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1號
ULDM,97,矚訴,1,2010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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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賢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陳中堅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鄭木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文優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黃鴻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張蓁騏律師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立堂原名張晉彰.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高朝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林尚永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7
號、第4258號、第5190號、第5791號、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嘉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木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木聰其餘被訴收受賄賂新臺幣拾萬元部分無罪。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原名張晉彰)、高朝國林尚永均無罪。
事 實
一、顏嘉賢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局長,鄭木聰則為當時環保局第五課課員, 對於縣內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審查,為其二人職務上之行為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 )欲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地號1 之3 、1 之 6 、1 之16、4 、4 之1 土地上(重測後為斗六市○○段39 7 、398 、403 、404 、405 )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 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91年11月28日以91 璟美字第1128號提出設置許可申請。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原名張晉彰)、高朝國林尚永等人,為 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共同決定行賄環保局局長顏嘉 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行賄承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 於91年11月28日自璟美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分次提領125 萬元、25萬元共150 萬元,交予高朝國 進行行賄,高朝國約於10日內分別於雲林縣虎尾鎮○○路22 7 號2 樓,將100 萬元交予顏嘉賢;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鄭木聰住處,將50萬元交予鄭木聰顏嘉賢鄭木聰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各收受該賄賂100 萬、50萬元。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之 被告筆錄之證據方法,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 排除之適用,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 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 自得為證據。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 即證人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原名張晉彰)、高朝國洪植一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林文優黃鴻斌、張 立堂、高朝國洪植一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顏嘉賢、鄭木 聰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顏嘉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洪植一林尚永之偵查筆錄,因未經交互 詰問,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洪植一林尚永之偵查筆錄,其立於被告 身份訊問者,檢察官均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而 該等筆錄之作成,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以證人身份訊問者, 均令其具結,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得 