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
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保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保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 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 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法向被害人連宏吉支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宣告 期間,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予被害人,前經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受刑人於99年3 月15 日當庭支付10萬元,並重新訂立和解條件,且被害人願意原 諒受刑人,同意不撤銷緩刑為由,駁回聲請,然受刑人仍未 依照前開緩刑條件還款(聲請書誤載為未依99年3 月15日和 解條件還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因此請求 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保成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12月26日 以97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即被告吳保成願給付原 告連宏吉70萬元,給付方法第1 次於97年11月30日給付3 萬 元,餘款67萬元按期給付,每15日為1 期,每期給付6 千元 ,給付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約定,上開判決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97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書(附於99年度執聲字第64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高雄 地院命向被害人連宏吉支付上開賠償,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僅於97年10月29日和解成立當日支付被害人15,000 元、98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10日分別支付6,000 元外,即 未再給付分文等情,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指訴明 確,且有匯款申請書、大雅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業據本院前於99年度撤緩字第4 號判決 書中認定明確。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庭訊時供稱係因景氣不 好,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經濟拮据致無法依約清償,且 表示有意願還錢予被害人,願意先籌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等 語,嗣於99年3 月15日庭訊時攜帶10萬元到庭,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點收無訛,且表示願原諒受刑人, 同意不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未能履行給付賠償被害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所致 ,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因 認尚不得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判決書附卷可考(附於9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卷內)。 ㈢然查受刑人於99年3 月15日支付被害人10萬元之後,迄至本 院99年12月27日庭訊之日止,即未再與被害人連絡,僅於99 年5 月10日有支付被害人1 萬元,業據被害人到庭指訴甚詳 (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17頁反面),且為受刑人 所坦認屬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19 頁、第20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 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 明「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清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並 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斟酌被告犯行之危害 程度各情,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和解筆錄所示之 負擔,乃為適當」等語,是以受刑人本即應盡力依照緩刑條 件支付被害人。受刑人前雖陳稱經濟不景氣,惟其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害人重新訂立和解條件,顯然已再度評估自身經 濟能力,而承諾上開還款條件,且查和解條件係以1 月為1 期,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應無重大變化,其竟於99年3 月 15 日 後,至本院99年12月27日庭訊之日止,長達9 個月之 時間內僅給付1 萬元之款項,且受刑人若確實有支付之困難 ,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商請被害人之諒解,其竟置之不 理,顯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是以自本院前
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受刑人又重新發生違反緩刑條件之事 由,本院因之認定受刑人一再違反緩刑條件,未依約支付被 害人,足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 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 :已經給過被告很多次機會,不願再原諒被告,希望依法處 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17頁反面),從而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