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03號
ULDM,99,訴,403,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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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靜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和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林和田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抵償)。
林和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呂易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呂易靜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林和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於97年12月8 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受林發春(本院另行審結 )、呂易靜夫妻二人指示,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工作 。呂易靜林和田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 林發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發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予以分裝後,再



林發春呂易靜持用非其二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其內搭配使用案外人吳演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A行動電話,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其內搭配使用非其二人所有不詳門號晶片卡1 枚,下 稱B本案行動電話,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其內搭配使用非其二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C行動電話,均已滅失而未扣案)與購毒者聯繫,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進而由林發春呂易靜親自赴約交易,亦或當面指示或由呂易靜以其所有扣 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呂易靜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D行動電話)撥打林和田所 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搭配案外人林邱月美所有之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E行動電話,均已滅失而未扣 案)指示林和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而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詳 細情形如下:
林發春林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林發春於98年12月28日12時57分、13時6 分、13時10分許 ,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 新安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 「臺塑當鋪」旁巷弄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⒈)。林發春旋囑付林和田攜帶毒品前往赴約。嗣 林和田抵達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 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吳新安,並自吳新安處取 得價款3,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 成毒品買賣交易。
林發春於98年12月25日8 時25分、9 時6 分、9 時21分、 9 時28分許,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 鄉郵局與衛生所間之巷弄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⒉)。林發春旋即指示林和田前往交易。嗣林 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 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買賣完成。 ⒊林發春於99年1 月9 日13時47分、13時56分許,使用A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繫, 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二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 運」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⒊)。 林和田林發春指示,而攜帶海洛因1 包前往上開地點交 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5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



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毒品交易行 為。
呂易靜於99年1 月10日8 時55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⒋)。徵得林發春同意後,呂易靜 自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8 樓之5 住處客 廳抽屜內取出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與林 和田,命林和田攜往約定地點交易。林和田抵達後,即以 5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 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 與林發春,交易完成。(呂易靜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未據起訴)
林發春呂易靜林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與蔡文堂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易靜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4分許 ,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⒌),命林和田林發春所有 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 款1,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 賣。
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9 時16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呂易靜徵 得林發春同意後,即於同日9 時16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 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⒍),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到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⒊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 同意後,呂易靜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 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⒎),囑付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定



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完成買賣交易行為。 ⒋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繫毒品交易,並相 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當鋪」旁巷弄內交易。經林發春 應允後,呂易靜旋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 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 監察譯文⒏),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⒌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9 時18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道路旁交易。 經林發春應允後,呂易靜即於同日9 時18分許,持用D行 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⒐),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 品前往赴約。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交易完成。 ⒍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買 賣事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易靜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用D行 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⒑),並命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 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 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 ⒎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前某日,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繫毒品購 買事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徵得林發春同意後,呂易靜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持用D 行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⒒),囑付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 毒品前往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 ⒏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9 時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取得林發 春同意後,呂易靜旋於同日9 時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使 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⒓),命林和田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 交付與李凱儒。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元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⒐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8 時53分許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獲悉李凱儒欲 購買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經轉告林發春,得 其同意後,即與李凱儒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 附近交易。呂易靜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 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⒔),並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 海洛因1 包交予林和田,囑付林和田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 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3,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500 元(未扣 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呂易靜於99年1 月7 日11時57分、11時58分、12時6 分、 12時12分許,使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李一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 日統客運」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⒕)。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易靜旋自其住處客廳抽屜內取 出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和田,命林 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前開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 達後,即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 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 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呂易靜林發春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呂易靜於99年1 月3 日19時23分、19時31分許,持用A行 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新安聯絡毒 品購買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地下室交易(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⒖)。並於同日稍晚,呂 易靜林發春取得數量為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並 攜往地下室等候。嗣二人碰面後,呂易靜即以3,000 元之 價格將毒品販賣與吳新安,並自吳新安處取得價款3,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⒉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8 時44分許,使用A行動電話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在呂易靜住處之地下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通訊監察譯文⒗)。呂易靜旋自其住處客廳抽屜內取出 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指示其前往地下室等候林美瑩。嗣後,該 男子即以1,0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販賣與林美 瑩,並自林美瑩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 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呂易靜於99年1 月6 日10時23分、10時55分許,使用C行 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地下室交易(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⒘)。呂易靜旋告知林發 春此筆交易,並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 因1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囑其將毒品攜 往約定地點交易。嗣該男子即以3,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 1 包販賣與林美瑩,並自林美瑩處取得價款3,000 元(未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呂易靜於99年3 月4 日16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使用公 用電話之吳清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豐津餐廳」對面交易。呂易靜旋即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前揭地點,向吳清煌收 取2,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攜回交付與林發春收執 。嗣於10分鐘後,呂易靜林發春處取得海洛因1 包,再 命該男子返回前開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吳清煌,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對林發春呂易靜林和田所使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於99年4 月29日上 午9 時20分許,在林發春呂易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街26號8 樓之5 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呂易靜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B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2 頁、本院卷 ㈡第38頁、第40頁、第112 頁、第118 頁),係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等鑑定書於鑑驗 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上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 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係由本院 核發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屬合 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呂易靜林和田及2 人之辯護人均



