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1號
ULDM,99,易,23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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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寶 嬌
      孫黃桂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29號、99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黃桂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黃吳閃及其夫黃新誥於民國98年02月12日,向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檢舉張寶嬌與其夫黃聰明亂倒廢棄物,有竊佔 土地之行為,致張寶嬌心生不滿。嗣於同年02月13日下午, 黃聰明之胞姊孫黃桂花(綽號「花仔」)至張寶嬌位在雲林 縣水林鄉○○段1876號地號田地旁之工寮與張寶嬌聊天,適 張寶嬌黃吳閃在雲林縣水林鄉○○段1872號地號之白蒜田 (下稱1872號白蒜田)內工作,遂於同日15時許,夥同孫黃 桂花一同至1872號白蒜田找黃吳閃理論,見黃吳閃獨自一人 蹲在1872號白蒜田內除草,認有機可乘,張寶嬌孫黃桂花 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至黃吳閃之左、右 後方,徒手強行將黃吳閃所穿著之長袖外衣脫下,在脫掉外 衣後,孫黃桂花即先走到1872號白蒜田旁之道路觀看助勢, 並表示要給黃吳閃難看,內衣內褲都要脫光光等語,復由張 寶嬌負責將黃吳閃身上之內衣強制拉下,隨後張寶嬌並扯破 黃吳閃所穿著之外褲褲頭及左邊褲管,再將黃吳閃身上之內 褲強制拉下,黃吳閃因遭張寶嬌孫黃桂花強脫衣物,致受 有雙側前臂瘀青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張寶嬌孫黃桂花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吳閃行此脫衣之無義務之事,並傷 害黃吳閃。嗣張寶嬌孫黃桂花認已達成教訓目的欲離去之 際,張寶嬌便將黃吳閃之上揭外衣、內衣及內褲取走,將僅 剩外褲遮蔽下體之黃吳閃留在現場,致黃吳閃羞於見人,藏 身於一旁之玉米田無法離去,而妨害黃吳閃穿著衣物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黃吳閃之夫黃新誥前往1872號白蒜田,發現 黃吳閃衣不蔽體,遂隨即返家吩咐其女兒黃詩如攜帶大衣趕 往1872號白蒜田,並報警處理,經警陪同黃吳閃、黃新誥及 黃詩如張寶嬌及其夫黃聰明之雲林縣水林鄉○○段1890號



地號田地找尋黃吳閃之衣物並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吳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黃吳閃、黃新誥、黃詩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詰文附卷可參,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無 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復證人黃吳閃、黃新誥、黃詩如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孫黃桂 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孫黃桂花及其辯護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 被告孫黃桂花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或書面,檢察官及被告張寶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明 同意列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關於被告孫黃桂花之部分,則除前揭證人黃吳閃、 黃新誥、黃詩如之警詢筆錄外,就其餘之部分,被告孫黃桂 花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卷二第28頁 正面至第32頁背面),承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成之該局99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 09900477720 號測謊報告書,其內附有被告孫黃桂花之測謊 同意書(其上均含相關權利之告知)、身心狀況調查表、施 測者專業資格證明,並載明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 測環境評估無干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寶嬌對於上揭其強脫告訴人黃吳閃之外衣、內衣 、內褲、拉破告訴人黃吳閃之外褲及傷害告訴人黃吳閃之犯 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上開衣物 之犯行。被告孫黃桂花固承認於98年02月13日下午有與被告 張寶嬌在前揭1876號田地旁碰面,當日有與證人黃新誥交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並無與 被告張寶嬌一同至告訴人黃吳閃1872號白蒜田,案發時伊不 在場云云。被告孫黃桂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黃吳閃於本院 審理證述到由孫黃桂花出聲指示張寶嬌動手等情,與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復黃吳閃證述被告2 人在脫去其外 衣後,被告孫黃桂花即先至田邊小道上看著乙節,此與常情 有違,而黃新誥、黃詩如均無在場目睹,所為之陳述有一部 分是傳聞,有一部分是屬於情況證據,惟尚難依此情況證據 即推論孫黃桂花一定有參與,況證人即員警黃煌有亦僅證述 黃吳閃當時只說對面那2 個人,並無說到是張寶嬌、「花仔 」(即孫黃桂花),而就勘驗案發後黃吳閃之女黃詩如所拍 攝之光碟中,黃吳閃當時亦無提到孫黃桂花,再者,孫黃桂 花與黃吳閃家並無任何來往及紛爭存在,黃吳閃之白蒜田因 有水,故土是很鬆軟的,孫黃桂花僅穿著一般的拖鞋,孫黃 桂花並無何強烈動機,要下田去對黃吳閃作此行為,又依現 場照片以觀,並無有任何被踐踏之痕跡,是依此沒有很凌亂 之現場呈現,無法推論到現場有3 個人在那邊作拉扯之動作 ,另由被告張寶嬌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確實僅有張寶嬌與黃



