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 月3 日起入戒治 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 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經本 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66號、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 月21日起入戒治所續行戒治, 已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 所判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又 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 第295 號、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5 分,沈啟明因駕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啟明之供述。
㈡檢體採收紀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啟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沈啟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沈啟明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