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0年度,330號
TNHM,90,上重更(四),330,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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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向 文 英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陸捌參點陸壹公克,包裝重壹壹參點玖壹公克,純度捌零點零柒%,純質淨重伍肆柒點參柒公克)、圓柱型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塊(淨重柒壹捌玖點肆零公克,包裝重貳參玖點零玖公克,純度捌參點參壹%,純質淨重伍玖捌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確定,畏罪潛逃至泰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自泰國走私運輸 毒品海洛因返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劉順福(年約三、四十歲,綽號「阿福」)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林建榮(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泰國雙 方以先交貨後付款之方式,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乃依約安排一知情且有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約廿六、七歲綽號「馬子」之成年女子(專門替人夾帶毒 品闖關之女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臺兩),放置在臺北 市「佳佳保齡球館」(位於松江路、民生東路,靠近錦州街林森北路附近)置 物箱內,並於同年月九日,林建榮返臺之前一日臨時通知林建榮前往領取,林 建榮乃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該保齡球館前收受「馬子」交付之置物箱鑰匙後 ,再行前往取回販賣,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顏義 峰(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攜帶美金二萬七千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前往泰國交給甲○○抵付貨款。
(二)乙○○(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經濟拮据,向林建榮表示願自泰國攜帶毒 品返臺,賺取傭金,經林建榮與甲○○談妥購買海洛因一件,價錢約十五萬元 ,以甲○○積欠林建榮之金錢債務抵償以代價金支付等事項後,林建榮以攜帶 一件海洛因廿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甲 ○○則於同年七月廿八日,將其購自「小楊」之海洛因七七0公克分裝六包交 乙○○夾帶返臺,經警監控得知,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 雄小港機場海關檢查查獲乙○○,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 包裝重一一三‧九一公克,純度八0‧0七/,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 ,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段二四九號查獲林建榮。(三)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甲○○、劉順



福、及另一毒販「游先生」,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即與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泰國人「小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 間,安排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師父」(專門替人夾帶 毒品闖關之男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臺放在其臺灣之毒品發貨 中心後,決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警籌款將價款八 百五十萬元匯入指定之池昆霖帳戶後,甲○○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 泰國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以航空快遞郵件交付「全洲航運公司」 鄭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回臺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截獲上開信件、鑰匙,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十二弄七號三樓一室,起獲圓柱型毒 品海洛因廿五塊(淨重七一八九‧四0公克,包裝重二三九‧0九公克,純度 八三‧三一%,純質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原匯入之價款則尚未被提領 。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私運毒品等犯行,並辯稱:八十四 年六月十日,係「阿福」(劉順福)販賣海洛因予林建榮,與其無關;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其持「莊勤忠」護照人在大陸上海,不可能在泰國販 賣海洛因予林建榮;八十四年八月間,林建榮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綽號「小 楊」之泰國人楊崇和,而非其本人,其僅答應幫林建榮聯絡「小楊」看看,且其 曾告知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吳燕麟有關林建榮購買海洛因之事,不可能自 己販賣云云。然查:
