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詹阿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郭靜子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 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 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 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 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林志遠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林郭靜子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