吳閃在拉扯,而由孫黃桂花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亦可 證明孫黃桂花真的沒有說謊,本件黃吳閃會說孫黃桂花有參 與,應該是因孫黃桂花張寶嬌有姻親關係,且當天她有先 到現場去與張寶嬌說話,張寶嬌說完後,就跑去與黃吳閃拉 扯,導致黃吳閃有不當之聯想,本件無相當事證足以推論孫 黃桂花有本件之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寶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為了北港分局打電話給 伊,表示倒垃圾的事情,有人告伊竊佔,伊遂於98年02月13 日下午,至黃吳閃之1872號白蒜田裡,黃吳閃就蹲在田裡面 工作,伊與黃吳閃有發生爭吵,後來有拉黃吳閃之衣服,伊 拉黃吳閃腹部的衣襬,兩隻手都拉那個地方,她的衣服從頭 被伊拉起來,在外衣、內衣被伊拉掉後,伊是先拉黃吳閃所 穿著的尼龍布長褲,是拉黃吳閃的左腳,結果她的內褲就被 伊拉掉,之後脫光光了,沒什麼可以拉,黃吳閃脫光光也不 可能再追出來,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背面 、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黃吳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張寶 嬌強脫衣物,強脫過程中遭被告張寶嬌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下述㈡、⒈),復有告訴人黃吳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 港偵字第0980001966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在卷可佐, 並有告訴人黃吳閃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褲扣案可資佐證,而 該長褲左側後面整個都斷裂,褲頭也有斷裂,再打結綁起來 ,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是 於98年02月13日15時許,被告張寶嬌有至告訴人黃吳閃1872 號白蒜田內,先強行將告訴人黃吳閃所穿著之上衣(含外衣 及內衣)脫下,復扯破告訴人黃吳閃所穿著之外褲褲頭及左 邊褲管,再將告訴人黃吳閃身上之內褲強制拉下,告訴人黃 吳閃遭被告張寶嬌強脫衣物之過程中,受有雙側前臂瘀青血 腫、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孫黃桂花究有無與被告張寶嬌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及告訴人黃吳閃遭強脫衣物之經過,認定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98年06月08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 :張寶嬌孫黃桂花有到1872號白蒜田內,張寶嬌、孫黃桂 花將伊的上衣脫掉,而且也脫掉伊的胸罩,後來又要脫伊的 褲子,伊就緊緊拉著,結果褲子被弄破,在褲子破掉後,又 扯掉伊的內褲,後來聽到孫黃桂花張寶嬌走,張寶嬌、孫 黃桂花就朝南邊快走離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於99年08 月04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02月13日中午伊在田裡



工作時,有聽到孫黃桂花在呼喚,張寶嬌隨後過去其所有之 1876號田地旁之工寮與孫黃桂花聊天,後來張寶嬌、孫黃桂 花有至1872號白蒜田,當時伊蹲著在除草,張寶嬌、孫黃桂 花就從後面來,她們2 人都在伊後面,張寶嬌在伊的左邊及 孫黃桂花在伊的右邊,她們就拉伊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背面的 衣襬,從伊的後面把伊的長袖上衣脫起來,那時田裡雖是在 灌溉,但水從另一邊過來,她們拉外衣那個地方水還很少, 上衣脫掉後,孫黃桂花即先放手,後由張寶嬌脫伊的內衣, 再拉伊的外褲,外褲有被拉破,從褲頭破到褲管,後來再拉 內褲,張寶嬌在拉扯伊的內衣跟褲子時,孫黃桂花係站在田 邊上面路旁,臉朝向伊這邊,說內衣起來,內褲也不要留, 要連衣服都起來不剩半件,說讓伊難看,伊兩隻手臂前面因 張寶嬌孫黃桂花要把伊的衣服拉來前面時,被抓傷的,背 部是張寶嬌拉扯內衣的時候抓傷的,嗣孫黃桂花張寶嬌走 ,張寶嬌就跟著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面、第11 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正面、 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至第121 頁背 面),觀諸告訴人黃吳閃於偵審前後相距約1 年餘,就脫其 衣物之人、遭脫去衣褲之經過、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仍能大 致前後相符,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若非確有其事之親 