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建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廖文明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2763號、第2801號、第4652號),本院
分別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民犯如附表壹、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明犯如附表壹、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共犯「阿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共犯「阿欽」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阿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 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 斗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減刑,於97年 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周松盟,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壹、一、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壹、一、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益成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 壹、一、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 下同)3,500元。
㈡於如附表壹、一、㈡、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壹、一、㈡、編號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漢卿及廖崇賢各1 次 ,並收得如附表壹、一、㈡、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款項,合 計得款2,000 元。
二、廖文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門號申請人為廖惠珠,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益成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 、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5,500 元。三、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就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暨同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就陳哲民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陳哲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及本院依職權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 容轉譯所得。經查,上開監聽譯文係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466 號、99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監聽之對 象分別為被告陳哲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證人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三字第099005552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272號卷《下稱雲警卷 》第135 至136 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陳哲民 及廖文明與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 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陳哲民及 廖文明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益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哲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 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陳哲民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99訴416 號卷》㈠第13 1 頁正面),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陳哲民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人廖益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得作 為本院認定證人廖益成證詞可信性之彈劾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哲民、廖 文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 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及二部分外),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哲 民、廖文明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陳哲民 、廖文明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 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陳哲民及 廖文明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 、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哲民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哲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行為,辯稱:因證人廖益成要戒毒,伊才提供海 洛因讓證人廖益成慢慢戒除毒癮,並未向證人廖益成收 取款項,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哲民 辯護:依證人廖益成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 哲民是幫證人廖益成購買海洛因,且是受證人廖益成委
託代買,足證被告陳哲民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哲民於99年3 月10日2 時46分許,有先由其女 友「吳雅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廖益成聯絡,被 告陳哲民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益成相約在雲林 縣西螺鎮東南中學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東南中學 門前之路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廖 益成;於99年3 月10日23時57分許,有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證人廖益成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 橋旁之某路邊見面,並於約15分鐘後(即99年3 月11 日凌晨)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 廖益成等情,業據被告陳哲民供承在卷(99訴416 號 卷㈠第129 頁正面),核與證人廖益成於99年5 月21 日偵訊及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99年3 月10 日2 時46分許之通話後,伊與被告陳哲民在東南中學 門口路邊見面,被告陳哲民拿1 包用夾鏈袋裝的海洛 因給伊;99年3 月10日23時57分許之通話後,約15分 鐘後與被告陳哲民在西螺大橋新開的路邊見面,被告 陳哲民拿1 包用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伊等語相符(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下稱 99偵1946號卷》第53頁;99訴416 號卷㈡第60至63頁 ),復有被告陳哲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㈠、編號⒈ 及⒉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哲民前開自白,確 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6 號、第2763號、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雖記載被告陳哲民於西螺大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廖益成之時間為99年3 月10日12時15分許 ,惟依證人廖益成前開證述以觀,其與被告陳哲民係 於99年3 月10日23時57分許通話後15分鐘左右見面, 並自被告陳哲民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是 被告陳哲民此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 廖益成之日期應為99年3 月11日,此亦經檢察官於審 理時補充更正(99訴416 號卷㈡第57頁反面),附此 敘明。