為證據,況且該等證人亦於本院詰問時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行 使詰問,因此該等證人偵查筆錄,應列入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文優名片一紙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查 檢察官係以林文優名片上所記載11/26 1.5 M作為證據,核 係林文優之經記錄之記憶,林文優以親自經驗之事實,精確 記錄,又在發生之時或緊接之後所為記載,且經其林文優證 實確是本人記錄無誤,並無造假或臨訴所為,核屬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其餘檢辯雙方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 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兩造同意 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造 假、虛偽可能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查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林尚 永等人,為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共同決定行賄環 保局局長顏嘉賢100 萬元,行賄承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 於91年11月28日自璟美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125 萬元、25萬元合計150 萬元,交予 高朝國進行行賄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優黃鴻斌、張立 堂、高朝國林尚永於偵查中及本院詰問時證述綦詳,其 等之證述之要旨,如附表所示,並有林文優名片上所記載 11/26 1.5 M,表示行賄150 萬元,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 證,此記載確為證人林文優個人之習慣所為,亦屢經證人 林文優於偵查中及本院詰問時證實,核非臨訟杜撰,可以 相信,此外復有璟美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璟美公司設置許可申請、雲林縣政府同 意設置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證。故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 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林尚永五人,為儘速順利取得同 意設置許可,共同決定行賄環保局局長顏嘉賢100 萬元, 行賄承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提領150 萬元交由高朝國行 賄顏嘉賢鄭木聰等事,可以認定屬實。




(二)關鍵在於高朝國有無將賄款交付予顏嘉賢鄭木聰。經查 :
1、林文優97年9 月29日偵訊證述:事後在公司,高朝國向 他表示顏嘉賢的100 萬元和鄭木聰的50萬元,已經處理 好了;顏嘉賢應該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元,因 為李進勇代理縣長時,璟美公司被檢舉規避環評,可是 依照當時實際環境情形是不用作環評,而顏嘉賢一直要 求要作環評,當時董事長洪植一很生氣就到辦公室找顏 嘉賢理論,洪植一去找顏嘉賢時,顏嘉賢還是堅持要作 環評,洪植一就在顏嘉賢的辦公室當著顏嘉賢的面說, 送給你的100 萬元公司的帳冊都有記載,這時顏嘉賢的 態度才軟化下來等語。於97年10月13日偵訊證述:上開 帳戶於91年11月28日提領125 萬元及25萬元,這150 萬 元中100 萬給顏嘉賢,50萬元給鄭木聰,是交給高朝國 去執行的等語。林文優於本院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依證人林文優上開證述,可以相信高朝國已分別將100 萬元、50萬元送交付予顏嘉賢鄭木聰。參以顏嘉賢曾 因貪污案件,於93年6 月10日遭羈押,於93年1 月13日 起訴,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 月9 日判決無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顏嘉賢 經歷貪污案件之偵查、起訴、判決,對於行事及公務之 執行,當更為小心謹慎,而璟美公司94年6 月間遭檢舉 規避環評之嫌,雲林縣政府代理縣長李進勇指示政風室 展開調查,有雲林縣政府94年6 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43 662659號函及政風室簽呈各一紙在卷可憑,外界已投以 異樣眼光,懷疑環保局幫助璟美公司規避環評,顏嘉賢 理應堅持要求璟美公司補作環境影響評估,以求自保, 何以顏嘉賢起初態度強硬要求璟美公司補作環境影響評 估,待接見璟美公司董事長洪植一,經洪植一言及行賄 金額帳冊都有記載之後,態度丕變,實有違常情,若非 收賄在先,自可堅持己見,要求補作環評,以為自清, 而杜悠悠眾口,何必態度軟化,為璟美公司尋求規避之 道,可見顏嘉賢確實收受高朝國所行賄之100 萬元。高 朝國既已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則同時行賄鄭木聰50萬 元,自無遺漏不送之理。
2、證人張晉彰97年9 月6 日偵訊證述:高朝國透過陳瑞雄 議員,說要600 萬元,100 萬元拿給環保局局長顏嘉賢 ,500 萬元給陳瑞雄,他說會幫我們拿到設置許可,我 在公司的帳簿上看到有一筆公關費600 萬元,我就問高



