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15號
ULDM,99,易,71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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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ㄧ、林建佑前犯施用第ㄧ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 3 號、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 2 月(減為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7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吳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P95-467 號重 型機車(於99年10月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12 0 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0元) ,已停放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某濟公壇寺廟旁空地2 、3 日,因無機車可供代步,遂於99年10月12日7 時許,持家中 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剝蚵鏟1 支,以將該剝蚵鏟插入 電門後轉動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8 時許 ,林建佑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雲155 線北上3.5 公里 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剝蚵鏟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承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5-16 頁及 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並有告訴人 吳承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 14頁、第6-7 頁)附卷可稽,以及上開剝蚵鏟1 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 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ㄧ)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剝蚵鏟1 支,經當庭勘驗結果,柄為木製,其餘為 鐵的材質、端尖,總長度(含柄部分)為19公分,柄為10 公分,尖端有缺角(見本院卷第28頁),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9年3 月10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9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 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惡性顯然不輕。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 程度雖不高,但其曾從事台電管路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 ),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 乏代步工具而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③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剝蚵鏟1 支,此為被告家中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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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