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綿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劉興聰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顏照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劉興聰、顏照天均無罪。
事 實
ㄧ、林桂綿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 2 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定同意雲林縣政府辦理「99年度下半年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其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經核定配 置人數有26人(其中環境清潔整理維護工作有25人、行政管 理人員1 人),而其配偶劉興聰乃擔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機 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乙職,對前開人員之遴選程序有面試、 先予勾選建議名單供鎮長遴選權限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林桂綿前往吳志煌所經營之早餐店用 餐,先向在場之吳志煌以及該次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有投 票權即吳志煌之妻蔡梅香、子吳健瑋表示其為雲林縣斗南鎮 第19屆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見吳健瑋在自家早餐店幫忙,並 說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在招募臨時工,其夫劉興聰為該公所 清潔隊隊長,若吳健瑋前往登記,即可優先錄取吳健瑋進入 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而以此不正利益,意要蔡梅香與吳 健瑋於行使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 定行使,復於99年5 月28日8 時49分許,林桂綿再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室內電話之吳志
煌聯絡,確認吳健瑋是否登記,因吳志煌夫妻不願其子吳健 瑋擔任該公所清潔臨時工之工作而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於99年5 月28日8 時57分許,林桂綿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該次鎮民代表選 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沈進平及其妻陳絹聯絡,向其等表示 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遴選資料會送給劉興聰,劉興聰到時會 先勾選熟識之名字,可幫忙沈進平、陳絹之子沈耿立進入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經沈進平、陳絹2 人於電話允 諾接受該不正利益投票支持林桂綿而達成期約,沈進平亦將 上情轉知沈耿立,林桂綿即以此方式期約不正利益,約定沈 進平、陳絹及沈耿立之投票權於該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嗣 因沈耿立已過截止登記日期致無法參與上開臨時工之遴選而 止於期約階段。
㈢另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蘇麗禎之住處,向在場即該次鎮 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蘇麗禎、張來好2 人表示其為雲林縣 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之候選人,適有蘇麗禎之子無業,林 桂綿遂主動向其等說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正在招募臨時工, 若蘇富元前往登記,可幫忙蘇富元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 作,並當場抄下蘇富元之名字,而以此不正利益,意要在場 之蘇麗禎、張來好與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蘇麗禎之胞弟蘇 新添於行使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 定行使,蘇麗禎並將上情轉告蘇新添。復於99年5 月28日9 時41分因蘇麗禎先前未能及時接聽林桂綿所撥電話而由蘇麗 禎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與林桂綿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林桂綿並於該通話中表示劉興聰 將於99年6 月份勾選前揭臨時工作人選名單,可幫忙蘇麗禎 之子蘇富元進入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並確認蘇富元有無 前往登記,嗣因蘇富元因案入獄致蘇麗禎未為允諾而止於行 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 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 ,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 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 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 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 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 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 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 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 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 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 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 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 」,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 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 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 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 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 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 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 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 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 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 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 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 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 之處,而得以即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 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 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 行起固記載『林桂綿(綽號「喝整眠 」)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
