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08號
MLDV,99,訴,30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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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李合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已由原告預納) ,其中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 於民國( 下司) 90年7 月間設立,並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核准之傳銷事業,又係以銷售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 即俗 稱之『生前契約』) 為主要商品,合先說明。
㈡、被告李合榮( 下稱被告) 於93年10月14日加入原告公司而成 為傳銷事業之會員,其於加入原告公司之際,即簽署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實施之「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 章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 ,此系爭約定書定有: 「本 約定書為入會會員契約之一部份,旨在規範公司與會員間權 利義務與營運守則規範。」之約定條款,被告既擔任經理級 之會員,則其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當應恪 守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系爭約定書之第1 章1-23條款已約明 : 「若違反公司之一切管理規章,或於其他公司任職並從事 與 公司同類型產品業務行為者,公司有權取消其業務分紅 及業務經營權資格,當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辦理退件。」 、及第4 章之4-1-2 條款復約明:「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 同時於他家與乙方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進行相關業務 往來,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並 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等,被告均知悉甚詳。嗣於被告榮升 經理級之會員時,其另外簽署「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 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 ,而系爭承諾書之第2 條、



第6 條及末段則分別載明:「第2 條: 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 ,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 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第6 條: 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 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 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 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 股) 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 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 ,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 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吉保有 法律追訴權。」等約定條款,是以被告對此亦有遵守奉行之 義務。
㈢、而被告明知上開約定,詎其仍執意違背前揭競業禁止之義務 約定,也其於從事原告公司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之「在職期 間」,同時另自95年9 月間起亦擔任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云公司) 之處經理職務,並印製有名片,又慶云公 司之業務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與原告公司主要商品相 同。迨原告公司得悉前情後,旋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被告通知終止合約。職是,核被告於「在職期間』所 為,顯係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 章之1-23條款、第4 章之4-1- 2 條款及系爭承諾書之第2 條等關於在職競業禁止之義務約 定,故依據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末段約定,則原告公司除得追 回已發出之獎金外,亦可請求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之懲 罰賠償。
㈣、末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藉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而言,此於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於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後,則由其自身所推廣行銷業績因而取得之獎金,係屬推 薦獎金,至其介紹進入該直銷公司並成為其組織且由而輔導 之會員成員( 俗稱下線) 所賣出之商品或勞務均可獲取一定 比例之獎金,則稱為「輔導獎金」及「組織獎金」,因此, 下線之會員成員越多,所獲取之利益越為豐厚。而原告公司 及被告所加入慶云公司等事業之經營型態皆屬此類,此類經 營尤側重參加人之人脈網路關係,即傳銷參加人所構成之人 際脈絡,誠為傳銷事業唯一之行銷通路,復為推展業務獲取 報酬之精髓所在,故參加人之忠誠與否,顯著攸關傳銷事業 經營成果之成敗優劣,苟參加人可恣意從事相同或相類事業 之競業行為,則不啻形同對於業務組織完整性破壞侵蝕,且



其對於下線會員成員之輔導忠誠度,亦將備受質疑。此外, 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絕非僅侷限於業務資訊、商業 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即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 ( 防 止同業挖角) 亦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經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揭示甚明。被告於在職期 間內本可視其工作表現領取獎金,故堪認縱代償措施,亦難 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準此,系爭約定書及承諾書等固對被 告於「在職期間」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惟皆未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又均係出於被告之簽 署同意,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 第23 條 之規定至明,則本件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當受其效力所拘束,要不待言。是原告 得依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載有: 「公告: 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 95年8 月29日」之私文書,原告對於該公告之期日並不爭執 ,惟該公告主旨雖為:「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 」,不過其內容說明乃係原告針對全體會員所為提醒注意「 不得違反營運規章」之公告,絕無開除何玉美等人會員資格 或其他解除終止會員資格等之意思表示,此可由前述公告所 載「....『得』撤銷其經營權....繼續與何玉美等 人溝通協調....。」等字句佐證,復參照原告其他年度 所為公告內容,尤足見前述之95年8 月29日公告內容,絕無 被告所辯之撤銷經營權或解除會員資格之意思。至於,被告 所提出一份手寫之「公告停權何玉美等十四人之部份名單」 之私文書,並非原告正式之公告文書,故原告則爭執其真實 性,且應無證據能力可言。此外,被告徒憑前開2 份私文書 辯稱原告撤銷其營權云云,原告亦爭執並否認之,蓋因前述 公告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惟被告泛指何玉美等14人( 包括被 告) 遭原告公司停權,顯屬乏據。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購買原告公司之生前契約後成為會員, 並陸續介紹親友入會,因符合原告公司經理級會員之資格, 原告公司乃於94年1 月15日以:被告若不簽署則被告本人及 所介紹者均須退會,且僅部分退費為由,迫使被告簽署競業