(一)由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證人林建榮之(0六)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可知在泰國之「元宗」急找林建榮洽談匯款後,林建榮要「元宗」去接 顏義峰,並表示「董仔」(即老闆)好像也要派人過去泰國,「元宗」表示可 以但會「強碰」,雙方並互約下次聯絡時間後結束談話(見警卷一四二、一四 三頁),嗣林建榮即與「甘」聯絡詢問「小葉」(乙○○)會不會過去,並表 示「元宗」(誤譯為「原裝」)在那邊家裡等他們,如小葉要去,錢要準備好 各情(見警卷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核與被告在本院前審供稱:林建榮有打電 話叫我去接顏義峰等語相符(見更㈡卷一九一頁),顯見林建榮有與「元宗」 聯絡前往機場接顏義峰之事。另由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在警訊中所 供稱:我與甘泗山要自泰國走私毒品之貨款及開銷大多由甘泗山支付,因此我 都稱呼甘泗山為「老闆」、「董仔」、「大哥」等語,可知前揭監聽錄音譯文 中所指「董仔」」、「老闆」、「甘」,即係甘泗山。再稽諸證人顏義峰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警訊中所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林建榮命我獨自 攜帶七十五萬元(按係美金二萬七千元)到泰國親自交給綽號『元宗』,林建 榮替我購買臺灣-泰國來回機票,並付給我四萬元旅費報酬;『元宗』、『游 先生』、『阿福』都是林建榮買海洛因的上盤毒梟,經由林建榮介紹認識」( 見警卷四十頁),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所供稱:我第一次幫林 建榮帶錢到泰國是交給「元宗」‧‧第一次新臺幣七十五萬元(見四二五六號



偵查卷十六頁)各等語,亦足見顏義峰係為林建榮帶錢前往泰國交付予「元宗 」無訛。據此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所供稱:「⑧ ⒍⒏『元宗』叫我過去談生意,⒍⒑我自臺北入境,在臺北市一家保齡球館 取到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海洛因,返回後;我請顏義峰於⒍⒗將貨款七十 五萬元帶到泰國交給『元宗』,往返的機票由我支付,我並安排『元宗』到機 場接顏義峰,並安排他的食宿」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堪信屬實。而證人林 建榮在被告到案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既已供稱:「我確實不知 『元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他身高約一七二公分左右,體型與我相似,留平頭 ,他曾告知他是殺人通緝犯,可能住台北」等語,並於警方提示被告之口卡片 時,當場指認:「此人確實就是綽號『元宗』逃亡到泰國從事走私海洛英毒品 來臺販賣圖利的人沒錯」明確(見警卷二十五頁),嗣繼於被告到案後,又於 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警訊中,當場指證:「被告即係於八十四年間在泰國販賣 毒品海洛因給我轉售之甲○○」不移(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五頁);另證人顏 義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警訊中亦證稱:「(問:你前供述筆錄中指 證在泰國見到『元宗』是否本局逮捕之甲○○?請當面指證)經我當面指證我 前述筆錄供述『元宗』,就是警方逮捕之甲○○同一人」無訛(見偵查卷十二 頁);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在警訊中所供稱:「與林建榮聯絡 時,大多是我打到林建榮臺南公司的電話(0六)0000000、0000 000號等二支電話聯絡,有時則是林建榮打我的泰國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號互相聯絡」等語(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三頁),核亦與證人 林建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警訊中所證稱:「我都是以『元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聯絡,他找我則是打到我公司 的電話(0六)0000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相符,益證上 開綽號「元宗」之男子,即係本案被告至明。次觀諸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在本院前審所證稱:「當日返臺在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前有一名女 子將置物箱鑰匙給我,買二十七臺兩的錢先欠著,在泰國接洽時是「阿福」與 我談的,但甲○○有在場,阿福有帶在臺北交東西那女子來認我,以便能在臺 北將鑰匙交給我;買海洛因的對象是阿福,但甲○○有在場,因有他大哥大號 碼所以可以找到他;當時沒確定是誰可以讓我欠」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重 更㈢四三三號卷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亦足見該次林建榮前往泰國與阿福洽談 購買二十七臺兩海洛因,及由該不知名女子運送來臺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 且由林建榮無法確定究係「阿福」或被告讓伊暫緩支付毒品價款乙情,亦可推 知該次交易應係「阿福」及被告共同與林建榮洽談,否則苟如被告所辯僅係林 建榮係向阿福購買,伊僅恰巧在場云云屬實,衡情證人林建榮當能明確指證當 時係「阿福」讓伊欠款,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建榮嗣後改稱係向阿福購買云者 ,應係事後畏罪卸責及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在警訊中,亦明確供稱:「(問:林建榮被警方查獲時,曾於警訊中供稱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你與綽號『阿福』安排『馬子』夾帶毒品海洛因一件半 (二十七臺兩)返臺販賣給林建榮,是否屬實?)該次是『阿福』將一件半之 海洛因毒品販賣給林建榮的,當時是『阿福』叫我將『馬子』夾帶海洛因毒品



