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94號
TNHM,91,上易,594,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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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伯侄關係,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因不滿甲○○毆打祖母林陳番洗(即乙○○之母),盛怒之下,持其所 有之木棍一把(未扣案),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二之一號甲○○所經營之「 正欣材料行」,毀損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另行 起意,持上開木棍毆打甲○○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十三x六公分瘀青腫 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傷害、毀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 ,並辯稱:因被告甲○○毆打其祖母即我的母親林陳番洗,我是以長輩身分教訓 我的姪兒即被告云云。然查,右揭傷害、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胞妹林馨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裡櫃臺,乙○○ 帶林含羽進來,另一男子站店外,乙○○拿棍子打破門玻璃、桌子、收銀機、電 話,又拿棍子打甲○○的小腿兩下,乙○○打完我哥哥,出去又拿棍子打破機車 車燈、儀表板等語(見偵查發查字卷第十六頁正面),另證人即尾隨乙○○前往 之職員李聖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老闆爸爸(指被告)拿木棍氣呼呼出去,我 跟去看。老闆爸爸先打破門玻璃,再問甲○○「為什麼打阿媽」,甲○○否認, 老闆爸爸就拿棒子打他小腿,我是看他拿木棍,不明原因,才跟過去看怎麼回事 等語(見偵查發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面),有相互吻合之處。且查檢 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二卷,勘驗結果:(一)店內錄影帶,為四 分格畫面,右上角為店內情形,十四點三十八分林韓羽入店內,站在下方,乙○ ○跟入,李聖德站門口,乙○○打桌子,告訴人稱打壞收銀機。十四點三十八分 三十一秒見乙○○持棒打告訴人小腿。十四點三十九分五秒乙○○打桌上電話。 十四點三十九分四十四秒乙○○離開,林韓羽跟著,林韓羽在店中,未移動,亦 未出手。十四點四十分二十六秒乙○○持棒毆打門口機車。十四點四十分三十八 秒乙○○動腳踢倒機車。十四點四十一分離開畫面。(二)店外錄影帶:為二分 格畫面,有被告二人及李聖德經過畫面,右方畫面乙○○打機車,推倒機車,臨 走並用手指店內方向。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 及毀損之犯行,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指證非虛。此外,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新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傷勢之照片五張、現場毀損狀況之



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發查字卷第二十一、五、三十頁)。至被告辯稱 係為教訓姪兒之意,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持棍毆打左小腿部,致告訴人受傷 ,乃一般人均可預期之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縱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出於 懲戒不肖子孫之意而為之,亦非得以阻卻違法。蓋告訴人已然成年,對其行為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若告訴人毆打祖母林陳番洗屬實,固為傳統禮教及 法律所不許,惟其行為自有法律可資制裁,不許私人藉懲戒為名,擅行毆打傷害 其身體,否則即無異於私刑懲戒,與現代國家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有悖。從而, 被告所辯一節,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毀損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正欣材料行」係告訴人獨資設立經營,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份在卷可證(發查卷第六頁),是被告在「正欣材料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告訴人所有無訛。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之物,惟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以行為人無正當原因侵入他人居住之宅第為其構成要件。 倘因親友訪晤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足認為其有正當理由,應不成立本罪。且 不能以行為人進入住宅後之事後違法行為,推斷其事前進入他人住宅,乃未得他 人允許或同意。例如,在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商品,應僅構成竊盜罪,而不構 成本罪。蓋商店既對外營業,商店主人主觀上即係默示同意任何人進入店內。查 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伯、侄關係,乙○○進入甲○○開設正對外營 業之「正欣材料行」,縱被告係為查問告訴人有無毆打祖母一事而來,更進而毆 打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其進入甲○○店鋪後傷害、毀損之行為違法,但被告 以大伯之身分,進入對外營業、人人皆可出入告訴人店鋪,揆之上開說明,顯非 無正當理由侵入,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背,自不得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斷。惟公 訴人認本罪與前開有罪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就此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起 因於甲○○犯上毆打祖母,乙○○復係孝順之人,但性情暴烈,乍聽此事,一時 盛怒,亦出於教導子孫之意,始起意毆打並毀損甲○○之物。行為固為法所不許 ,惟亦係傳統「孝敬長上」之家庭觀念中所可想像,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雙方為伯、侄關 係,誼屬至親,縱有萬般無解之家庭難題,亦應尋溝通、協調或其他方式解決。 告訴固為人人皆得享有之刑事訴訟法上權利,惟告訴為治標不治本之制裁手段,



