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12號
ULDM,99,交聲,21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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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雷合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20日所為之處分(雲
監裁字第裁72-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合強(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牌號碼5425-NH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淺 棕,原車牌號碼5425-NH 號繳銷,現已重新領照為7439-ZG 號,下稱5425-NH 號車),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 許,因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使用他車號牌行駛( 誤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 關嗣於99年9 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HE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8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5425-NH 號車自 為警臨檢拆除車牌後,一直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 30弄11號租屋旁之土地或後院,且僅為避免車輛故障才會定 期發動運轉。5425-NH 號車為警舉發當日(即99年7 月21日 ),伊係將車停放於租屋處旁之土地,前一天(即99年7 月 20日)則是停放在租屋處後院以便洗車;又99年7 月21日被 舉發當天,係因想要駕駛該車至監理站重新申領新車牌號碼 ,以便將該5425-NH 號車重新作為載送漁貨用,才會將其姐 雷美玲所有車牌號碼B5-5139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黑 ,下稱B5-5139 號車)車牌拆下,懸掛於5425-NH 號車。伊 既僅將5425-NH 號車停放在上開租屋處旁之私人土地上,並 未行駛於公共道路,本件舉發、裁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8 款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牌照業 經撤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8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公權力行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 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 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 。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 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 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 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 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目睹違規情形,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 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 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5425-NH 號車懸掛B5 -5139 號車之車牌,為警舉發「逾檢註銷仍駕駛該車」、「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裁決,並將違規事實及舉法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8 款之「牌照經繳銷 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陳 在案,並有99年7 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9 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 -HE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8 月24日 中縣清警交字第0990036366號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堯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20日接 獲民眾報案,有2 部車使用1 個車牌號碼,且會停放在臺中 縣沙鹿鎮○○路93巷30弄11號前,並提供該2 部車之型號、 顏色及使用之車牌號碼。伊乃於同日上午10時前去該處查訪 ,僅發現未懸掛車牌之B5-5139 號車,伊考量車輛停放位置 可能不固定,便至該處附近四處查看,也進到車子可通行之 巷弄內(即異議人所指之後院)找尋,並未發現5425-NH 號 車。伊復於翌日(即99年7 月21日)上午6 時20分前去該處 查訪,發現B5-5139 號車未懸掛車牌、5425-NH 號車懸掛B5 -5139 號之車牌,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30弄11號



前,經查詢發現5425-NH 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 符,故通知5425-NH 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雷合強)到場說 明車輛使用情況。待受處分人到場後,伊有詢問受處分人有 無使用5425-NH 號車,受處分人說5425-NH 號車平日都有在 使用,因該車後行李箱較為寬敞,才會拿向姊姊購買之B5-5 139 號車車牌,懸掛至5425-NH 號車上,以便到梧棲載運漁 貨,等語綦詳,並提出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30弄11號附 近照片3 張、99年7 月20日、21日蒐證照片各1 張(見本院 卷第34、35、52、5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4頁)以資 佐證。再參諸證人林聖堯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復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等情,則其於執行公務時,即受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 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 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前開證詞,堪信為真, 可見受處分人所有5425-NH 號車確有「牌照業經繳銷,無牌 照仍行駛」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 ㈢況受處分人99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到庭供稱:B5-5139 號之 車牌,平時是懸掛在B5-5139 號車上,有時候想要去監理站 ,就有拿來懸掛在5425-NH 車上,但是後來沒有去,就又掛 回去了。(問:你說有時候,係指不只一次?)是的。意思 是指,若想要去監理站換車牌,就會將B5-5139 號之車牌號 碼拿來懸掛在5425-NH 車上,但5425-NH 車都是固定停放在 舉發地點或後院,擔心車子沒發動會故障,也只會在自家土 地上發動運轉。(問:你是否會開來開去?)不太會,但還 是會。(問:何以不直接現場發動就好了?)我不知道等語 。衡情,將同一面車牌使用於兩輛車子,需耗費一定拆卸、 懸掛之時間,若非欲在拆卸、懸掛行為後,駕駛旋掛他車車 牌之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何需如此浪費勞力、時間,又不 只1 次為之,益徵受處分人異議稱:僅有在想要到監理站換 車牌時,才將B5 -5139號之車牌懸掛在5425-NH 車上,5425 -NH 車都是固定停放在租屋處旁之土地或後院,在私人土地 上運轉移動,並未行駛在公共道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 項第5 、8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0,8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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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