身經歷,恐難如此一致,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跟伊先生結婚後才認識孫黃桂花,有講過話 ,沒有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被告孫黃 桂花亦陳稱:之前沒有與黃吳閃往來,與黃吳閃沒有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與 被告孫黃桂花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孫黃桂花之動機 及道理,況果若告訴人黃吳閃有意誣陷被告孫黃桂花,自可 指稱被告孫黃桂花全程均有與被告張寶嬌共同動手對其為強 脫衣褲行為,惟告訴人黃吳閃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被告孫黃 桂花在強脫去其外衣後,即先至田邊觀看助勢等情,顯見其 並無故意誣指之情,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⒉復證人黃新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02月13日 15時左右,伊去田裡找伊太太黃吳閃,當時孫黃桂花有與伊 擦身而過,相遇的地點差不多在放抽水馬達、工具之工寮那 裡,該工寮是類似1 個小屋,在路邊,好像是在放工具及保 護馬達,伊是在田裡的小路遇到孫黃桂花,伊有印象有看到 1 臺機車,放在工寮旁邊,孫黃桂花那時候是走路出來的, 伊騎腳踏車,伊先看到孫黃桂花往水圳橋方向,隔沒多久, 又看到張寶嬌往西邊較低的一塊田那裡,伊踏進伊的田裡時 ,還在找,後來黃吳閃就從玉米叢站起來叫伊的名字,伊第



一時間看到黃吳閃上半身都沒有衣服,沒有用什麼東西遮著 ,褲子左邊褲管整個撕掉,黃吳閃有說她的衣服被人家拔掉 ,趕快回去拿衣服給她穿,伊就回去叫女兒拿衣服給黃吳閃 ,後來伊跟警察一起去田裡,黃吳閃才說衣服被張寶嬌拿到 黃聰明燒草的地方,叫伊趕快去找,伊跟警察一起回到田裡 時,黃吳閃有提到「花仔」(指孫黃桂花),還有張寶嬌等 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第134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 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及證人黃詩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警察及伊的父母親(指黃吳閃、黃新誥)在1872號 白蒜田裡時,伊知道是1 個人以上,印象中,警察來的時候 ,伊母親黃吳閃就說是她(指張寶嬌)跟她的大娘姑(指孫 黃桂花),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陳述到,伊母親有跟伊說誰 脫她的衣服,係因為伊母親已經有向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雖證人黃新誥、黃 詩如均未目睹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強脫告訴人黃吳閃之經 過,但從證人黃新誥所述當日下午要去1872號白蒜田找告訴 人黃吳閃時,在附近田邊小路,有與被告孫黃桂花擦身而過 ,與警察一起到田裡時,告訴人黃吳閃有提到遭被告孫黃桂 花、張寶嬌強脫衣物之情節,及證人黃詩如所述案發當日警 察到場時,告訴人黃吳閃即已提到被告孫黃桂花有參與本件 犯行等情,益徵被告孫黃桂花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告訴人 黃吳閃所為關於被告孫黃桂花參與本案之指訴,並非事後加 以聯想揣測後所為之指訴。另參酌證人黃詩如於案發後其到 場時所拍攝光碟之第三段影片內容(影片時間00:00:45 至00:01:13),可見證人黃新誥當日隨同員警至被告張寶 嬌及其夫黃聰明之田地時,在與被告張寶嬌及其夫黃聰明相 互爭吵時,即脫口而出「你叫你大姐(指孫黃桂花)來蛤, 給她(指黃吳閃)脫衣脫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由此亦可推知告訴人黃吳閃 於案發後應隨即有表示被告孫黃桂花有參與本件犯行,告訴 人黃吳閃對於被告孫黃桂花之指訴,並非屬事後去做聯想猜 測之證述,更可佐證人黃新誥所為關於其抵達案發現場後, 告訴人黃吳閃當時即有表示遭被告孫黃桂花張寶嬌強脫衣 物之證詞為真。辯護人為被告孫黃桂花辯稱:認黃吳閃係因 當天有見到孫黃桂花,才做聯想是不是跟孫黃桂花有關,而 指述孫黃桂花有參與云云,委無足取。
⒊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煌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伊到達現場時,黃吳閃已經用外套披著了,當時黃吳閃有 講是誰脫她的內衣褲,可是伊沒有認真聽,在現場黃吳閃



講2 個人的名字,那2 個名字伊沒有注意聽,她講2 個名字 ,意思是指有2 個人脫她衣褲,伊是到作筆錄時才記載,作 筆錄時,她說「花仔」跟張寶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背面),由告訴人黃吳閃 於案發後,第一時點即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有2 個人脫其衣 褲,亦徵告訴人黃吳閃確實遭2 個人對其強制脫衣,更可印 證告訴人黃吳閃之上開證詞絕非虛構,應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黃吳 閃在1872號白蒜田拉扯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孫黃桂花係在 伊與黃吳閃發生拉扯之前去找伊的,孫黃桂花走了約10幾分 鐘,伊才去找黃吳閃黃吳閃與黃新誥過去伊田地的時候, 他們沒有人提到孫黃桂花,完全沒有提到孫黃桂花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第9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惟證人張寶嬌上開證述與告訴人黃吳閃、證人黃 新誥之前揭證述不符,雙方各執一詞,復由本院勘驗證人黃 詩如於案發後其到場時所拍攝光碟之第三段影片(影片時間 00:00:45至00:01:20)之結果:「黃新誥:你叫你大姐 (指孫黃桂花)來蛤,給她(指黃吳閃)脫衣脫褲……張寶 嬌:我們大姐(指孫黃桂花)在哪裡?