⒊被告陳哲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哲民就其為何於99年3 月10日及99年3 月11日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予證人廖益成乙情, 先於99年5 月14日警詢中供稱:廖益成欠我錢,我向 他催討,他心有不甘,才會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雲警卷第45頁);於99年5 月21日偵訊中改稱:這 2 次我確實有賣海洛因給廖益成,但我的毒品來源也 都是來自廖益成,因為廖益成也都知道他賣給我的價 格及數量,廖益成當時沒有貨,才向我買回去,而且 我的數量及價錢他都很清楚,我不可能賺他的錢云云 (99偵1946號卷第70頁);於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透過廖益成,以18,000元向廖益成之 友人購買海洛因,因廖益成告以沒有毒品可施用,我 將海洛因還給廖益成,並稱:「這是你的,我還給你 」,這2 次均未收錢云云(99訴416 號卷㈠第128 頁 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再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 中改稱:因廖益成要戒毒,我才提供海洛因讓廖益成 慢慢戒除毒癮,廖益成錢拿不夠,我乾脆就不跟廖益 成拿錢云云(99訴416 號卷㈡第227 至229 頁)。則 被告陳哲民一方面陳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益成,另方面又陳稱係將其向廖益成購買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賣還給廖益成,三方面再陳稱係為幫助 廖益成戒除毒癮,方將其向廖益成友人購買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拿給廖益成,三者互核情節至為歧異,其 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參諸證人廖益成於99年5 月21日偵訊中結證:我和被 告陳哲民在99年3 月10日2 時46分許之通話,目的是 為了要「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在電話中說到毒品 及金額等細節;通話後我與他見面,我拿給他1,500 元;99年3 月10日23時57分許通話後,我大約於15分 鐘與他見面,拿給他2,000 元等語明確(99偵1946號 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東南中 學有拿1,500 元給他;我在西螺大橋附近有拿2,000 元給他;我與他大約是在98年底或99年元月左右認識 ,平常並無往來;他2 次拿給我的海洛因重量大概就 是8 分之1 錢,他並沒有告訴我價格多少;照我的經 驗,市價大約是2,500 元到3,000 元;東南中學那次 我只有拿1,500 元現金給被告陳哲民,他說沒有的話 也要拿2,000 元,怎麼拿1,500 元,他的意思是他還 倒貼錢;西螺大橋那次我拿2,000 元給他,他沒有說 那包要多少錢就走了,也沒有跟我反應說錢不夠等語 (99訴416 號卷㈡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
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第70頁正面)。被告陳哲民亦供稱其與證人廖益成是 朋友關係,約於99年1 月認識,沒有任何恩怨及財物 上糾紛(雲警卷第43頁),則證人廖益成與被告陳哲 民間為普通朋友關係、互無恩怨,證人廖益成顯無甘 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反 觀被告陳哲民就其是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益成共2 次,及交付之原因為何等情,所為之供 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其所辯因證人廖益成所欲交 付之現金不足,遂未向其收取現金(99訴416 號卷㈡ 第71頁),核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由此益見被告 陳哲民嗣於本院審理時之為協助證人廖益成戒除毒癮 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之辯詞,顯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 詞。被告陳哲民於99年3 月10日凌晨2 時46分通話後 ,及同日23時57分通話後,確有在東南中學門前之路 邊及西螺大橋旁之某處路邊,向證人廖益成收取1,50 0 元及2,000 元之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⑶至於證人廖益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聯絡被告陳 哲民,係因伊知道被告陳哲民也要買毒品,伊係請被 告陳哲民順便幫伊買,並且代為準備伊1 天所需的海 洛因量,被告陳哲民並沒有賺錢云云,惟證人廖益成 於偵訊中就如何與被告聯絡、在何處見面、見面時被 告陳哲民到達現場之過程、伊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哲民 及被告陳哲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經過,均 詳細描述,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份可按。依證人廖益成 於99年4 月21日、99年4 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此部 分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99年5 月21日偵訊之內容 觀之,證人廖益成就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回 答之內容均較問題為長,且皆仔細描述其所指證之陳 哲民、鍾春農、廖崇賢、吳雅方、廖淑敏、蔡博全、 廖學祺、蕭榮合、曾俊榮、李堂喜、廖文明販賣毒品 予伊之過程,並非僅是簡單證述「於何時、何地、以 多少價格購買毒品」,而係就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之問題,侃侃而談,逐一詳細回答,有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各1 份可按(99偵1946號卷第29至35頁、第38 至48頁、第51至56頁),證人廖益成於為上開證述時 ,為38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紀錄,於99年4 月14日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證人廖益 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99訴41
6 號卷㈠第2 至3 頁),則其於99年4 月21日、99年 4 月29日及99年5 月21日證述時,當已明確知悉販賣 毒品與代購毒品之區別,並且知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令查緝、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且一旦經查獲所科處 之刑罰甚重,仍為上開各次之證述,顯見證人廖益成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哲民販賣海洛因予伊之證述,而 未提及任何有關請被告陳哲民「代為準備海洛因」或 「順便幫伊買海洛因」之隻字片語,應非證人廖益成 一時間因面臨檢察官偵訊情急之下口誤所致,或因壓 力而僅就其中部分經過陳述,未將全部之經過逐一詳 述,否則,依證人廖益成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之回答 情形以觀,倘其確實有請被告陳哲民代購海洛因,而 非向被告陳哲民購買海洛因,豈有於多次警詢及偵訊 時均未提及上情?因此,足認證人廖益成係事後於本 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陳哲民方為上開證述,是自難據 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哲民之認定。
⒋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 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陳哲 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販賣之海洛因,而 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陳哲民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 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