之情形轉告給林建榮知情」等語在卷(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四頁),且按販賣 海洛因係萬國公罪,各國無不獎勵查報,為避免犯行曝光,毒品交易過程外人 難以得知,若非被告加入劉順福陣營,與彼共同完成該次交易,衡情劉順福應 不致將彼與林建榮聯絡毒品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遑論要被告轉知聯絡林建榮 ,況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林建榮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三五五二、四二五六 號、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二九四0號),其犯罪事實亦認定林建榮於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至泰國與劉順福(阿福)、甲○○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於同年六 月八日返台,於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前( 係「佳佳保齡球館」,位於松江、民生東路,靠近錦州街、林森北路附近), 經一名不詳姓名女子交付保齡球館內置物箱鑰匙,取得毒品海洛因一件半(二 十七臺兩)等情無訛(見卷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八六號判 決書),益徵林建榮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被告與「阿福」二人,被告與劉 順福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販賣海洛因予林建榮之聯絡事宜甚明。至林建榮於八 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在警訊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由綽號『阿福』安 排一馬子夾帶一件半之海洛因毒品來臺交付給我,價錢是一百五十萬元」云者 (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因交易金額顯與本次交易金額不符,容或 係林建榮與「阿福」所為另一次海洛因之交易;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 、三月二十八日,在警訊中供稱:「另我知道劉順福(綽號阿福)曾自泰國僱 用一『馬子』(指運輸毒品之人)夾帶海洛因毒品一件半(約一0五0公克) 來臺販賣給林建榮」云者(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既亦無確定 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足以辨識係指本次交易,自均不足據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與阿福就此次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予林建榮,係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與林建榮先談妥交易方式等細節,阿福安排一「馬子」夾帶 約定數量之海洛因來臺交付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派顏義峰將七十五萬元價款, 帶至泰國交付予被告無疑,且「馬子」既係知情受僱專門為人運輸毒品之人, 則其受被告及劉順福僱用自泰國攜帶上開毒品來臺交予買受人,自與被告及劉 順福二人,同具有私運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在警訊中所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檢查室,被警方當場在我的腰際 間查獲六包海洛英毒品之重量共七七0公克。該六包海洛因毒品是我自泰國夾 帶闖關走私入境,我是受林建榮(綽號阿榮)之僱用前往泰國夾帶走私海洛英 毒品入境。林建榮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左右,打電話叫我到臨安路 一段二四九號店裡,說有重要的事要交代我去辦。我到店裡後,林建榮即交代 我說:『明(20)日你搭七時許早班的飛機前往泰國,到達時有一名綽號「元 宗」之男子,會去接你到飯店安排食宿,當你要回來時「元宗」會將毒品海洛 因裝妥讓你夾帶回來,你回到台南後再跟我聯絡,至於詳細情形我會打電話與 「元宗」聯絡』。林建榮將事情交代清楚後,我即返回住處睡覺,直到隔(20 )日清晨五時許,林建榮即開車載我到高雄小港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飛抵泰



國後,綽號「元宗」之男子即到機場接我到「要漢飯店」一五一二號房住宿, 當時綽號「阿猴」(即被警方查獲之顏義峰)亦在該房間內住宿,在泰國停留 期間,因不熟悉環境所以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飯店內休息,我與「阿猴」在該飯 店內同住約三天後,「阿猴」即先返回臺灣,我則等到七月廿八日下午二時許 ,「元宗」到飯店將預先裝在二個束腹帶內之六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叫我帶 回去給林建榮,約三時許我即將該二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束腹帶穿於腰間,隨 即搭計程車到機場,搭乘四時許之飛機返國,到達小港機場即被警方查獲。林 建榮除了購買泰國來回之機票給我搭乘外,另外還要給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 為夾帶運送毒品之酬勞」等語(見警卷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既與證人林建榮 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所供稱:「⑩最後一次是乙○○主動來找 我說,他經濟情況不佳要求幫我夾帶毒品闖關賺取金錢,於是我便答應他要雇 用他夾帶一件毒品的酬勞是二十五萬元,便購買機票叫他於⒎⒛出境,前往 由『元宗』安排將毒品海洛因一件交給乙○○夾帶入境,但於⒎在小港機 場被警方當場查獲」(見警卷七頁)等語相符,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 袋扣案為憑,且該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含 包裝重七九七‧五二公克,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0‧0七, 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亦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 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四二五六號偵查卷三三頁)。