證人林文彰亦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林慶棠的田很多, 他在日據時代是擔任皇軍的翻譯,存有很多錢,也賣了很多 田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在證人林文彰於國小時即已搬 至臺中居住,且訴外人林慶棠田產頗多之情況下,證人林文 彰是否可以清晰記憶系爭各筆土地,即為訴外人林慶棠所占 有使用之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 ,亦非無疑。
4、綜上,本院認由原告所舉之證據最多只能證明訴外人林慶棠 確實有占有使用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 地先」,但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 」是否即為現今之系爭各筆土地,即屬無法證明。則原告等 亦無從依據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本院卷第9 頁)、契約書( 本院卷第90頁)證明訴外人林慶棠與其等約定共同投資並讓 渡占有之重測前斗六鎮○○○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 即為系爭各筆土地。
㈢、退步而言,縱認為證人林文彰之記憶無誤,重測前斗六鎮○ ○○段599 之1 地號土地「地先」即為現今之系爭各筆土地 ,且訴外人林慶棠確實自64年間即從訴外人林丙寅處受讓取 得該等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各筆土地等情。惟由證人 林文彰證稱:我父親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那塊地,他搬到臺 中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訴外人林慶棠於97年9 月 18日警詢時稱:「(問:你沒有斗六市○○○段3 、4 地號 國有土地使用所有權,為何會整地種植農作物?)我於97年



7 月7 日委託莊代書事務所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申請 承租時,國有財產局人員告知如果要承租國有土地要先整地 種農作物,然後他們會來勘查,所以我才會去整地種植農作 物」、「該筆土地原本就是我在使用耕作,因有中斷一段時 間,現在要重新承租使用耕作。」等語(雲林地檢署97年度 他字第978 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另原告高金蟬於98年 3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訴外人林慶棠說系爭土地本來 是他的堂兄林丙寅在占有使用,從日據時代即由林丙寅耕作 ,於64年時林丙寅將系爭土地轉讓給林慶棠使用,林慶棠即 在該土地上種植黑麻及花生,但林慶棠中間有休息3 、4 年 至中國大陸,期間就放著沒有耕作,所以都是雜草,我前2 、3 年去看系爭土地也都是雜草,後來林慶棠於95年底回國 ,97年5 、6 月林慶棠想去系爭土地整地,以便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系爭土地,因為林慶棠沒有錢,所以另外找了我及羅 三山、賴萬枝共同出資來承租系爭各筆土地。後來國有財產 局的陳良俊專員說因為我們有超過兩年沒有耕種,就沒有權 利了,所以叫我們先去整地、耕種後他們再去勘查,勘查過 後就可以承租,所以我們才於97年7 月至系爭各筆土地整地 等語(同上卷第136 頁)。可以得知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各 筆土地之占有並非自始繼續為之。而係有自行中止占有一段 期間後,為了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各筆土地才又至 系爭各筆土地上種植作物。
㈣、反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梅林西 段4 地號土地之勘查資料,可知96年10月19日國有財產局勘 查時系爭梅林西段4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義斌林錫涇作為種 植果樹使用(雲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㈡第212 頁 )。其後國有財產局並將系爭梅林西段4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 告林義斌林錫涇,又將系爭梅林西段4 之1 、4 之2 地號 土地分別出租予林錫涇林義斌使用,租期均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同上卷第226 頁、第241 頁及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可見被告林義斌林錫涇係於訴外人林慶棠自行中止對 系爭梅林西段4 、4 之1 、4 之2 地號土地之占有後,本於 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對上開土地為占有;另被告黃秋菊、王 阿桃已提出訴外人張顧遠之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雲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㈠第96頁)、印鑑證明(同上 卷第97頁)、河川公地放棄耕作申請書(同上卷第98頁)、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5年4 月21日七五府建水字第37353 號函 (同上卷第148 頁)、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同 上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雲林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



證書(同上卷第151 頁)、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153 頁) 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黃秋菊王阿桃主張其等對系爭梅林 西段3 地號土地之占有係於77年間受讓訴外人張顧遠之占有 而來等情,並非無稽。故被告黃秋菊王阿桃係於訴外人林 慶棠中斷對系爭梅林西段3 地號土地之占有後,本於自己占 有之意思,而對上開土地為占有,亦可認定。另被告邱文清 主張其係繼受被告王阿桃許素卿、林先生等人對系爭梅林 西段4 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C 及4-2-C 部 分土地之占有,而被告王阿桃並未侵奪訴外人林慶棠對上開 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邱文清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 ,合併前手之占有而為主張,又無占有之瑕疵應為承繼,則 被告邱文清對上開土地占有亦未侵奪訴外人林慶棠之占有。㈤、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事實已有中斷,已如前 述。而被告林義斌林錫涇黃秋菊王阿桃邱文清等人 於訴外人林慶棠中斷占有後,復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占 有系爭各筆土地,並在其上為耕作,則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 各筆土地之支配關係已消滅,其對系爭各筆土地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力,即訴外人林慶棠已非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人,其 當然不能於投資約定書、契約書上所載之97年1 月5 日、97 年10月5 日將占有之利益讓予原告,故原告等當無受讓訴外 人林慶棠之占有,而取得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可言。因而, 原告當然不得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99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各筆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
㈥、再退步言之,縱認為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各筆土地之管領力 ,僅於其搬遷至臺中及赴中國大陸期間一時不能實行者,符 合民法第964 條但書之規定,故訴外人林慶棠對系爭各筆土 地之占有並未因自行中止占有而消滅,而可讓與予原告等情 。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於97年4 月間既已侵奪其對系爭各筆 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63 條「前條請求權(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規定,原告等至遲應於98年5 月前請求被告等 返還占有,惟由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為返還占 有之請求,且原告係於98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 5 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 原告,亦屬無理由。另占有並非權利,而係事實或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本件適用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期間,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各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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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