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2號
ULDM,99,訴,742,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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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74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 6 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18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 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7 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0日18時45分許,在 其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 巷7 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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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