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民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萬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萬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6 月25日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8 年1 月5 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 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庭於98年4 月7 日、 98年9 月22日,分別以98年度六簡字第45號、第161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 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萬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晚上9 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27 巷2 弄7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