且證人乙○○在被告到 案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警訊時,即指證:「警方所提示被告口卡片上之 相片,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泰國機場接我到「要漢飯店」一五一二 號房住宿,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將預先裝在二個束腹帶內六大包 海洛因(毛重七七0公克)毒品交給我攜帶搭機返國之人」,繼於被告到案後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再次指證被告即係綽號「元宗」之人不移,堪信 被告有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乙○○攜帶返臺轉交林建榮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時 其人在上海,不可能在泰國前往接機云云;然觀諸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九 日林建榮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既有「元宗」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雖仍在上 海,然同年月十九日,在電話中向林建榮說「我泰國這邊」,林建榮告知「我 打電話去你家沒有人接」,元宗表示「我明天才回去,你最近那裡怎樣?」, 林建榮表示在等元宗那兒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一五一、一五八、一五九 頁),可知被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即已返回泰國,且其在上海期間, 仍與林建榮保持電話聯繫。況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前審 亦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僱用乙○○至泰國帶毒品回來被查到,該次是 要甲○○安排交易」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重更㈢四三三號卷四十三至四十 五頁),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在警訊中亦迭供稱:「約於八十四年 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林建榮曾到泰國要找鄭學鑑(綽號小胖)接洽購買海洛 因毒品,恰巧遇見我並告知上情,於是我使告知我認識一名綽號「小楊」之泰 北男子,可以接洽購買毒品,於是我便開始聯絡小楊接洽購買海洛因毒品。約 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林建榮向我聯絡要購買一件(約七00公克)海洛因毒品, 約於七月底間林建榮僱用一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經警方提示查獲之相片指 認該男子係乙○○無訛)到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返臺,我並在泰國打呼叫器傳



呼公司聯絡「小楊」,隨即由「小楊」將一件之海洛因毒品裝妥後帶至「要漢 飯店」,再交給乙○○夾帶回臺」(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三頁)、「林建榮僱 用乙○○到泰國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件時,經我聯絡小楊後,告知價錢約新臺幣 十五萬元,是在泰國直接購買之價錢,不必負擔運輸費用及風險」(見一二四 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林建榮叫乙○○到泰國要夾帶海洛因毒品闖關返臺販 賣該次,林建榮與我聯絡要購買一件(約七00公克),價錢是新臺幣十五萬 元,於是我即聯絡泰國之毒梟綽號「小楊」備妥一件海洛因毒品,由乙○○夾 帶闖關返臺交給林建榮」、「林建榮叫乙○○到泰國夾帶一件海洛因的價錢是 十五萬元,因我尚欠林建榮約十五萬元,所以我代支付貨款給小楊」(見一二 四九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我有吸食海洛因毒品均是直接向「小楊」購 買,他以較便宜之價格賣給我,一般市面上之價錢是每一件(約七百公克)新 台幣十五萬元,「小楊」賣給我一件約只要十萬元,便宜了五萬元」各等語在 卷(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四頁),顯見被告交付予乙○○之上開海洛因,係其 向綽號「小楊」者以一件十萬元之價錢所買,並以一件十五萬元之價錢賣予林 建榮,且該次交易林建榮未實際交付價金,係被告以其對林建榮前所積欠之債 務抵償,以代價金之支付,雙方已完成該次交易,至為灼然。則被告辯稱該次 交易係阿福賣予林建榮云者,顯非實情,蓋觀之上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既有 關於林建榮告知被告,七月二十日要叫「歐其桑」、「老仔」(均為乙○○綽 號)去泰國,住要漢飯店;阿福也報一件『工作』,但因沒錢,要林建榮先籌 錢,另「阿猴」已過去泰國二天,住在「要漢飯店一五一二號」等情,顯見林 建榮除向被告告知派乙○○前往泰國外,尚有與被告商談如何處理「阿福」之 事,且乙○○為林建榮前往泰國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時,顏義峰亦為「阿福」 前往泰國處理毒品交易事務,林建榮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商洽如 何處理與「阿福」、「阿不拉」之金錢往來事宜,顯均非本件交易之內容,自 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嗣在本審證稱:係向另一綽號「小楊 」之泰國人所購買云者,同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仍無足取。(三)林建榮於前項犯行被查獲後,如何主動配合檢、警繼續追查毒品之來源二十餘 日,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十件予林建榮等情,不惟已據證人林建榮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在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後, 我與泰國毒梟『元宗』、『阿福』等人保持聯絡,『元宗』終於答應要將十件 海洛因毒品以捌百伍拾萬元之價錢走私來臺,販賣圖利,『元宗』並確定將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進行毒品交易,並告知他會於當(十九)日上午八時,將 鑰匙及信件寄到臺北市○○街二00巷三十一號二樓之航空快遞公司給我。本 日是由警方人員先派員到中正機場將『元宗』寄給我的航空快遞查扣,起出鑰 匙三把及寫有交易藏置毒品地點,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十二弄七號三 樓一室之信件,警方立即於十五時許帶同我趕往該處,以鑰匙開啟房門,在床 鋪下起獲乙只手提袋,內有二十五塊圓柱型海洛因毒品,該批毒品確實是綽號 『元宗』之男子自泰國走私來臺販賣的沒錯」等情甚詳(見警卷二十五頁); 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第二次則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林建榮繼續與我保持 聯絡,要再購買十件海洛因,於是我便聯絡「小楊」去接洽,經「小楊」與「



