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6號
MLDV,99,訴,41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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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賴柏岑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   告 黃幸如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後,尚應補繳9,8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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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