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賴銘權
訴訟代理人 陳秀女
被 告 沈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街十二之九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民 國99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惟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之租金 32,0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8 月1 日以書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雲林縣虎 尾鎮○○○○街12之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約租期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租金8,000 元。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即交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如不交還,被告應按月賠償按租金金額5 倍計算之 違約金,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詎料,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即不給付租金,扣除被告於訂約時已經給付之相當於2 期租金之押租金16,000元,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均未給付各該月之租金與原告,又置原告之催告於 不理,且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 30日止,每月8,000 元,共計32,000元之租金,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㈡、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街12之9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3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至第6 條之約定,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系爭 房屋與原告,則被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該房屋 ,及給付給付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每月8,00 0 元,共計32,000元之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 被告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交還系爭房屋,應按月支付每月 租金8,000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 ,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處於低檔, 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每 月僅8,00 0元,經考量通貨膨脹及景氣回升,原告如將系爭 房屋收回自住或另行出租與他人,其每月可享受之利益應不
逾12,000元,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個月12,000元,始為合 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交還該房屋,及給付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 ,每月8,000 元,共計32,000元之租金,及自99年8 月1 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超過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 元,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