我們大姐何時來?」 ,可知證人黃新誥過去被告張寶嬌田地時已有提到被告孫黃 桂花,被告張寶嬌對此亦有所回應,可印證證人張寶嬌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當日黃吳閃及黃新誥無提到孫黃桂花云云,非 屬實情;又衡諸告訴人黃吳閃與被告張寶嬌之身形,告訴人 黃吳閃明顯較被告張寶嬌高壯,有本院當庭對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及告訴人黃吳閃所拍之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假使非有2 人通力合作,在告 訴人黃吳閃能以身體、雙手防衛之情況下,被告張寶嬌如何 僅憑1 人之力,能褪去遠較其高大之告訴人黃吳閃之上衣, 繼參酌被告孫黃桂花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嬌之大姑,則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寶嬌是否係不願被告孫黃桂花身陷囹圄,方 為前述證詞?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寶嬌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孫黃桂花辯解,所為迴護 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孫黃桂花之認定。
⒌再者,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 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 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 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 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



果關係。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物 理、化學試驗、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非可作為判 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測謊檢查之時 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 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又合法測謊結果, 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 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 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 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 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 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本 院經被告孫黃桂花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 程序,結果:被告孫黃桂花就其「未脫黃吳閃衣服」、「未 傷害黃吳閃」等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並未說謊, 此有該局99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7720 號測謊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面),惟個人對情緒之 控制力有所不一,且本案發生於98年02月13日,被告孫黃桂 花接受測謊之時間為99年10月12日,時間相隔已1 年有餘, 其測謊基礎之記憶狀況或因介入其他事件產生混淆、質變, 其情緒或已隨時間之經過而趨平復,該測謊之準確性即已失 真,參以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 及絕對之依據,測謊結果是否可採,由法院斟酌取捨,而本 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孫黃桂花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至被告孫黃桂花之測謊報告就本案有關之 前開問題,雖經研判未有說謊,此部分證據固有利於被告孫 黃桂花,然亦不足以動搖本案前開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是尚難徒憑上揭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援為有利被告孫黃桂花 之認定,此部分無礙於其上開犯行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未陳稱