小林」聯絡後得知臺灣這邊已有貨,安排好藏放海洛因毒品之地點後,「小林 」便叫我聯絡林建榮到泰國拿鑰匙及接洽取貨方便,但不知何故林建榮一直無 法成行,最後經協調談妥先由林建榮將毒款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匯至臺北之 財寶貿易公司池坤霖所有帳戶內,即會再轉匯給泰國之「小楊」,手續完成後 「小林」便將鑰匙及藏放地址,以信封裝妥寄航空快遞郵件到臺北給林建榮, 由林建榮去取貨」等語屬實(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三頁),並有電話監聽錄音 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係「小楊」之泰國人楊崇和所賣,且依本審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境仁彬字第0九一00五二一九 四號函覆資料,縱認確有泰國人楊崇和其人(因無從傳訊求證故仍無法確認即 係綽號「小楊」之泰國人);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在警訊時既已 供稱:「第二次林建榮要求在臺灣交貨,經「小楊」與「小林」接洽後已安排 好藏放地點,十件海洛因毒品之價錢,共計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見一二四 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在警訊中亦供稱:「第二次則 是林建榮繼續與我聯絡要再購買十件(約七公斤)之海洛因毒品,經我與「小 楊」聯絡後再與「小林」接洽,始得知在臺灣之發貨中心尚有海洛因毒品願意 出售給林建榮,「小楊」並告知十件之價錢是八百五十萬元,我即與林建榮聯 絡接洽交易時,由林建榮先將毒款匯入池坤霖之帳戶,「小林」告知要將藏放 毒品處之鑰匙要寄給林建榮,便將住址告知叫我記明於信件內寄給林建榮,始 完成毒品交易。(林建榮聯絡你自泰國走私毒品你獲利多少?)第二次林建榮 要購買十件毒品時,經我與「小林」接洽後,「小林」要付給我每件五萬元之 酬勞,十件我可得到五十萬元之酬勞」(見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 ,嗣在本院前審亦供承:「我有幫他聯絡『小楊』說之前他們已說好是否可以 匯錢在臺灣接毒品」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四十六頁),足見「小楊」係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予林建榮,此再觀諸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有叫你把八五0萬元匯入池坤霖 帳戶?)我先打電話給甲○○,他先找『小楊』,『小楊』是泰國人,是甲○ ○叫我匯入的」(見本院更㈠卷四十六頁),及在偵查中證稱:「八五0萬元 要匯給之人有英文姓名及泰國人身分證號碼,該人是元宗指定之人」各等語( 見四二五六號偵查卷二十八頁),益見被告係與「小楊」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 予林建榮無疑,而「師父」既係知情受僱專門為人運輸毒品之人,則其受被告 僱用自泰國攜帶上開毒品來臺,自與被告及「小楊」二人,同具有私運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警方在臺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十 二弄七號三樓一室,起獲之圓柱型海洛因廿五塊扣案為證,且各該扣押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七一八九‧四0公克,包裝重 二三九‧0九公克,純度八三‧三一%,純質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亦 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二五六號偵查卷三十五頁)。
(四)至證人林建榮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曾偕同顏義峰前往泰國與所謂「游先生」 者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返臺後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依「游先生」 電話指示,至臺北市希爾頓飯店前,向一名香港人陳志林取得毒品海洛因十五



‧五臺兩,嗣並由林建榮為顏義峰購買至泰國來回機票各一張,並交付顏義峰 旅費美金二千元作為酬勞,令顏義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携帶美金一萬七千 元至泰國,欲交給「游先生」作為上開十五‧五台兩海洛因之價款(另於同年 月十四日交付陳志林一萬元美金),「游先生」亦通知劉順福至機場接機拿取 該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三四四號判決確定在 案,既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因而證人林建榮在偵查中供稱第二次購買對 象為「游先生」,與被告與林建榮之毒品交易,並不衝突(由乙○○攜回上開 毒品對林建榮而言係第三次)。另證人吳燕麟雖曾證述七、八月間,被告曾電 話告知伊一次說有一姓林的從臺灣要去泰國向他人接洽毒品叫伊等消息云云, 然僅籠統告知既未明確告知姓名、地點,亦未為第二次聯絡,實與未告知相同 ,其是否存有破壞他人交易以成全自己交易之意思固未可知,然僅以此籠統告 知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本身不會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鄭惠文既證稱不知 何人寄送前述三把鑰匙云云,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吸食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被告苟無利可圖,衡情其自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予林建榮,何況出售之數量龐大,又煞費周章自泰國運 輸來臺,顯見其所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營利犯意,應毋庸疑。