朝國和黃鴻斌這筆錢拿去那裡,高朝國黃鴻斌有告訴 我說,這筆錢100 萬元拿給顏嘉賢,500 萬元拿給陳瑞 雄議員,是黃鴻斌高朝國一起開車到陳瑞雄家,親自 拿給陳瑞雄500 萬元,高朝國有親口跟我說有拿了100 萬元給顏嘉賢等語。97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叫高朝國 負責交款給顏嘉賢鄭木聰是因為高朝國作環保的職業 十幾年了,和環保局很熟,因而跟環保局的接觸都是叫 高朝國,因為以前高朝國做過掩埋場,從顏嘉賢當局長 開始,他們就建立了關係,因此送100 萬元給顏嘉賢才 推由高朝國去,高朝國比較草莽性,希望趕快回收,不 喜歡按照程序走,顏嘉賢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 元,因為高朝國顏嘉賢非常熟,熟到璟美公司由高朝 國去拜託顏嘉賢都可以處理,例如以前的合泰很多公文 的事去拜託顏嘉賢,都是有求必應,高朝國去送100 萬 元給顏嘉賢之前,我們沒有很大的衝突,只是開會時大 家會討論而已,高朝國回來事後有跟我們說交給顏嘉賢 的100 萬元和鄭木聰的50萬元都處理好了等語。97年10 月15日偵訊證述:那時代理縣長是李進勇,質疑我們這 一件是否故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顏嘉賢鄭木聰通知 我們到環保局,在我去顏嘉賢辦公室討論重作環境影響 評估前,我們就已拿了100 萬元給顏嘉賢,那時我們程 序已走到地目變更了,顏嘉賢告訴我說璟美垃圾場和斗 六垃圾場比鄰,面積超過兩公頃,所以要作環境影響評 估,我們就亂想,想說是不是顏嘉賢又要「揩油」(台 語意指要錢),我回去後跟洪植一講,洪植一才會去跟 顏嘉賢「嗆聲」,洪植一「嗆聲」完的第二天,顏嘉賢 再通知我去他辦公室,討論的結果就是要我們去跟斗六 市公所要一個公文來證明等語。證人張晉彰於本院詰問 時為相同之指證。依證人張晉彰上開證述,證明其等為 了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請託縣議員陳瑞雄幫忙,並 且由股東黃鴻斌高朝國一起到陳瑞雄家,親自拿給陳 瑞雄500 萬元。此一事實同經證人黃鴻斌於偵查中證實 。故璟美公司股東為了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連議員 都送500 萬元,何況是行賄環保局顏嘉賢100 萬元、承 辦人鄭木聰50萬元,是高朝國沒理由私吞,而以高朝國 當時仍是璟美公司股東,已投資璟美公司近400 萬元, 此業據證人高朝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未拆夥,利害 與共,且璟美公司若能順利設置,其利潤約有數千萬元 ,亦據證人高朝國於本院詰問屬實,高朝國斷無為侵占 行賄之100 萬元,而置其投資之400 萬元及璟美公司順



利設置能得之利潤數千萬元於不顧之理,此捨巨大利益 而屈就小利,非人情之常,況且高朝國從事此業行年與 顏嘉賢熟識,不可能「自毀長誠」侵占賄款,而讓顏嘉 賢、鄭木聰揹此黑鍋,加以證人張晉彰也證實洪植一顏嘉賢嗆聲後,顏嘉賢態度才由堅持補作環境影響評估 ,改為以斗六市出具公文替代,其改變可以說明顏嘉賢 確因收賄而不能堅持。故高朝國事後向張晉彰等股東報 告已分別交付顏嘉賢100 萬元、鄭木聰50萬元,其交付 賄款一事,應該是事實,可以相信。
3、證人黃鴻斌97年9 月9 日、9 月29日、9 月30日偵訊證 述:璟美公司的股東決議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是經過高 朝國、林尚永林文優張晉彰、我的同意,洪植一那 時還未加入,交100 萬元給顏嘉賢是因文件在送審中, 希望局長可以多幫忙,讓送審速度快一點,交100 萬元 給顏嘉賢高朝國去執行的,因高朝國以前經營過掩埋 場,跟他們比較熟,而且高朝國的股份也較多,璟美公 司有決議交付鄭木聰50萬元,交付鄭木聰50萬元是經高 朝國、林尚永林文優張晉彰、我的同意,由高朝國 去執行的;我同意把97年9 月18日在調查站以證人身分 所回答之內容,當作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我時,我所 回答之內容,並具結保證內容的真實性(其97年9 月18 日調查時證述:高朝國林尚永提出要給陳瑞雄,但高 朝國、林尚永陳瑞雄如何商議,我不清楚,至於給顏 嘉賢100 萬元與鄭木聰50萬元是因為設置許可遲遲未發 ,原本說明會只要舉辦一次即可,但是第一次舉辦之後 ,環保局又陸續要求璟美公司招開第二次、第三次說明 會,公司股東認為申請設置許可的過程相當不順利,公 司股東認為是環保局人員故意刁難,所以才認為必須要 打點環保局人員,所以才決定給顏嘉賢鄭木聰,給錢 之後,就沒有再開說明會,設置許可也就順利核發,璟 美公司91年公關費支出紀錄11月28日150 萬元是給顏嘉 賢100 萬元及鄭木聰50萬元、12月24日500 萬元是給陳 瑞雄);叫高朝國負責交款給顏嘉賢鄭木聰,是因為 環保局高朝國比較熟,而且他那時股份最多,比林文優 還多。高朝國從事清運到設置掩埋場的工作,將近十年 了,所以他對環保局的人員比我們還熟,高朝國是在設 置許可證核發前退出的,舉辦說明會時他還在公司,顏 嘉賢應該是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元,不然證照 不會下來等語。證人黃鴻斌於本院詰問也證實高朝國行 賄顏嘉賢鄭木聰一事,高朝國事後告知其他股東,且



高朝國股份較多對於環保局是否同意設置壓力較大,同 時也證實洪植一確與顏嘉賢爭論補作環境影響評估,事 後以補斗六市公文而免作環境影響評估。依證人黃鴻斌 上開證述,高朝國行賄當時仍是股東,股份最多,經營 掩埋場近十年,與顏嘉賢鄭木聰熟悉,事後環保局亦 未再要求招開說明會,免補作環境影響評估,設置許可 也順利核發。是高朝國在公司已決定行賄之下,為了公 司及個人利益,不可能不送,應該確實行賄顏嘉賢、鄭 木聰,始能不再召開說明會而順利取得設置同意。 4、依證人林尚永97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林尚永事先對於 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知情,行賄後亦受 告知已經行賄,則高朝國依照公司決定行賄顏嘉賢、鄭 木聰,應該是事實。
5、證人洪植一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22日偵訊證述,在 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時,洪植一尚非股 東,並未參與,但可證實其加入股東後經張晉彰告知, 得知公司曾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而當 璟美公司被檢舉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前去環保局辦公室 找顏嘉賢,告訴顏嘉賢其知悉顏嘉賢與公司有「長短」 (收賄的意思),顏嘉賢始於翌日與張晉彰會談,結果 由璟美公司自行補資料提出,而免作環境影響評估。於 本院詰問時證述亦為相同之指證,可見確有高朝國行賄 一事,否則顏嘉賢不可能如此轉變。