被告孫黃桂花中途有先回到田邊道路,其內衣、內褲係遭為 被告張寶嬌一人所脫之情形,但衡酌告訴人黃吳閃突遭被告 2 人脫光衣物之震撼,其內心恐懼萬分之情,不難想像,然 而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距案發時不 過2 至3 小時之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 ,則在驚魂未定之狀態下,本難期告訴人黃吳閃能詳細陳述 遭脫衣過程之細節,陳述難免未周;又證人之證言,有時因 詢(訊)問方式不同、問話內容、問話深度而導致回答方式 有所不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係本於檢察官概 括、籠統之提問而來,有偵訊筆錄可考(見偵卷第17頁), 非如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由辯護人、檢察官 及本院就當天發生經過之細節反覆詢問推敲,自難期待證人 即告訴人黃吳閃於在檢察官籠統概括之提問下將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如何分工、案發情節鉅細靡遺說出,因此,究不 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就本案被告張 寶嬌、孫黃桂花分工之情節詳細論述,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合、矛盾。是被告張寶嬌及被 告孫黃桂花之辯護人辯稱:黃吳閃之證詞前後不合、矛盾, 認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面、卷二 第28頁正面),委無可採。
⒎被告孫黃桂花之辯護人另以:孫黃桂花當時未穿著防水、防 滑之雨鞋,大可站在上邊出聲指示即可,又何須冒著會滑倒 及衣褲弄髒之風險下去拉掉黃吳閃之外衣後,再回到路邊出 聲指示,且孫黃桂花夫妻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雲林縣環 保局所開出之裁處書係於98年02月19日才製作,且僅罰新臺 幣1,200 元而已,被告2 人如何能於事發之當日即能未卜先 知被罰很多錢,而來找黃吳閃難堪,黃吳閃所述之情節實有 違常理,孫黃桂花並無動機下田為本件犯行,觀之現場照片 ,並無凌亂的現場呈現,是無法推論到現場有3 個人在那邊 作拉扯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 面、卷二第36頁背面)。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是在灌溉,水從另一邊過來,張寶嬌孫黃桂花拉的地方,水還很少,另外一邊水比較多,後來 衣服被脫起來時,水就變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背面),是被告孫黃桂花在告訴人黃吳閃所在之田地水不多 時,先與被告張寶嬌一同下田找告訴人黃吳閃,在水變多之 情況下,先行至田邊助勢,並無違常情之處。復正因於案發 當日雲林縣環保局尚未裁罰,被告2 人均無從知悉被告張寶 嬌將會被罰多少錢,在猜想恐遭罰很多錢之情況下,故找告 訴人黃吳閃,要告訴人黃吳閃難堪,與常情相符,證人即告



訴人黃吳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孫黃桂花有說到伊害她(指 張寶嬌)被罰那麼多錢,說要讓伊難看,問伊有吃到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並無違常情。另雖被告孫黃 桂花與告訴人黃吳閃一家並無往來跟紛爭存在,然被告孫黃 桂花為黃聰明之大姐、被告張寶嬌之大姑,而黃聰明與被告 張寶嬌當時正因傾倒廢棄物案件,與告訴人黃吳閃一家人發 生糾紛,被告孫黃桂花是因為替其親人黃聰明及被告張寶嬌 出氣而參與本件犯行,亦非不可能,當不能僅因被告孫黃桂 花本身與告訴人黃吳閃一家人無糾紛,即認被告孫黃桂花無 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而認被告孫黃桂花未為本件犯行;又 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雖未見有凌亂踩踏之痕跡,惟承如上述,被告孫黃桂花在 將告訴人黃吳閃之上衣強制脫去後,即先至1872號白蒜田邊 助勢,僅留被告張寶嬌與告訴人黃吳閃在田裡拉扯,是尚難 以1872號白蒜田未呈現凌亂之狀況,即認被告孫黃桂花未參 與本件犯行。是被告孫黃桂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
⒏綜上,於98年02月13日下午,被告孫黃桂花有與被告張寶嬌 一同至告訴人黃吳閃1872號白蒜田內,並與被告張寶嬌共同 以手強行將告訴人黃吳閃之外衣脫下,造成告訴人黃吳閃雙 側前臂瘀青血腫之傷害,在外衣脫下後,即先走到1872號白 蒜田旁之道路觀看助勢,並出聲表示要給告訴人黃吳閃難看 ,內衣內褲都要脫光光等語,復由被告張寶嬌繼續在田裡將 告訴人黃吳閃身上之內衣強制拉下,並扯破告訴人黃吳閃所 穿著之外褲褲頭及左邊褲管,再將告訴人黃吳閃身上之內褲 強制拉下等情,足資認定。被告孫黃桂花諉稱:不在現場云 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寶嬌究有無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外衣、內衣、內褲一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吳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 張寶嬌孫黃桂花快走離開時,張寶嬌也把伊的上衣及內衣 褲均拿走,衣服被脫了,伊怕被別人看見也不敢跑等語(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復有證人黃新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看到伊太太黃吳閃時,她 上半身都沒有衣服,黃吳閃有說衣服被張寶嬌她們拿到黃聰 明燒草的地方,叫伊趕快去找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138 頁正面),及證人黃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伊媽媽黃吳閃上半身沒有衣服遮 蔽,下半身有一個褲子,可是褲子只剩下右邊還有褲管,後 來並沒有找到伊母親黃吳閃的衣褲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衡情倘若被告張寶嬌並無取走告訴