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㈡......㈢......』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林桂綿及劉興聰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並未明確載明,另觀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9 日所提出之該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 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其犯罪事實則記載『林桂綿 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候 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 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⒈..... 』,此就被告林桂 綿及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似僅限於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究竟為原起訴書之全部犯罪 事實或僅限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顯有不明。另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ㄧ、㈠之部分及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⒈部分所載期約(行求)之對象亦未能特定,本院認原起訴 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被 告林桂綿與劉興聰及其2 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 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正、反面)。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確認,被告林桂綿及劉興聰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即 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部分),又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即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部 分)有關期約(行求)之對象部分,則特定為葉永萌、陳明 珠2 人(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正、反 面),是應認就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範圍以及其等2 人共同期約(行求)之對象,已因公訴檢 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其後之 公訴意旨欄所載,合先敘明。基上,本院認原起訴書所列之 犯罪事實廣泛、不明確,而經由公訴檢察官到庭為真摯之主 張、陳述而釐清、確定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並未逸脫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文字記載之可能理解範圍,亦屬對被告 林桂綿、劉興聰2 人較為有利之闡釋,堪信符合起訴書之真 意,則本院自應以前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葉永萌、陳明珠、鄧台華、吳志煌、蘇麗禎等人之警詢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葉永萌、陳明珠、鄧台華、吳志煌、蘇麗禎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林桂綿與劉興聰及其 等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 1 頁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第232 頁、第277 頁),則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前開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偵訊筆錄除證人鄧台華部分證述屬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經具結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葉永萌、陳明珠、張富梅、韓麗玲、吳志煌及蘇 麗禎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80-182 頁、第243-245 頁、第188-190 頁、第119-120 頁、第301-303 頁、第224- 226 頁),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頁、第 191 頁、第122 頁、第304 頁、第246 頁、第242 頁)。被 告林桂綿、劉興聰及顏照天等人及林桂綿與劉興聰之辯護人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在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被告林桂綿 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蘇麗禎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否認其證據能 力,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 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 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
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 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 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 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 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 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 鄧台華於99年6 月9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 第113-114 頁),其中關於證述「(檢察官問:林桂綿想免 費請你去剪頭髮,跟她要選鎮民代表有沒有關係?)應該是 希望我支持她,但她電話沒有明講」等語,此部分顯屬個人 推測之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9年 6 月9 日偵訊時其餘證述之內容,均屬其就親身體驗之客觀 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業經偵查檢察官命其具結,有該筆錄及 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4 頁、第115 頁),又被告 林桂綿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此部分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證人鄧台華此部分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顏照天等3 人及被告林桂綿、 劉興聰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4 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85-20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桂綿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桂綿固坦承確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ㄧ所示之對象、門號通聯及有該 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見本院卷ㄧ第1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69 頁),惟矢口否認有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ㄧ定行使之犯意,辯稱:伊只是 叫他們去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桂綿係登記競選99年6 月12日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 選舉第三選區鎮民代表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證人吳志煌之 妻即蔡梅香與其子吳健建瑋均設籍雲林縣斗南鎮○○里○○鄰 ○○路163 號、證人沈進平及其之子沈耿立皆設籍雲林縣斗 南鎮埤麻里2 鄰新厝18號之1 ,證人陳絹,則設籍雲林縣斗 南鎮埤麻里3 鄰新厝22號之1 ,證人蘇麗禎、與其母張來好 、胞弟蘇新添3 人皆設籍雲林縣斗南鎮○○里○ 鄰○○○街 50號,均為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有投票權人 等事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7 月9 日雲南鎮民字第09 90009776號函暨檢送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 候選人之申請登記簽到簿、斗南鎮舊社里第21鄰、明昌里第 5 鄰、埤麻里第2 鄰、第3 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結果 清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7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1 0422號函補送雲林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各項選舉之公告及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1-65 頁、第79頁、第87頁、第104 、107 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同意雲林縣政府辦理「99 年度下半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其中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經核定配置人數有26人(其中環境清潔整 理維護工作有25人、行政管理人員1 