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㨗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㨗與告訴人周敏郎、案外人周敏賢 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錦宗於民國84年8 月 間開始興建3 棟房屋,分別係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 地號之:㈠雲林縣土庫鎮○○段2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大荖里大荖130 號,下稱244 建號建物);㈡雲林縣土庫鎮 ○○段2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 之1 號, 下稱245 建號建物);㈢雲林縣土庫鎮○○段246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 之2 號,下稱246 建號建物) ,原擬各登記予被告(長子)、告訴人(次子)及周敏賢( 三子)3 名兒子所有,惟在85年至86年6 月間,上開3 棟建 物陸續完工後,周錦宗因考量告訴人心性不定,而未依原計 畫將其中1 棟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僅將244 建號建物 、246 建號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周敏賢所有,245 建號 建物則登記予自己(即周錦宗)所有。嗣周錦宗於91年3 月 15日死亡,迄至96年12月時,周錦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因認 前為父親周錦宗清償許多債務,為取得較多之遺產,竟於96 年12月29日以為辦理周錦宗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周錦宗之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周夜、姊姊許周來春、許周美玉、 妹妹周春錦、弟弟周敏賢等人,取得其等所有之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復持僅記載遺產分割繼承人前面印刷字體內容,並 無後面手寫部分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繼承 協議書),要求告訴人及周敏賢簽名。嗣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該繼承協議書後補入手寫 部分之內容,將周錦宗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即㈠上開建物坐 落之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下 稱1831地號土地);㈡上開建物對外通行使用之雲林縣土庫 鎮○○段1831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1831之6 地號土地)以及㈢雲林縣土庫鎮○○段202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 ,下稱202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再 於97年1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
俊德,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財產繼承登記, 致告訴人雖依周錦宗生前原計畫,取得建號245 號建物(起 訴書誤載為246 號建物),惟告訴人即周敏郎、周敏賢所有 上開245 號、246 號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暨對外通行 使用之1831之6 地號土地,悉歸被告1 人所有。嗣因周敏賢 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發現其所繼承之246 建號房屋坐 落之18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詢問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足資參照。末刑法上之偽造文 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敏郎,證人周敏賢、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免稅 證明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18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㨗固坦承有委請代書郭俊德 辦理上開被繼承人周錦宗繼承登記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繼承協 議書上所載之繼承分割方法,係由代書郭俊德事先擬具,先 由周錦宗(即被告之父)之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許周來春 、許周春玉、周春錦)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好章及騎縫章後 ,始由伊拿給告訴人及周敏賢,審閱繼承協議書上之內容後 ,親自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章及在騎縫處蓋章;父親之債務 部分,周敏郎及周敏賢當時都說他們不要還,叫伊去還,其 等房屋不被查封,可以住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郭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受周敏㨗委託辦 理其父周錦宗繼承登記事宜,伊按照周敏㨗指示之內容,寫 好協議書之分割內容後,記得被繼承人周錦宗之女性繼承人 有到伊事務所來蓋章,伊有向她們解釋拋棄繼承之期限已經 經過、財產如何分配等情形,但她們都表示已經放棄繼承, 財產如何分與之無關,只要沒事就好;許周美玉部分比較深 刻,是因為許周美玉跟她先生一起來,她生氣沒有要繼承父 親之財產,定期存款卻因父親之債務被查封,繼承協議書上 方空白處,有加蓋許周美玉之印章,也是許周美玉因表示只 願意蓋一次章,伊受託辦理繼承事宜,考量要將事情圓滿辦 妥,又擔心地政人員審查時,發現有疏漏之處需要更正,才 會特別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蓋許周美玉之印章,預備作 為補正章之用;周敏㨗之母親、姐妹都有告訴伊說她們不繼 承(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且: ⒈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到代書處辦理放棄 父親周錦宗繼承事宜,當時繼承協議書上有寫字,沒注意到 其他人是否已經蓋章,後面有無手寫部分;代書有告訴伊繼 承協議書之內容,並且說若要放棄就要這樣辦,但伊只說要 放棄,其他事都不管,伊就將印章拿給代書蓋章,代書是在 伊面前蓋章;另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有加蓋伊之印章 ,是因伊告訴代書伊和周敏㨗有金錢糾紛,蓋完章後,印章 要拿回去,代書擔心若有寫錯,要再找伊不好找,就蓋章繼 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作為預備之用(見本院99年11月17日 審理筆錄)等語。