對本件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 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則前依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田、證人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李 凱儒、林美瑩吳清煌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 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2200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 第202 頁至第205 頁、2200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 至第63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 197 頁至第199 頁、99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2516號卷 】第202 頁至第205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2200號 卷㈠第171 頁、第208 頁、2200號卷㈡第40頁、第64頁、第 142 頁、第164 頁、第200 頁、2516號卷第206 頁),且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 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 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均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97 頁至第197 頁 反面、第232 頁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8 頁反面、 本院卷㈢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 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靜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 告林和田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200 號卷㈠第149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9頁、第 126 頁至第128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23 1頁反面至 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18 頁至 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和田、林發春、證人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李凱儒、林 美瑩及吳清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偵述情節相符(見雲警西偵 字第099100037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99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卷【下稱毒偵453 卷】第13頁;2200卷㈠第14 9頁至第15 7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2200卷 ㈡第1 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 、第60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第14 1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2516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202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9頁、第126 頁 至第128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3 頁、第8 頁至第13頁、99年度訴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院72 0 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47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聲搜 字第15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A、C、 D、E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200號卷㈡第3 頁至第 7 頁、2200號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2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搜 索時拍攝之照片16張(見2200卷㈠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而細譯被告呂易靜與證人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林美瑩間、被告呂易靜與被告林和田間之通聯譯文內容, 多有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如:「有5 就拿5 」「1 罐保力 達」、「檳榔煙(係口誤,彼此間約定之代號為威士比)1 」、「八一」、「要1 組」、「拿500 給他就好」、「伊要 3500,你再過來拿」、「8 人座」之情形,而且通話內容簡 短、隱晦,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的通話方式迥異,卻與實務 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
㈡就被告呂易靜關於事實欄一、㈢⒋所載之犯行部分,證人吳 清煌於99年3 月6 日在警局詢問時證稱:99年2 月底開始向 林發春購買海洛因,都是先撥打林發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分別是林發春住處及麥寮鄉○○ 路上,前後購買過3 次,每次購買1,000 元,塑膠袋裝1 小 包,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9年3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 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707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麥寮分院)1 樓厠所內施 用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毒品來源是向林發春 買的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4 日下午某時, 我用公共電話撥打林發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林發春太太「姐仔」(即被告呂易靜)接聽,二人約在雲 林縣麥寮鄉○○路上豐津餐餐對面交易,嗣後某男子先到場 向我拿2,000 元,約莫於10分鐘後,該男子再交付1 包海洛 因給我,所取得的毒品於當日晚上在長庚醫院麥寮分院廁所 內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毒偵453 卷第13頁、2200卷㈡第15 7 頁至第162 頁)。縱無被告呂易靜與證人吳清煌聯繫海洛 因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然販毒者為避免查緝 而須經常更換電話,致檢警無法及時查知販賣毒品使用之電 話,進而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亦屬常態,此亦由通訊監聽 譯文出現「呂易靜:啊伊換那支電話你不知道嗎?」、「林 美瑩稱:大哥!抱歉!另外1 支不通,我打這支」之對話可 明。又證人吳清煌係於99年3 月6 日自動至警局說明本次購 毒經過,其間只經過2 天,衡情證人吳清煌對99年3 月4 日 該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應不致有記憶不清的狀況發生,且綜參 證人吳清煌之上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至於證人吳 清煌於警詢中亦證述:99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我前往林 發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8 樓之5 住處購買 毒品,因無人應門而將林發春架設監視器傳輸線扯下,林發 春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3 月4 日下午,夥同另不詳男子1 名,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豐津餐廳對面,分持棒球棍毆打 我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4 日下午某時許,



林發春與某一不詳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成傷等語明確(見 2200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 與林發春供稱:其與某不詳男子持鐵製球棒毆打吳清煌等語 相符(見2200卷㈡第161 頁),然證人吳清煌林發春就本 件傷害案件已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吳清煌撤回傷害告訴,而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林發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衡以而證人吳清煌向檢察官 為上開證述時,雖其本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堅指被告呂 易靜林發春販賣毒品,若證人吳清煌蓄意構陷被告,自可 於檢出毒品反應之期限後始到案指陳本件犯行,何須反使自 身陷於檢警追訴之窘境,足見證人吳清煌洵無憑空虛構以誣 陷被告呂易靜林發春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 詞構陷被告呂易靜林發春之理。是證人吳清煌上開證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證人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李凱儒吳清煌為警查獲採 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5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12 頁 、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而證人李一郎、吳新 安、蔡文堂李凱儒林美瑩吳清煌等人分別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 ,足見渠等均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 有被告呂易靜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D行動電話1 支及 其內搭配使用呂易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 可稽(99年度保字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4 7 頁)。依上足認被告2 人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李一郎、吳新 安、蔡文堂李凱儒林美瑩吳清煌等人之事實甚明。 ㈣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自事前 的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的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被告 涉案情節觀之,被告呂易靜除有聯繫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 及交付地點等行為外,並有親自交易,亦或指示被告林和田 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行為;被告林和田則受呂易靜指示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交易,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被告2 人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㈤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無 期徒刑之重典。是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 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 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 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呂易靜林和田共同販賣毒品之前開犯行,已 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將所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全數交給林發 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 面、第92頁反面),亦為林發春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88頁 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720 號卷第28頁),致無法明確得 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仍無礙於被告2 人共同營利事 實之認定。是被告呂易靜林和田有與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共同營利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呂易靜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⒑及㈢⒈至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林和田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⒋、㈡⒈至⒑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和田林發春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和田呂易靜林發春就事實欄 一、㈡⒈至⒑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呂易 靜與林發春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⒑、㈢⒈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呂易靜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⒉至⒋至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易靜林和田涉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販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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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