人),有雲林縣斗南鎮 公所99年10月12日雲南鎮清字第0990014632號函暨所附彙整 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二第282-286 頁),而雲林 縣斗南鎮公所辦理前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 計畫」之流程如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 區就業服務中心於網站最新消息刊登,亦於雲林縣斗南鎮公 所及斗南就業服務台張貼公告計畫文宣,並請村、里長協助 宣導,請失業者於公告期間內(即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 25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該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99 年5 月25日之後對於未能就業或未能參加職業訓練者,依優 先順序彙整推介名冊,於99年7 月2 日將名冊提供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之計畫聯絡人劉興聰,之後,由用人單位(清潔隊 )辦理面試,當日參與面試者有50人,由主管劉興聰面試後 ,全數50人資料轉呈鎮長遴選錄取者26人之事實,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24 日南業三字第0990022873號、99年11月24日雲南鎮清字第09 90017395號2 紙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審理卷三第24-25 頁、 第7 頁),可認前開事實為實在。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桂綿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吳志煌戶內有投 票權之蔡梅香、吳健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與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第一次跟林桂綿見面係在99年5 月28日與林桂 綿通電話前之一個禮拜或10日,當天林桂綿來店裡吃早餐, 伊太太蔡梅香、兒子吳健瑋均在場,林桂綿先表明她是鎮民 代表候選人來拜票,見吳健瑋沒有工作,要幫吳健瑋找工作 ,要吳健瑋先去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並當 場寫下伊兒子的名字,並告知如果有看到吳健瑋之名字,有 可能會優先錄取,意思是希望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 她,因為人家介紹工作,就是欠人家人情,欠人情就會幫忙 ,更不用說是選舉,後來是伊不想讓伊兒子去當臨時工,所 以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好意打電話來問有無登記,伊表面 當然是說好,但是吳健瑋還是沒有去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97-98 頁、第100 頁、第101-103 頁反面);再參諸 被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與吳志煌之通話時稱:「我要問 大姊說,有沒有拿兒子的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我上次 有交代他說要拿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因為他6 月份開始要 選人了,他資料可能會送去我老公那裡,他都沒登記喔」、 「我是要問說登記誰的名字說,因為登記誰名字我資料要寫 給我老公才能夠處理,因為7 月1 日臨時工就要去上班了」 ,不斷向吳志煌確認其子吳健瑋是否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臨時工,且表示登記後名單會送到劉興聰方能【處理】(見 附表ㄧ編號㈠所示),益徵被告林桂綿確實有與投票權人蔡 梅香談及上情,且被告林桂綿亦不否認,有本院99年6 月25 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更彰顯被告林桂綿 積極詢問吳志煌之子吳健瑋是否登記臨時工此舉,其目的在 尋求吳志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蔡梅香、吳健瑋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之用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林桂綿原與吳志煌互不認識 ,亦據被告林桂綿供陳在卷,自可排除吳志煌刻意誣陷被告 林桂綿之動機,是堪認吳志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林桂綿與戶內有投票權之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等人就 沈耿立得以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雙方意思已 合致等情,已據被告林桂綿自承其有於99年5 月28日8 時57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證人沈進 平、陳絹通話,並參酌下列各情:⑴該通內容(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被告林桂綿先與沈進平通電話時稱:「你們 有拿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嗎?你兒子阿,他有拿身分證跟印
章去公所登記嗎?」,沈進平則答:「還沒」。被告林桂綿 進而稱:「這樣今天他有時間嗎?叫他趕快拿身分證跟印章 去登記,剩下的我們來處理。」,沈進平則回稱:「這樣喔 ,好阿。」,林桂綿又稱:「因為他要登記,他的名字什麼 名字你順便給我。」,沈進平遂告知林桂綿其子沈耿立之正 確姓名。接下由陳絹接聽,林桂綿對陳絹稱:「阿嬸,還是 你叫阿叔帶他的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一下,因為作業程序是 一定要的,我們就是公所【有人在裡面】,看能不能排前面 一點,我們就能【馬上上班了】。」「現在臨時的佔很多, 等於很多人在擠都擠不進去,現在最需要的就是你叫阿叔, 我不知道本人沒去不知道可不可以,不然你叫阿叔拿去跟他 登記一下,拿身分證印章去服務台,因為這是作業程序本來 就要這樣做,【到時候你名字,我這邊有兒子的資料我拿給 我老公,到時候件送到我老公那裡的時候他就會勾選,人給 他選的他就會勾選了。】」「【他看到熟識的名字他就會先 勾選,就可以先進去上班啦】,臨時的要先佔起來,因為現 在連臨時的都擠不進去了。」,陳絹聽聞後則應允前往登記 ,並表示「選舉那天我也有叫他(沈耿立)回來選你,他星 期六就可以請假這樣,我跟他說禮拜六一定要回來選舉,我 這邊儘量也幫你。」;⑵證人沈進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我與林桂綿通話後,星期日沈耿立回家,我們星期ㄧ 就去登記,且我有跟沈耿立說該工作是林桂綿介紹,以及林 桂綿是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 ;⑶同案被告劉興聰於警詢中供稱:沈耿立是我太太林桂綿 推薦給我作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的勾選 名單等語(見偵卷第306 頁):⑷此外,並有沈耿立之履歷 表扣案可佐。相互勾稽結果,被告林桂綿確實有以利用其夫 (劉興聰)擔任清潔隊長可勾選名單得使沈耿立進入雲林縣 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為條件,意要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 此次選舉投票支持,並得沈進平、陳絹及沈耿立之應允,而 在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林桂綿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情,茲可認定。雖證人沈進平、陳絹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檢察官問及上開通話內容之語意時均一再稱「忘 記了」或「沒有說」、「這句沒聽說」、「我也不知道」、 「這我沒聽到」、「我真的沒有說」、「我也忘記了」(見 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正 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桂綿 之詞,亦難據為被告林桂綿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據證人蘇麗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與林桂綿不認識,約99年5 月中選舉期間林桂綿去
我家拜票才認識,當天在場我母親張來好也在場,談話中林 桂綿主動提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有短期就業工作,叫我去登 記,我也有跟同住之弟弟蘇新添說林桂綿要介紹工作給蘇富 元,後來99年5 月28日林桂綿打電話給我,我漏接並回撥給 她,她電話中再叫我去登記,我就沒有說要去,因為我兒子 蘇富元那時已入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5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83 頁、第184 頁),而 蘇富元確實於99年5 月21日因案經本院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 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48 頁);再參諸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林桂綿於99年5 月28日與蘇麗禎之通話時稱:「要幫你工 作,你可能沒有支持我,不然你說我打錯了」「前幾天我跟 你說如果去登記的話名單要給我,因為【6 月份我老公這邊 要勾選名單了】,7 月1 日要正式上班了」「我民國前就跟 你說要登記,因為這個這作業程序,要身分證及印章拿去登 記,後來我們才能幫你【處理】」、「要記得喔,看怎樣登 記誰的名字就是將資料給我,什麼名字這樣,我們要知道, 要記的啦,【再拜託一下啦,2 號的啦】」,足徵被告林桂 綿確實有於上開通話前拜訪有投票權人蘇麗禎、張來好,並 以可使其家人進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為條件,意 要蘇麗禎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本人、張來好、蘇新添於選舉 時投票與之之用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林桂綿與蘇麗禎非親 非故,自可排除蘇麗禎有刻意誣陷被告林桂綿之可能,堪認 蘇麗禎上開證述非虛,應可採信。