⒉證人許周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繼承協議書上之印文 是伊印章所蓋,但伊沒有空,印章是在伊家裡託周敏㨗拿去 ,要辦放棄用(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以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周敏㨗將1831號土地登
記給自己?有何意見?)不知道,我放棄繼承,什麼都沒有 意見(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等 語。
⒊雖證人周春錦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曾表示:希望父親留 下3 間房屋坐落之基地,由周敏㨗、周敏郎、周敏賢三兄弟 平分等語,惟證人周春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將印 鑑章與印鑑證明一併託給周敏賢,是要讓周敏㨗辦理繼承的 事,因為沒有要分財產,未去了解周敏㨗三兄弟怎樣分配, 隨便他們了;要怎樣分配財產、清償父親之債務,就由周敏 㨗三兄弟去商量,他們如何商量並不清楚(見本院99年11月 17日審理筆錄)等語,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父親 有欠錢,是接到法院通知以後才知道,誰去借誰去還都不清 楚,只是放棄繼承權等語。
⒋綜上,足認繼承協議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周錦宗應繼財產即18 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與周錦宗之 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證人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之意 思並無相違,其等女性繼承人亦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先於刑事告訴狀指陳:「... 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才查覺遺產分割協議書 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告訴人簽名後始填載。」等語(見他 字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他(即周敏㨗)只有說要 過戶一塊田園的地,就拿1 張過來給伊簽,為何會變成3 張 (見他字卷第32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簽伊之名字3 個字, 但伊簽名時是1 張白紙,不是好幾張;周敏賢還沒有簽名, 也沒有其他人之簽名、蓋章;伊之印章都放在大哥周敏㨗那 裡,大哥只有跟伊說,要過戶1 筆土地而已等語。惟查: ⒈證人周敏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伊 所親簽,是大哥拿到伊家裡的,當初是1 張白紙,沒有「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字樣;有將印章交給大哥周敏㨗,當 時說要辦理農地過戶,後來不知道為何基地都登記在大哥名 下;農地在父親在世時,已經過戶給渠等了,但因為是親大 哥,就都聽他的,沒有想到事情變成這樣;沒有同意大哥將 印章使用在基地過戶,只有同意使用在農地分割部分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7 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到 庭具結證稱: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簽名, 當初只有簽1 張,是在1 張B4大小、空白紙之下方簽名,紙 上面有劃1 行1 行直線,但沒有寫怎樣分配財產,當時不知 道大哥周敏㨗要做什麼,也忘記大哥說要做什麼,就是跟伊
說簽名簽一簽就好了,印章也是大哥說要辦事情拿去的,印 鑑證明也被大哥收走,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伊之印章所蓋 ,但不是伊蓋的,是大哥拿走印章去蓋的;簽名時周敏郎不 在場(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既均稱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 協議書上簽名,且非同時為之,自有先後順序,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均證稱:簽名時是1 張沒有書寫 任何文字之空白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前於 偵查中,先陳稱:繼承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為簽名後 填載,原為1 張變成3 張;伊住的土地怎麼可能只登記給1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 、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指稱: 伊原來是在1 張空白紙上簽名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洵屬可 疑,且審理中所述反而與證人周敏賢所述趨於一致,相互勾 稽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證人即代書郭俊德到庭證稱:擔任代書工作30多年,辦理 繼承登記一般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2 份,1 份給地政事 務所存檔,1 