,被告陳哲民對於販賣海洛因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 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被告陳哲民與證 人廖益成非屬至親,證人廖益成亦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 告陳哲民接觸聯繫,足認被告陳哲民實無未賺取任何毒 品之價差,甚且無償或無利可圖將量微價高之海洛因, 並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而提供予證人廖益成施用 海洛因之理。至於證人廖益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陳哲民交付予伊之海洛因,均較市價為低云云,惟其 就被告陳哲民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為何並不清楚,僅主觀 上將之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向販毒者購買海洛因之價格 相比較,而得出上開結論,被告陳哲民並未明確告知證 人廖益成該2 次所交付之海洛因價格為何,業據證人廖 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9訴416 號卷㈡第68至69 頁),是自難僅憑證人廖益成主觀臆測之詞,為被告陳 哲民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哲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供述確認賺取 差價之具體金額為何,且因被告陳哲民否認其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 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哲民 前揭2 次販賣海洛因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哲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哲民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廖益成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哲民對如附表壹、一、㈡編號⒈及⒉所示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漢卿及廖崇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漢卿、廖崇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彰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2號 卷《下稱99偵4652卷》第52至5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63 號卷《下稱99訴663 號卷》第33頁反面)相符,並 有被告陳哲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沈漢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廖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⒈及⒉所示,彰警卷第 50、71頁),堪認被告陳哲民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⒉另被告陳哲民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哲民及證人沈 漢卿、廖崇賢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陳哲民販賣 「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 362413980 號函可憑(載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168 頁),堪認被告陳哲民所持有、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 被告陳哲民及證人沈漢卿、廖崇賢歷次陳述所稱之「安 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⒊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52 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3 號案件)附表二編 號⒈,雖記載被告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沈漢卿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惟依 98年12月29日4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陳哲 民與證人沈漢卿係約定於「鎮南路加水站」見面,而非 「火車站」(彰警卷第50頁);另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⒉,雖記載被告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廖崇賢之時間為98年12月30日22時34分30秒、23 時18分53秒通話後,惟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中補充更正為「98年12月30日22時34分40秒、23 時18分53秒通話後」(99訴663 號卷第39頁反面),且 依被告陳哲民供稱:其係於上開電話通話後約1 小時與 證人廖崇賢交易等語(彰警卷第15至16 頁 ),因此, 被告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漢卿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某加水站」、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崇賢之日期應為98年12 月31日,起訴書前揭記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再者,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上開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上開毒品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販賣者苟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 毒者沈漢卿及廖崇賢均不知被告陳哲民販入上開毒品之 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陳 哲民與購毒者沈漢卿及廖崇賢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向被告陳哲民購買毒品時, 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屬有償之行為
,被告陳哲民於行為時已是53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 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 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漢卿及廖崇賢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陳哲民 於販賣上開毒品予沈漢卿及廖崇賢之際,其主觀上顯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⒌綜上,被告陳哲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沈漢卿及廖崇賢共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二、被告廖文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文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行為,辯稱:伊係基於幫助證人廖益成施用毒品之犯 意,於99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空軍基地(下有虎尾 空軍基地)門口路邊處,介紹證人廖益成以3,5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於99年3 月10日在伊雲林縣西螺鎮○ ○路11號住處(下稱民生路住處),介紹證人廖益成以2, 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之男 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辯護人並為被告廖文明辯 護:被告廖文明就基於幫助證人廖益成施用毒品之犯意, 介紹證人廖益成向「阿欽」、「阿言」購買海洛因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依證人廖益成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足認被告廖文明之犯行,應評價為「幫助施用」而非「販 賣毒品」等語。
