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06號
ULDM,99,交易,20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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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敏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0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官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KTV 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 駛車號2U-9509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4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路行駛,至民享路與華勝路 口時,欲左轉至華勝路行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及劉文 化所駕駛、沿華勝路直行之車牌號碼CX-1466 號自小客車, 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孫敏貴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孫敏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敏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 張附卷可 證。次查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過前述標準,且駕車發生事故,堪認 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且有2 次肇事逃逸之前科,仍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酒 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犯行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甚大,惟此次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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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