6、證人高朝國之證述:
(1)97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我有跟林尚永黃鴻斌拿 了500 萬元給陳瑞雄,與林尚永林文優黃鴻斌張晉彰共同決定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但100 萬 元沒有交給顏嘉賢,我本來要退股,所以要留這10 0 萬元當股金,因為我在92年中旬和林文優他們吵 架,我就要求退股,我怕股金拿不回來,所以我就 把這100 萬元當成股金暫時留在我這裡,我是92年 年中退股的,我拿到這100 萬元是92年3 月左右,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等語。97年10月27日偵訊證述: 我沒有把100 萬元交給顏嘉賢,因為當初我想退股 ,為了我個人利益,所以我沒有把這100 萬元交給 顏嘉賢;我有把璟美公司股東所交給我的50萬元, 交給鄭木聰,我應該是在他家樓下交給鄭木聰,當 天是我一個人去的,鄭木聰的家在斗六市○○路, 我沒有事先跟他約,我是去他家樓下按門鈴叫他下 來,我沒有進去鄭木聰家,50萬元我用不透明的紙



袋裝著,我當初要拿這50萬元給鄭木聰時,鄭木聰 不收,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們忙所以不能收,我跟 鄭木聰講說這是我們公司的一點心意,只希望可以 幫我們趕設置許可的審查進度,並不是要求做違法 的事情,聽我這樣講完,鄭木聰才收下這50萬元。 證人高朝國已證述行賄鄭木聰50萬元,且其證述在 鄭木聰斗六市○○路住處樓下按門鈴,沒進鄭木聰 家,50萬元用不透明的紙袋裝著,起初鄭木聰不收 ,待其說明用意僅希望幫忙趕審查進度而已,鄭木 聰始收下50萬元,若非真實,證人無法編撰如此情 節,顯示高朝國確實將50萬元交予鄭木聰無誤。然 其證述100 萬元未交付予顏嘉賢,原因是因為92年 中旬和林文優他們吵架,要求退股,怕股金拿不回 來,所以將100 萬元當成股金暫時留置等語,則不 能相信,因為公司交付100 萬元予高朝國行賄顏嘉 賢時間是在91年11月28日,高朝國發生退股事由係 在92年中旬,其間相差約6 個月,高朝國收受100 萬元之際,如何預知6 個月後會與林文優等人吵架 而萌生退股之意?顯見高朝國應該有將100 萬元交 付予顏嘉賢,而起初不願供出顏嘉賢收賄,始為此 不實之證述。況且已行賄鄭木聰50萬元,自無不行 賄顏嘉賢之理。
(2)97年11月6 日偵訊證述:我不太記得是先交付給顏 嘉賢100 萬元還是鄭木聰50萬元,但應該是鄭木聰 的50萬元先。我在虎尾顏嘉賢丈人之虎尾鎮○○街 和中正路的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把這100 萬元交 付給顏嘉賢,交付100 萬元給顏嘉賢時,是在晚上 8 點多,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去那一家錄影帶店, 到那間錄影帶店問裡面的人說:「顏局長在不在」 ,那個人回答我說在,我就上樓了,我是第一次去 這家錄影帶店找顏嘉賢,當時那個員工說顏嘉賢在 二樓,我上二樓後,現場只有顏嘉賢,這100 萬元 用不透明的紙袋包著,再放在一個不透明的提袋內 ,我交付這個提袋給顏嘉賢時,我沒有跟他講說這 裡面有100 萬元,在我走之前他都沒有打開提袋, 所以在我走之前他不知道,我拜託顏嘉賢,如果程 序走到他那邊,合法的話,請他蓋章,讓它快速通 過,顏嘉賢聽了後沒有說話,我就走了,這100 萬 元是1,000 元面額的紙鈔,總共有10疊,綁成1 捆 ,在我離開後,顏嘉賢沒有透過其他管道退回來給



我,有無退給其他股東我就不知道了,我確實有把 璟美公司股東所交付給的100 萬元轉交給顏嘉賢高朝國於本院詰問時亦同此證述。上開證人高朝國 已證述將賄款100 萬元交給顏嘉賢,50萬元交給鄭 木聰,其證述行賄鄭木聰50萬元,前後一致,應該 不虛。高朝國既已行賄顏嘉賢之下屬鄭木聰50萬元 ,而關鍵在於顏嘉賢,倘若不行賄局長顏嘉賢而侵 吞該100 萬元,自無法達到行賄目的,因此,高朝 國應該確實交付賄款100 萬元予顏嘉賢無訛。而且 依其證述:「第一次去這家錄影帶店找顏嘉賢,於 晚上8 點多,直接到虎尾鎮○○街和中正路交叉口 的一家錄影帶店問裡面的人說:「顏局長在不在」 ,那個人回答說在二樓,上樓時,現場只有顏嘉賢 ,100 萬元是1,000 元面額紙鈔,總共有10疊,綁 成1 捆,用不透明紙袋包著,放在不透明的提袋內 ,交付提袋給顏嘉賢時,沒有說這裡面有100 萬元 ,在走之前顏嘉賢沒打開提袋,只拜託他說如果合 法的話,請他蓋章通過」等情,應該是確有親身經 歷此事,始能如此描述,反之,則高朝國無法說出 「第一次去這家錄影帶店,店內之人告訴他顏嘉賢 在二樓,100 萬元是1,000 元面額紙鈔,總共有10 疊,綁成1 捆,是用不透明紙袋包著,放在不透明 的提袋內,交付提袋給顏嘉賢時,沒有說這裡面有 100 萬元,在走之前顏嘉賢沒打開提袋」等細節, 更不能確定上樓時,現場只有顏嘉賢高朝國於偵 查中及本院詰問對於上開細節均能證述一致,可以 相信。雖然高朝國將地點說成虎尾鎮○○街與中正 路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出之該處建物登記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所示地點在虎尾鎮○○路227 號、營利事業名稱 七龍珠玩具店,有所出入,然高朝國係古坑鄉人, 並非虎尾鎮當地人,其供出行賄顏嘉賢之地點在虎 尾鎮○○街與中正路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2 樓時 ,正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白宮街與中正路高朝 國並不熟悉,倘若高朝國未實際前往該處附近行賄 ,如何能於羈押禁見中編出與中正路227 號相距不 遠之白宮街與中正路口,高朝國能在羈押禁見與外 界全然無法聯絡之時,說出幾近中正路227 號之地 點,此正可顯示高朝國確實曾經至該處行賄,惟因