㈥被告林桂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林桂綿並無主 動向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表示得提供臨時工 之工作資訊並藉此換取選票;又該擴大就業臨時工作機會受 理登記日期係在99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25日,並由斗南就 業服務站將該資訊公告各里知悉,且條件相當嚴格,非隨便 之人登記即可,而林桂綿卻遲逾上開登記日即99年5 月28日 方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 麗禎等人聯絡上開事宜,依常情推斷被告林桂綿與吳志煌、 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聯絡已無藉由得以代為申請取得 擴大就業臨時工作機會來換取吳志煌、沈進平、蘇麗禎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可能,被告林桂綿僅出於關心、服務民眾以謀 求民眾好感之舉,與投票行賄罪無涉;另依被告林桂綿於99 年5 月28日與吳志煌、沈進平、陳絹、蘇麗禎等人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桂綿撥打之目的僅向上述之人提注 意登記事項及期限,雖於電話中有告知「資料寫給我老公( 即同案被告劉興聰)才能處理」等語,其意應指可將申請資
料轉交由被告林桂綿之夫婿劉興聰代為登記或促請其注意相 關資訊,且前開譯文均無顯示被告林桂綿向吳志煌、沈進平 、陳絹、蘇麗禎等人表示,其等若把票投給被告林桂綿,必 當使其子女或家人取得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應無對價關係等 詞為被告林桂綿辯護。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 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法上關於妨 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於有投票權之 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 屬具階段性犯罪態樣;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前者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 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 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人 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 面(單方) 行為。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 益交付受賄人收受(包括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 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 合致之行為。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
⒉然被告林桂綿於99年6 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已供承:其夫( 即劉興聰)是清潔隊長,如果臨時工來登記,劉興聰對名單 有權力可以先予勾選(見偵卷第358 頁)不諱,復核與同案 被告劉興聰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依慣例雲林縣斗南 鎮公所清潔隊長可勾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5 頁),及前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99年11月24日函文說明欄三、四所示略以:「三、本所用人 單位(清潔隊)爰依相關規定辦理面試。......四、當日參 與面試者有50人,由沈秋葉負責接待填表及彙整資料,主管 劉興聰面試後,全數50人資料轉呈鎮長遴選錄取26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可見劉興聰對上開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臨時工之遴選有面試,進而可先予勾選建議名單供 鎮長遴選之權限,可以認定。再參諸目前經濟不景氣,對於 雲林縣斗南鎮內失業人口而言,勢必急欲獲取工作機會,堪 認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上開勞委會核定僱用臨時工所提供 之「工作機會」,應係所謂之「不正利益」。故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行求、期約工作機會之客觀情 狀以觀,足認該工作機會之行求、期約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辯護人前開所稱:同案 被告劉興聰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 工作津貼」之臨時工名單,並無審核之權,而無法得以藉此 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乙節,委不足採。 ⒊另同案被告劉興聰復於99年6 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主要 是5 月25日前登記,往年是因為職缺有60個,但是登記的人 往往只有40個,所以之後登記還是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反面),此與被告林桂綿已逾登記時間仍執意要求前 開證人前往登記之舉不謀而合,並參以依前揭判決意旨「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 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 ,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之說明,被告林桂綿以言詞許 諾給予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亦即可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另從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之譯文觀之,被告林桂綿以:①因登記誰的名字 要給我,我老公才能夠處理;②資料拿給我老公,到時候文 件送我老公那邊的時候他就會勾選,人給他選他就會勾選了 ;③他看到熟悉的名字他就會先勾選;④如果登記的話名單 要給我,因為6 月份我老公這邊就要勾選名單等語向吳志煌 、沈進平、陳絹與蘇麗禎等人行求,讓彼等以為林桂綿的先 生劉興聰具有勾選錄取名單之權限,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不 正利益,換取彼等投票與之之代價,難謂無影響渠等投票之 意樂,自會造成選舉之不公平,自屬已達到使投票權人為一 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其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是否得以實現應在 所不問,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被告林桂綿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桂綿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賄選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林桂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林桂綿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屬期 約不正利益乙節,惟查,證人吳志煌之子吳健瑋及證人蘇麗 禎之子蘇富元均未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業 據其2 人證述如上,難認其2 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已許以 投票予被告林桂綿之一定行使,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林桂綿與吳志煌、蘇麗禎2 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交付利益,雙方意思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故檢察官所認期約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行求不正利益 之前階段行為為期約不正利益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 求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林桂綿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