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嘉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翊嘉(原名李瓊美)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 日止,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5號「賀康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擔任業務員,賀康公司係以 仲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來臺從事居家服務為營業事項, 而李翊嘉則係負責處理申請外勞之客戶(即外勞雇主,下稱 雇主)之相關事項為業務內容,包含向雇主收取服務費、尾 款、展延費、外勞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巴士費、機票費、 辦件費等費用後繳回賀康公司;向雇主收取外勞健保費、就 業安定費後,代雇主分別繳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 央健保局;或向外勞收取薪資欲存款後,替外勞存入郵局金 融帳戶或代為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入不敷 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共計侵 占雇主款項新臺幣(下同)12,452元。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2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及外勞, 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 、體檢費、巴士費、尾款、外勞薪資欲存款等費用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數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賀康公司及代外勞存款,共計侵占雇主、賀 康公司及外勞款項1,146,681 元。
㈢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管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外勞所有郵局帳戶及印章之便,或利用外勞授權李翊 嘉提領存款之機會,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盜用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之印章及冒用其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印文1 枚, 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勞本人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文書,再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各該行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存款予李翊嘉 ,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共計盜領及超越授權溢領420,342 元。二、案經賀康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文書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文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 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李翊嘉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權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劉友傑)部分: ①文書證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 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劉友傑銷帳狀況表1 份(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 付之94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此部分固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保局上開文書資料,雇主劉友傑健保費部分僅94年11月有 遲繳紀錄,並遭中央健保局處罰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 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僅得認定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劉友傑 所交付之94年11月份健保費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 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應係誤 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 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 明。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明烈)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陳明烈之委託書、讓渡書各2 份(見附件 卷第275 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 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281 頁正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282 頁正面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 283 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84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基本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 陳明烈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 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面至第29 3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 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銷帳狀況表1 份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明烈所 交付95年5 月至7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41 元(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 月25日、97年4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80 頁 正面至至第281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95年5 月至7 月之 就業安定費,僅95年7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 於健保費部分,僅95年6 、7 月健保費各986 元有遲繳紀 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5年7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 年4 月17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 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 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明烈所交付之 95年7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95年6 、7 月健保費1,97 2 元(每月986 元),共計3,97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侵占95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14 元,應係 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 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 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 卷第304 頁正面至第305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 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309 頁正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 頁正面至第314 頁正面)、中央健康 保險局96年7 、8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年9 、10月保 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 件卷第315 頁正面至第31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 (見附件卷第317 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 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 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 1 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 07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之95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 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主籃素美95年第2期 (即95年4 月1 日至6 月8 日)就業安定費4,536 元有遲 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 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5年4 月至6 月健保 費,僅需繳納95年4 月、5 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 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95年6 月之健保費則無庸繳納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 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 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4 月1 日至6 月8 日就業安定費4,536 元、同年4 、5 月健保費1,972 元( 每月986 元),共計6,50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 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 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 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
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永福)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廖永福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附件卷第3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 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 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 二第315 頁正面至第31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 廖永福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 付95年5 月、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廖永福95 年5 月毋庸繳納就業安定費,95年第2 期(即95年6 月15 日至6 月30日)就業安定費1,072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 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 主廖永福95年5 月毋庸繳納健保費,95年6 月健保費986 元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 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應認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 交付之95年6 月健保費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 年5 月、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 元,應係 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 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 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名義上雇主詹說霞,實際上雇 主孔昱翔)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 附件卷第21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 據、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215 頁正面)、雇主 繳款明細2 份(見附件卷第21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 、外勞JUWARTI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 卷第218 頁正面)、雇主孔昱翔、雇主詹說霞基本戶籍資 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 之雇主孔昱翔、詹說霞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 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 5 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孔昱翔(詹 說霞)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然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 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14 頁正面)、外勞JUWARTI 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18 頁正面),外 勞JUWARTI 於95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之雇主係詹說 霞,自95年9 月28日以後之雇主變更為孔昱翔,且雇主孔 昱翔之就業安定費均無遲繳紀錄,至於雇主詹說霞95年第 3 期(即95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就業安定費5,21 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科處罰鍰5,216 元,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 外勞是雇主詹說霞申請進來,一開始雇主詹說霞就沒有用 ,是給雇主孔昱翔用,使用者付費是雇主孔昱翔,侵占的 部分伊是跟雇主孔昱翔收取就安費,地點只記得雇主孔昱 翔雲林住處,但詳細地點忘記了,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 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 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侵占實際上雇主孔昱翔(名義上雇主詹說 霞)所交付之96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就業安定費5, 21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 費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 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 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 、17、26、40、82、84、106 、120 所示業務 侵占(雇主吳麗秀及外勞KHOTIMAH吳緹瑪)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吳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 卷第248 頁正面至第24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 日、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 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至第253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25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25 5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補發繳 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256 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 1 份(見附件卷第257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基本戶籍資 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外勞KHOTIMAH吳緹瑪 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58 頁正面至第25 9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 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吳麗秀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 、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