對該處不熟,致無法說出確實地點及店內經營狀態 ,非刻意編造或說謊,亦非出於調查人員之引導, 如刻意編造、說謊或經調查人員之引導,應該說出 正確位置,以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故高朝國確實將 100 萬元交付予顏嘉賢無誤。至於高朝國所說因為 聽調查員的開示,所以願意講實話,高朝國於本院 詰問時已解釋是調查員說如果所有事情都像這些公 務員,臺灣的事業就不用做了,這些人揪出來,以 後才會好做,此乃曉以大義,核非調查人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證,反而在曉以大義情形之下,容 易證述實情。
7、本件璟美公司於92年10月3 日取得設置同意後,於94年 6 月間遭檢舉刻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經當時代理縣長 李進勇批示請環保局、政風室查辦申辦過程有無規避環 評之嫌,有雲林縣政府函稿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 進勇到庭證實,則顏嘉賢鄭木聰至此理應知悉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污染性工廠等 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顏嘉 賢、鄭木聰最終仍然堅持依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 第2 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申請開發面積五 公頃以上者,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認定璟美公司 所申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場申請開發面積未達五公頃, 無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舉無非說明「吃人手軟、拿 人手短」,無怪乎,洪植一指證顏嘉賢前後態度丕變, 與張晉彰會談後,由璟美公司補提斗六市公所函文,而 免作環境影響評估,所以高朝國所證先後交付顏嘉賢10 0 萬元、鄭木聰50萬元,應該真實不虛。再申論之,本 件於代理縣長李進勇指示之下,政風室展開調查之結果 ,即簽具公文認斗六市公所清潔隊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 與璟美公司所設置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有毗鄰之情形,且 面積累計超過5 公頃,卻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於申 辦過程確有規避環評之嫌,應通知璟美公司暫停開發程 序補作環境影響評估,此公文已於94年9 月5 日由顏嘉 賢過目,並獲得李進勇之認可,嗣後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經合法申請垃圾臨時掩埋場 及周圍新申請設置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其開發面積應 否合併計算,環保署函覆稱:「應先確認附近垃圾臨時 掩埋場是否經主管機關(貴局)同意已完成封閉復育,



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第2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認定。」政風室尚於該函文 加註意見,認為:「本局從未同意斗六市垃圾場已完成 封閉復育,擬請依認定標準第28條之規定,請璟美公司 補作環評」等情,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所附之政風室簽 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雲環一字第094000 44545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30日雲署綜字 第0940074287號函及其上政風室所加註之意見附卷可稽 ,足見當時璟美公司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存在極 大爭議,且依上開函文可知政風室自始至終均要求璟美 公司須補作環境影響評估,環保局第五課於94年10月31 日亦持此見解,此有94年10月31日第五課便簽在卷可證 ,顯見當時璟美公司須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事已大 勢底定,此亦足以佐證林文優張晉彰所證稱顏嘉賢還 一直要求璟美公司補作環評乙節屬實,畢竟顏嘉賢於前 一年甫因貪污案件深陷牢獄之災,於94年10月28日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則於政風室始終堅持璟美公司 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壓力下,顏嘉賢實無為璟美公司 背書再陷己於弊案風暴之可能。而原本就補辦環評乙事 已形成共識之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4年11月18日卻 突然行文予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正本給璟美公司) ,表示八德里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1-57號土地(指與璟 美公司毗鄰之斗六市垃圾場)已於86年10月14日前完成 封場覆土並停止使用,環保局隨即於94年12月8 日上簽 請該局第五課表示是否同意已完成封閉復育,第五課表 示同意後,該局於95年1 月18日函知璟美公司無須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雲林縣環保 局簽、函文在卷可證,則由此前因後果觀之,林文優張晉彰等人證稱洪植一前往環保局找顏嘉賢理論後,翌 日顏嘉賢即向張晉彰表示可要求斗六市公所出示復育完 成之證明文件尋求解決乙事確有所據。倘高朝國當初未 交付顏嘉賢任何賄款,顏嘉賢與璟美公司既無任何杆格 ,於自身已因貪污案件遭判處重刑之情況下,大可堅持 原有立場以明哲保身,無須受制在璟美公司之股東,徒 陷入弊案之風險。由此轉折適可佐證顏嘉賢確實已收受 高朝國所交付之100 萬元賄款無訛。
8、綜上所述,高朝國應該已將賄款100 萬元、50萬元分別 交予顏嘉賢鄭木聰