非但無法解決任何之家庭糾紛,反使雪上加霜,家庭成員漸行漸遠。法院掌理國 家刑罰權,刑罰權發動之目的在制裁不法,遏阻犯罪。但仍應盱衡全案,妥善適 當運用刑罰,一方面宣示行為人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但另一方面,亦不得因刑 罰之宣告,反而切斷親情間之回復可能性。本院再三審酌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觀念 、家族親友情誼之維繫、人性尊嚴及國家刑罰權之運用等情況,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諭知緩刑二年。被告乙○○持以毆打、毀損所用之木棍 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一 份附卷足稽,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應無不合。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未詳加調查證據,遽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毆打甲○○後,臨去之前,復另行起意向甲○○恫 稱:「不讓你再做生意」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恐嚇罪,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證人即甲 ○○之妹林馨宜之證述及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認被告於臨去前曾以手指店內 方向,認被告即係此時對甲○○恫稱:「不讓你再做生意」等語為其主要認定依 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很 氣憤有沒有指他,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肇至本案之原因,依被告乙○○供陳乃因告訴人甲○○毆打祖母林陳番洗所致 ;告訴人則否認毆打林陳番洗,據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請求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狀影本,指稱係因被告乙○○



之子林韓羽與其販售相同之免洗餐具商品,乙○○要求甲○○協助諸事不果, 氣惱之下,始偕同林韓羽前來砸店傷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本件 告訴人甲○○毆打祖母林陳番洗乙節,業據證人林陳番洗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歷 歷(見原審卷第十五至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韓羽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三十日看到我祖母手瘀青,追問知道被甲○○所傷,我告訴父親,他出 門我跟他一起去。我怕我爸鬧事,一方面保護我爸爸等語(見偵查發查字第十 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互有一致,而被告當天係為質問告訴人何以毆打祖 母一事,亦有證人即被告乙○○之員工李聖德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老闆爸爸拿 木棍氣呼呼出去,我跟去看,老闆爸爸先打破門玻璃,再問甲○○為什麼打阿 媽,甲○○否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屬實。依上開林韓羽、李聖 德所陳,被告獲知甲○○毆打祖母一事大怒,即持木棍騎機車前往甲○○住處 ,林韓羽李聖德跟隨在後前來,被告乙○○前來顯然只為質問並教訓甲○○ 不該毆打祖母,與生意競爭全然無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未毆打 祖母一情,並未就生意競爭乙節再為深究。再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 左小腿瘀青腫傷害,依其受傷部分而言,以被告乙○○手持木棍,竟挑甲○○ 之左小腿毆打,而不及於其他身體部分,顯然甲○○係出於教訓不肖子孫之意 。倘如甲○○所言,係因生意競爭結怨,乙○○又何需質問甲○○為何毆打祖 母?又何需專挑左小腿毆打?足徵甲○○所謂因生意競爭致被告不滿,始砸店 傷人乙節應非足採。
(二)被告乙○○性情暴烈,惟不失性情中人,依其於本院應訊時,提及甲○○毆打 祖母一事之反應激烈即可見一斑,被告既為此事而來,且在盛怒之下,何致對 甲○○恫稱與此事全然無關之「不讓你再做生意」等語,實有疑義。另徵之證 人林馨宜乃告訴人之胞妹,與告訴人一同經營「正欣材料行」,非但誼屬至親 且利害相關。被告因此事砸店傷人,林馨宜縱認告訴人不該毆打祖母,然對被 告所為亦不能認同,自難期其證言公允而無偏頗。且據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 ,縱認被告於臨去前曾以手指指向店內,惟該錄影帶內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被告手勢指向店內,究係因盛怒下之斥責,抑是對甲○○做全然無涉本件之 恫嚇?自不能比附告訴人之指述,遽指被告當時手勢即係配合恫稱:「不讓你 再做生意」之語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 人依被害人之聲請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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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毀損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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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鋁門玻璃 │ 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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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銀機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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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話 │ 二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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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機車前燈、尾燈及儀表板│ 各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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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