卷二第275 頁正面至第282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 主吳麗秀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面至第 123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 付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 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 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 秀自95年8 月1 日起始雇用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 其95年8 、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 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於95年8 、9 月健保費,僅95年9 月健保費986 元有遲繳紀錄,而 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 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 ,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 8 、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5年9 月健保費986 元,共計4,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 95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應係誤載 ,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 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
③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 附件卷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5 年 第4 期(即95年 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 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 費部分,雇主吳麗華95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 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 ,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10 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 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④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 附件卷253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 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 部分,雇主吳麗華96年1 月至3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 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 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 月 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 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元。 ⑤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 附件卷253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 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 部分,雇主吳麗秀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 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 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0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4 月 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 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⑥附表二編號8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 付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 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 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 秀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 無遲繳紀錄,並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 月25 日繳納;雇主 吳麗秀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各1, 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7 年2 月1 日繳納。雇主吳麗秀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 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 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 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
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 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 時間、地點,應係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7 至9 月 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健保費 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 ,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114 元,應係 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 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 敘明。
⑦附表二編號106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 主吳麗秀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 6,000 元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 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秀96年10月、11月健保 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雇主吳麗 秀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 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 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 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 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076 元,共計6,076 元。
⑧附表二編號120 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3 號之18雇主吳麗秀住處,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 96年12月至97年2 月服務費5,1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8部分),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吳麗秀同 一住處,侵占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所交付96年11月 體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此部分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 吳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248 頁正面至 第249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 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 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吳緹瑪之體檢費用亦係 由雇主吳麗秀代為支付,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
係不同時間,是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9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同時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 計7,100 元。
⒊附表二編號3、71、10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乙良)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 卷第424 頁正面至第425 頁正面)、96年12月24日、同年 月25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 426 頁正面至第428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 費繳款單、96年9 月、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見 附件卷第429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 附件卷第430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 431 頁正面)、雇主陳乙良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 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乙良明細資料、帳務資料 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 本院卷二第351 頁正面至第361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 之雇主陳乙良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正面 至第15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雇主陳乙良95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 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健保費部分,雇 主陳乙良95年6 月至8 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 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 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5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 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71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乙良所 交付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陳乙 良96年8 月、9 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均無遲繳紀 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所繳納;同年10月就 業安定費2,000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 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陳乙良96年8 月
至10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雇主陳乙良96年 8 月、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 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 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 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 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6年8 月、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 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3,114 元(每月1,038 元),共 計7,11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佔96年8 月至10月之就 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 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 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109 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 ○路32號之雇主陳乙良住處,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6 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部 分),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陳乙良同一住處 ,侵占雇主陳乙良交付之96年11月份之尾款5,000 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 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4 頁正面至第425 頁正面)在 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79、90是 同時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 服務費及尾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 尾款,共計9,500 元。
⒋附表二編號4 、28、42、6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 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 卷第304 頁正面至第305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 日、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 1 份(見附件卷第309 頁正面至第312 頁正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 頁正面至第314 頁正面)、中央健康 保險局96年7 、8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年9 、10月保 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 件卷第315 頁正面至第31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 (見附件卷第317 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 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 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 1 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 07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 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5年第3 期(即95 年7 月18日至8 月1 日)就業安定費1,005 元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 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則無繳納義務;至於健 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5年7 月至9 月之健保費均無繳納 義務。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 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 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7 月18日至8 月1 日就業安定費1,005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 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應係誤 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 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 明。
③附表二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 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6年第1 期(即96 年1 月20日至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 元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 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2 月之健保費1,902 元 (含96年1 月及2 月份健保費各951 元)、96年3 月之健 保費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 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之96年1 月20日至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 元、96 年1 月至3 月之健保費2,853 元(96年1 、2 月各951 元 ,合計1,902 元,96年3 月健保費951 元),共計7,65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8,4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 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 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 素美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 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 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4 月 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 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 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 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 1 元),共計8,853 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侵占金額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