(六)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各情,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雖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律有關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仍以修正前 肅清煙毒條例所定之刑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依肅清 煙毒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事實(一)被告與林建榮雙方已交貨及交錢,買賣 業已完成,其係既遂固毋庸論;事實(二)被告亦已與林建榮談妥毒品之買賣, 並將毒品交付林建榮僱用之乙○○,縱價金以抵償舊債務之方式以代交付,仍無 礙於其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因而被告就事實(一)、(二)販賣毒品部分,均 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三)販賣毒品部 份,係警方誘捕被告所為,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三)關於自行走私毒 品至臺灣交付部分,事實(一)部分係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事實(三)部 分係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二罪;至於事實(二)部份 ,因係被告在泰國出售毒品予林建榮,並交付毒品給林建榮所僱用之乙○○帶回 ,則此部份被告僅止販賣毒品行為,將毒品帶回臺灣僅應由林建榮、乙○○負其 刑責。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販賣、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之販賣毒品及走私毒品部分,與劉順福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馬子」間;就事實(三)之販賣毒品未遂及走私毒品部分,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楊」及「師父」間;對各該犯罪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 既遂、一次販賣毒品未遂,先後二次運輸毒品及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未遂各 一次,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一罪論 ,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份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二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則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 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 品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說明肅清煙毒 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罪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已有未合。原判決事實(一)僅認定被告與「馬子」有販賣、走私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置劉順福亦為共同正犯於不論,亦有未妥。原判決事實(二)被告販賣毒 品已達既遂狀態,原判決理由猶論以未遂,且該部份被告既係在泰國出售毒品予 林建榮,並交付毒品予林建榮所僱用之乙○○帶回,則此部份被告應僅止販賣毒 品行為,乃原判決併論被告亦犯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罪,且與林建榮等人為共同正 犯,亦均有未當。事實(三)未論與「小楊」亦係共同正犯,及所示購毒之價款 八百五十萬元,此款係警方所籌措,非林建榮所有,且非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須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然理由欄未予說明 被告何以具有營利之意圖,理由亦有未備。另查獲之毒品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併銷燬之,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既非專 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即不能併依該條文沒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另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原判決將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亦認 為係「煙毒」,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毒品危害甚烈,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走私販賣毒品,危害社會至鉅,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三 ‧九一公克,純度八十‧0七/,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圓柱型海洛因 二十五塊(淨重七一八九‧四0公克,包裝重二三九‧0九公克,純度八三‧三 一/,純質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因海洛因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包裝重一一三‧九一公克及二三九 ‧0九公克),應另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事 實(一)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七十五萬元,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三)所示購毒之價款八百五十萬元,雖匯入指 定之池昆霖帳戶,惟尚未被提領,且此款係檢警所籌措,非林建榮所有,業據林 建榮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及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四八四號一案審理中均供證明確,復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況



此次購買毒品係林建榮到案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所為,亦據林 建榮在警訊中所供明,並有警局移送書檢具報告書一份載明足按,足見此次林建 榮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因之上開價款八百五十萬元非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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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