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留瓊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7月2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留瓊玉於民國99年03月 21日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473-WQ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78線快速道路東向26.9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 公里,超過每小時90公 里之速限,而有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因而逕 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 訴,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緩,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辯稱其於99年03月21日違規超速 當時,早已搬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土 庫鎮大荖里好收12之23號),故不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 達於土庫郵局,直至99年07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知悉有違規之事實,因本人自始均 不知情,認為該裁決書之內容似有不合情誼之嫌,願能恢復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原裁決,並提出其在現居地址之電費收據 證明以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 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 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 ,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 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 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 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 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 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 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 ,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 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 人另有陳報,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 址為認定標準。是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 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 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
主之住所。
五、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07月23日所為之上開裁決書,經交由 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12之23號 」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07月28日 寄存於當地郵務機關即土庫郵局以為送達,異議人並於同日 知悉該處分裁決書內容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雲林縣監理站 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刑事交通裁決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 ,而異議人自90年05月17日起至迄今均設籍在上址,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揆諸前揭 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07月28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而生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 服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係自99年07月29日( 即前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 (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居所地位於雲林縣 褒忠鄉),其異議期間計至99年08月19日24時即已屆滿,惟 異議人遲至99年08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同年09月17日遞送異議狀聲明 異議,兩者期日皆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有異議人 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文章戳及聲 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第15頁正面),則其聲明異議之時點顯已逾20日之 法定期間。至異議人雖曾就本件違規事實,於99年08月04日 向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電話傳真提出陳述,表達不服 ,然此部分僅係向立法委員陳情,與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迥 異,不得逕行解釋為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附 此敘明。
㈡復關於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填單寄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認定如下 :
⒈查異議人於90年05月17日設籍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 12之23號」,迄未遷出之事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而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及其名下車牌號碼6473-WQ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地址亦 為「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12之23號」,有汽車車籍、駕 駛證照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
,則原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作成當時即99年04 月間之住所為「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12之23號」,於法 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04月15日填單寄發之舉發通 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 好收12之23號」住所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 04月21日寄存於當地郵務機關即土庫郵局以為送達,並作送 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 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核與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且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 99年04月21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⒉至異議人雖辯稱於99年03月21日早已經搬離戶籍地址等語, 惟查,按「汽車有變更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 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汽車所有人於車籍地址遇有異動時,依上開規定,自有 向監理機關為陳報之義務,或可另申請增設汽車之「通信地 址」,俾利監理機關為相關監理業務之管理、文書送達。本 件異議人駕駛汽機車,本應知悉若有違規,政府機關將會依 據該車號,將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於車籍地址或車輛所有人 之戶籍地址,惟異議人卻未留意上開住址是否有上開文書送 達,若有異動亦未辦理異動登記或增設通信地址,則上開通 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致異議人未能確 實知悉,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依車籍地址同戶籍地 址之客觀情況,認該地址即異議人住居所,否則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之行為人,若故意遷離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又不辦 理異動,或增設通信地址,將導致監理業務文書永久無法送 達之窘況)。加以從政府機關所能相互連線所掌握之應送達 處所資訊而言,原舉發機關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程 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況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決之裁決書亦 係以同一處所為應送達地址而為寄送,亦於99年07月28日寄 存送達於雲林縣土庫郵局而為送達,異議人尚得於查悉上揭 裁決處分後,於99年08月04日向立法委員陳情,於99年08月 23 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於99年09月17日提出聲明異 議,益徵該寄送地址為異議人有效之通訊地址,是異議人所 辯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相片等語,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自難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⒊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04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到案日 期為99年05月15日,然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07月23日逕行 裁決時,異議人已符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而逕行裁決處罰之要件,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 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是以, 異議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處罰,核無違誤。因此部分 實體係異議人主要爭執之點,仍併予指明。
五、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不合 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