份發還給當事人;96年間有受周敏㨗委託辦理 其父親周錦宗之遺產繼承登記,有製作1 式2 份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包括手寫有關4 點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在女性 繼承人都在其上蓋章及騎縫章後,交由周敏㨗拿回去給其兄 弟簽名,伊有特別在上面用鉛筆圈起來,提示簽名處,避免 簽錯位置(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且卷附之 繼承協議書除告訴人周敏郎於98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狀證物 一所附者(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外, 復有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庭呈之原本,係B4大小折成一 半,共2 頁,右下方有「民國97年1 月23日收件虎地資字第 8220號登記完畢虎尾地政事務所」字樣,並有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之章,騎縫章所蓋位置亦略有不同,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認為:「從『周敏郎』之簽名,其中「郎」字之線拉 到印章上面之特徵來核對,與他字卷第43頁、第83頁之影本 相符,與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14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影本不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且比 對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書寫之簽名10次及他字卷第14頁、第43頁(同第83頁)所示 繼承協議書上之「周敏郎」、「周敏賢」簽名,其筆觸勾勒 神韻相符,應係出於同1 人之手,足徵繼承協議書應有1 式 2 份,且證人周敏郎、周敏賢均在其上簽名。
⒊況上開繼承協議書,其2 頁間蓋有騎縫章,依序為周夜、許 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㨗、周春錦、周敏郎、周敏賢之蓋 章;關於土地分割方法係第1 、2 點,分別記載在第1 頁後
半面及第2 頁前2 行;第1 頁前半面,每行均有打字部分, ,該打字部分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式例稿,並留有空格 手寫被繼承人「周錦宗」之姓名及日期,有繼承協議書2 紙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43及83頁)。是倘如告訴人周敏 郎、證人周敏賢所陳稱,除其簽名外,繼承協議書其餘之記 載係在其等簽名後始填補上,則上開第1 頁前半面打字部分 要均在每行中央,恰好留存手寫部分,誠屬困難,亦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周敏郎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固證稱不知道父親周錦宗有積欠債務等 情。證人周敏賢亦證述:不知道父親周錦宗有積欠債務,周 敏㨗沒有告訴其等因為替父親償還債務,所以其等所有房屋 坐落之基地、經過之路地及1 筆農地要登記在周敏㨗名下, 也沒有說過三兄弟要共同分擔父親留下之債務等語,然: ⒈本案被繼承人周錦宗於89年3 月30日以1831地號土地、244 建號建物、245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 部營建署,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周錦宗過世後,因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1,463,801 元債務, 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 月17日向周錦宗之繼承人聲請支付 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9 月1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3 筆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許周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庫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就許周美玉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 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05 號執行卷附卷可稽,是周錦宗積 欠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蓋房屋時有 去借錢,造成伊存款債權遭法院查封不能領取,故伊叫周敏 㨗去還錢,代書才說伊與周敏㨗有金錢糾紛,後來錢是周敏 㨗去還的(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其餘被繼 承人周錦宗之繼承人許周來春、周春錦、周敏郎及周敏賢均 稱對於父親之債務不知情等語。惟周錦宗所積欠之債務,不 可能有人平白為其繼承人清償完畢,而得以塗銷被查封之18 31地號土地,244 建號、245 建號建物,許周美玉之存款債 權亦不再遭凍結。是被告辯稱父親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 係伊所陸續清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可信度高。
⒊另被告辯稱:許周美玉有到伊家,說父親債務問題有牽涉到 許周美玉的錢,要伊去還錢,伊告訴許周美玉,伊手上沒有 現金,不然財產給她好了,請她去還,許周美玉拒絕;周敏
郎、周敏賢也不願意清償父親債務,要求伊清償,只要有房 子不被查封,可以住就好;伊當時薪水也被查封3 分之1 , 後來是用伊所有之土地去借錢才還清,讓許周美玉的存款解 套,當時都是經過大家同意並協商的,伊也有對大家說明清 楚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收款 人周錦宗)為證,是本案分割協議書上有關土地之分割方法 ,也不無可能確係事先得到周敏郎、周敏賢之同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 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