黃吳閃之衣物,告訴人黃吳閃理應會隨即拾起衣物穿上, 豈有讓自己一直裸露上身之理,足見被告張寶嬌確實有取走 告訴人衣物;且由證人黃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找到 伊母親黃吳閃的衣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證 人黃煌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時,黃吳閃有說她的內 衣褲被脫掉,在那邊(指被告張寶嬌及其黃聰明夫之農地) 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面、第148 頁背面),及參 酌當日告訴人黃吳閃及其夫黃新誥偕同員警至被告張寶嬌之 田地燒稻草處時,告訴人黃吳閃用保特瓶在翻攪燃燒之稻草 堆,員警在旁稱:「沒啦這個衣服,其實那個沒用啦!」等 情,有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黃詩如提出之案發後其到現場時 所拍攝光碟之第三段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2頁背面),設若被告張寶嬌並無取走告訴人黃吳閃衣物, 證人黃詩如理應可在現場尋獲告訴人黃吳閃之衣褲,告訴人 黃吳閃亦無向員警、證人黃新誥表示其衣服在那邊燒,及出 現持寶特瓶翻攪該燃燒之稻草堆找尋衣物舉動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張寶嬌確實有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衣物,被告張寶嬌 辯稱沒有取走黃吳閃衣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寶嬌所執未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辯解及被 告孫黃桂花所執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 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 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 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 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 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 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共同強 行脫掉告訴人黃吳閃之衣褲,並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吳閃,復 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衣物,已影響告訴人黃吳閃自由意思決 定,已使告訴人黃吳閃行脫衣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黃 吳閃穿衣及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 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係同時同地接續以脫衣、取走衣物之 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黃吳閃之身體、使告訴人黃吳閃行無 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黃吳閃行使權利,屬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孫黃桂花雖與被告張寶嬌脫去告訴人黃吳閃之上衣後, 即至1872號白蒜田旁之道路,惟被告孫黃桂花仍在旁觀看助 勢,並出聲表示要將告訴人黃吳閃之所剩衣物全部褪去,並 無阻止被告張寶嬌之脫衣行為,而任令被告張寶嬌繼續為傷 害、強制之行為,是被告孫黃桂花並未脫離共犯關係,被告 孫黃桂花主觀上與被告張寶嬌有上述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存在甚明。從而,被告張寶嬌孫黃桂花就前述傷害及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孫黃桂花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張寶嬌則除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尚佳 ,復考量被告張寶嬌因不滿告訴人黃吳閃檢舉其傾倒廢棄物 一事,即夥同被告孫黃桂花,強脫告訴人黃吳閃之衣褲,並 取走告訴人黃吳閃之衣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 自由權,並造成告訴人黃吳閃身體受傷及其心難以抹滅之恐 懼,行為實不足取,再衡以本件係由被告張寶嬌起因,且其 是本件犯行之主要實施者,被告張寶嬌於本案顯屬主導之角 色,而被告孫黃桂花在與被告張寶嬌合力強脫告訴人黃吳閃 之外衣後,便在旁助勢,並未繼續動手侵害告訴人黃吳閃, 其情節不如被告張寶嬌嚴重,又被告張寶嬌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孫黃桂花否認全部犯行,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 ,且被告2 位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及其家屬之諒解,暨慮及被告張寶嬌自陳家中尚有母親、丈 夫、兒子、女兒、媳婦、孫子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務農為業、被告孫黃桂花自陳家中有兒子、女兒、 媳婦、孫子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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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