條款。原告公司未於被告參加為會員之始即告知競業條款, 顯與公平會88年8 月25之決議有違。被告為原告公司推銷產 品僅至95年8 月間,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即單方面於其 網頁上公告撤銷被告之經營權,並開除被告之會員資格,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載有: 「公告: 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 ....95年8 月29日」之文件及證人何玉美林雲星之證 述可證。被告迫於生計,另謀他職,始於95年9 月28日加入 慶云公司,與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並無重疊。㈡、本件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限制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復因規定內容甚為空泛(未界 定其地域或範圍),且原告公司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固有 知識或營業秘密(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未有任何 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且被告僅係甚為基層之人員(無一定 之職務或地位),遭開除而另謀他職後,未有任何煽動或唆 使其他會員申請退件之行為(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而未符合法院及勞工主管機關向來認為競業禁止條款須 符合之標準,故應屬無效。被告所得知之會員資料,本即經 被告招攬加入原告公司會員之親朋好友,並非原告公司之固 有知識,亦非被告因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所知悉之營業秘密。 再者,本件競業禁止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告 離職後選擇職業之基本自由及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亦應屬無效。尤其,就本件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更決議認為不得限制參加人退出後參加其他 傳銷事業之自由,且參加人亦無從知悉傳銷事業之營業機密 ,類此條款皆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有效,衡諸被告未 領取固定薪資,於93至95年度所領取之獎金總額不過為558, 470 元,且被告係遭開除後不得已另謀他職等情,原告公司 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加入原告公司之會員。㈡、被告有簽署原告公司公司之營運規章、競業條款。㈢、被告曾收受原告公司558,470元之獎金。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公司97年12月12日之存證信函。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 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 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 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書彙編第58期645-652 頁) 。查本件兩造間前曾因給付違約 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 ( 下稱上開確定判決)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所簽署之營運規章第4 章第4-1-2 及競業條款 第3 條,均約定加入原告公司公司為會員者,於進行業務推 廣時,同時於他家與原告公司公司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 進行相關業務往來,或推銷同樣之商品者,原告公司公司有 權終止其合約,競業條款部分,被告並於條款之下切結「本 人...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 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 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 賠償金」等語,有上開規章、競業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於從事原告公司公司傳銷事業經理人期間,即另 同時擔任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並印有名片,慶云公司係專 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與原告公司主要商品相同,亦為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傳銷事業,被告違反競業禁止, 原告公司已以9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之會員資格, 而被告於93年度領取100,400 元、94年度領取337,245 元、 95年度領取120,825 元,總額為558,470 元之獎金等情,據 其提出名片1 張、存證信函1 件、扣繳憑單4 件為證,即被 告亦不諱言其於95年8 月以後加入慶云公司為其推銷產品之 事實,且被告確於95年、96年及97年分別自慶云公司取得業 務所得及薪資,並有原審法院( 即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於95年起於為原告公司 傳銷會員時違反競業條款,堪信為真等情。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為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另同時擔任慶云公司職務,與上開確定判決為訴 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相同,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有無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另同時在慶云公司任職之重要爭點為實質 之判斷。雖被告在本件所舉證人吳傳奇證稱:「( 法官問: 以前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 我是參與原告多層次事業的傳 銷人員,我是擔任處經理。我的下線有何玉美李合榮、賴 秀錦、吳立輝林雲星。」、「( 法官問:有沒有看過原告 公司有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公告?) 有。我於95年8 月 份從原告公司的網站上有看到公告。被撤銷經營權的有何玉 美、吳博奇李合榮賴秀錦林雲星等人,共14人。」等 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270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人何玉美證稱:「 (法官問:是否與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有經營權,後 來被撤銷?)是的,我們那一批有14位被撤銷被撤銷經營權, 是於95年8 月29日日在電腦上公告的。」、「( 法官問:是 否留下網頁資料?)沒有,但我還記得幾個公告的名字,我記 得我及李合榮均有在內。」等語(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字第270 號審理卷第69頁反面) ,且證人林雲星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 號事件之準備程 序亦證稱:「( 法官問:是否為被上訴人正合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的會員?)是的。」、「( 法官:你在電腦中看到被開 除會員資格? 詳細狀況如何如何?)我是在被拒絕進入公司, 回去看電腦後,才知道我及包括李合榮何玉美都被開除會 員資格。」等語( 參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字第270 號審理卷第100 頁反面) 。是被告在本件所舉證人 吳傳奇之證述情節,與證人何玉美林雲星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 號事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情節相 同。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就此部分相同之證述情節,並未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仍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另同時在 慶云公司任職,則證人吳傳奇在本件所為相同情節之證述, 殊不足為否定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理由。此外,本件核 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 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 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 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 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1期187-193 頁,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亦揭示略以:競業禁止約定所 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 雖對受僱一方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如僱主已 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受僱之一方為合理之 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等 意旨。就被告為原告公司公司推廣業務期間,因原告公司公 司既給予獎金為補償,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應可認為有 效。原告依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190-201 頁) 。本件被告固違反上 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前 所給付作為補償措施之獎金,是被告因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所 取得之重要契約利益已須返還原告,而原告仍得保有被告為 其推廣業務所得之營業成果,對於原告而言,其不利之成分 已大為降低,雖已生效之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返還屬於代償措施之獎金而失效,但仍得 作為審酌是否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被告為原告從事推廣銷售生前契約業務之特性,認為被告違 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對原告所致損害,應屬甚微,上開競 業禁止條款所定之100 萬懲罰性違約金,衡以被告之本件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情節,顯屬過苛,爰酌減至原約定額百分 之2 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 即98年5 月19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 萬元 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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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