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63號
ULDM,99,交易,16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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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
張守仁係民國18年3 月22日生,為滿80歲之人。其於98年10 月24日上午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IS-468 號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 789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之安全 間隔,適右側有劉敏珍騎乘車牌號碼MKK-873 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車道朝同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 敏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外耳道裂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守仁所騎 乘之機車和劉敏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即往左傾倒, 再與吳玫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63-M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張守仁人車倒地後,亦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及雙側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未據張守仁告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守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肇事時間應為下午外,其餘部 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犯面 ),核與告訴人劉敏珍之指訴及證人吳玫諭、目擊證人賴 晉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6 月24日嘉雲鑑990376字第0995802266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車禍 應是98年10月24日下午乙節,惟查,依上開告訴人劉敏珍 、證人吳玫諭賴晉洧等之證述,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及告訴 人於99年12月27日庭呈之病人病危通知書等證據其上有關 時間之記載均表示顯示係98年10月24日上午,是被告以其 當日受傷後至台大就診回來已是晚上而推論是下午發生車 禍,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則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衍生連環 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文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疏未注意,當認 有過失乙情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
(四)是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於18年3 月22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其於行為時(即98年10月24日)為滿80歲之人 ,併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 3 項、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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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