㈡經查:被告廖文明於99年3 月9 日13時33分、40分、50分 、51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證人廖益成聯絡,相約在虎尾空軍基地門 口路邊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欽」之男子開車搭載被告廖文明至該處,而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廖益成,證人廖益成當 場有交付3,500 元現金,證人廖益成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廖文明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品 質不佳;被告廖文明有於99年3 月10日2 時25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廖益成聯絡後,在同日稍後,在被 告廖文明民生路住處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予證人廖益成,證人廖益成當場有交付2,000 元現金等 情,業據被告廖文明供承在卷(99訴416 號卷㈠第55頁反 面至第56頁反面、第143 頁,惟僅坦承有交付毒品,就收 取金錢部分則未坦承,詳後叁、三、㈡、⒉所述),核與
證人廖益成於99年5 月21日偵訊及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 中結證:在99年3 月9 日1 時40分許之通話後約15分鐘, 在虎尾空軍基地門口路邊處見面,被告廖文明坐在副駕駛 座,伊拿到用夾鏈袋裝的1 包海洛因,交付3,50 0元,後 來在14時30分許,有打電話向被告廖文明抱怨海洛因的品 質不好;99年3 月10日2 時25分之通話後,伊前往被告廖 文明西螺中山國中後面的家(即民生路住處),被告廖文 明拿了1 包用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伊,伊給被告廖文明2, 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99偵1946號卷第52、53頁;99訴41 6 號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 反面),復有被告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及㈡所示)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廖文明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99年3月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證人廖益成於99年5 月21日偵訊中結證:99年3 月9 日 有買到,在13時40分許之通話後約15鐘見面,在虎尾空 軍基地門口的芒果樹路邊,我開車過去,被告廖文明先 到,我車停在他車旁邊,我有下車,走到對方駕駛座旁 邊,對方車窗搖下,我才看到被告廖文明坐在副駕駛座 ,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被告廖文明從手上拿給駕駛座的 人,叫那個人傳給我用夾鏈袋裝的1 包海洛因,我拿3, 500 元給駕駛座的那個人,那個人拿了錢後,就把車窗 搖上去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是否有把錢拿給被告 廖文明等語明確(99偵1946號卷第52頁、第53頁)。參 以被告廖文明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廖益成之犯行,但對於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與證人廖益 成以上開方式相互聯絡,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廖益成,證人廖益成亦有交付金錢等節亦坦承不諱 等情,自堪信證人廖益成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 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廖文明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被告廖文明雖辯稱係受證人廖益成委託,而代為仲介證 人廖益成向「阿欽」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就本次之毒品 交易,證人廖益成於偵訊中指證係向被告廖文明購買毒 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廖文明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再觀之證人廖益成於99年3 月9 日13時33分許之通話內 容,向被告廖文明提及「做個生意」,再於同日13時40 分許為之通話中,詢問被告廖文明「有沒有辦法用角的 ,一角一角」,被告廖文明回答「要再加工,我懶得用
」,經證人廖益成告以「多貼你一點」後,被告廖文明 回答「你要等候一下,我又沒有帶出來」,證人廖益成 再詢問「你現在那邊這樣呢?」,被告廖文明回答「沒 辦法弄,都沒東沒西要用什麼」,證人廖益成則同意稱 「算跟早上那個一樣就是了」,被告廖文明回答「嘿啊 ,你就提早說」,證人廖益成又稱「也沒差,可以就好 了」,被告廖文明立即回稱「非常可以,不是可以」等 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二、編號㈠ ⒈及⒉所示,99訴416 號卷㈡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 正面),顯見被告廖文明對於欲販賣予證人廖益成之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品質均有決定之能力,其態度 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受託代為仲介藥 頭者,乃全然處於被動之立場有別,已有可疑。詎被告 廖文明於聽聞證人廖益成表示要「用角的,一角一角」 之品質時,竟告以「要再加工,我懶得用」乙情,更與 幫助他人施用者,應概依委託人所指定之交易條件而代 為轉達或購買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廖文明於99年 3 月9 日聯繫而交易之目的,顯非基於幫助證人廖益成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來。另倘被告廖文明僅仲介證 人廖益成與當時駕車之人購買毒品,豈有僅於上開13時 33分許之通話中提及「我讓朋友載」,但並無任何向證 人廖益成提及需詢問該位友人是否有攜帶毒品、是否願 意販賣予證人廖益成及價格如何等情形,更於證人廖益 成要求要「用角的,一角一角」時,答稱「要再加工, 我懶得用」?
⒊至於證人廖益成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取得毒品海洛因 及交付3,500 元之經過證稱:我走到副駕駛座被告廖文 明那邊,告訴他我要買那個數量,問他要多少錢,他跟 他那個朋友不知道說了什麼以後,然後他就點頭了,我 就問這樣多少,他說3,500 元,我就拿給他,他就交給 我了;我是從被告廖文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3,500 元交給被告廖文明云云(99訴416 號卷㈡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正面),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後,改 稱:我告訴被告廖文明要那個數量,他告訴我,他不知 道他朋友帶夠不夠,一下子車窗又上來,2 人不知道在 講什麼,一下再下來,他就跟我說,就點頭這樣,記憶 中被告廖文明跟我點頭說好像他跟他(朋友)講好了, 我才問他說這樣多少,他就跟我說3,500 元,錢我拿給 被告廖文明,他有再拿給他朋友云云(99訴416 號卷㈡ 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旋又改稱:3,500 元現金
是拿給駕駛,上車後我沒有看到被告廖文明與其友人如 何分現金云云(99訴416 號卷㈡第82頁正面);再改稱 :我拿到的毒品應該是被告廖文明駕駛座的朋友拿出來 的,我上車之後3,500 元被告廖文明就拿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放在中間,所以我就認為說是他朋友拿出來的( 99訴416 號卷㈡第90頁反面),其證述一再更異其詞。 經查:
⑴承上一、㈠、⒊、⑶所述,證人廖益成於99年4 月21 日、99年4 月29日及99年5 月21日證述時,已明確知 悉販賣毒品與代購毒品之區別,並且知悉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令查緝、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且一旦經查獲 所科處之刑罰甚重,仍為有向被告廖文明「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99偵1946號卷第34、35、40 、41、52、53頁),而未提及任何有關請被告廖文明 「介紹藥頭購買海洛因」及「分裝海洛因」之隻字片 語,應非證人廖益成一時間因面臨檢察官偵訊情急之 下口誤所致,或因壓力而僅就其中部分經過陳述,未 將全部之經過逐一詳述,否則,依證人廖益成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中之回答情形以觀,倘其確實有請被告廖 文明介紹藥頭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廖文明購買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