(三)本件璟美公司所申請開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土地,為雲 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地號1 之3 、1 之6 、1



之16、4 、4 之1 ,重測後為八德段397 、398 、403 、 404 、405 ,總面積為1.7436公頃,均屬於農業用地,有 璟美公司申請衛生掩埋場用地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各一紙在卷可證,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9條規定:農業用 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2 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28條並無硬性規定農業用地無論其面積大小,一律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焚化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始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經歷次修正,就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 仍非一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 年7 月11日以(89)農企字第890135592 號函建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修訂相關法令,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9條所訂之 「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污染性工廠等使用」無論其 面積大小,均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年4 月30日以農企字第0980124442號函覆一紙在卷可證 ,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仍以農業用地進行廢棄物處理場或 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依「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開 發行為若未達上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不能另要 求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89年9 月15日(89)環署綜字第0046326 號 、97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70090800函文各一紙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審查本件璟美公司申請開發 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以申請開發面積未達五公頃,而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而認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故其等收受賄賂,且非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為之。況且,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林尚永 等人之證述所以行賄顏嘉賢鄭木聰,目的僅是求儘速順 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不要刻意刁難,並非要求免作環境 影響評估,有上開證人於偵查、本院詰問之證述為憑。故 其等行賄亦非基於違背職務而為之。檢察官認為顏嘉賢鄭木聰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顯有誤解,惟 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論罪科刑:




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之定義已 有變易,惟被告顏嘉賢當時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鄭木 聰為第五課課員,對於璟美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同意許 可,為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層負 責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不影響其公務員之身分。又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 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即屬相當。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 國、林尚永等人決定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鄭木聰50萬元, 要求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同意設置許可,而璟美公司設置廢棄 物處理場之同意許可,為顏嘉賢鄭木聰職務上之行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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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