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三 號民事判決,對案外人萬青選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本金債權,乃依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執清字第一九六七號,執行萬青選所有坐落在台南市○○段 六○五號等土地。竟有案外人林文祥等卅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廿五日 ,以總金額二億零七百四十萬元無執行名義債權參與分配。因無執行名義,經自 訴人聲明異議後,案外人林文祥等三十人,乃提起參與分配之訴(即原審八十年 訴字第三五八號)。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林文祥等人對萬青選無債權存 在而駁回其訴,後再提起上訴(即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廿一號),因未繳裁判費 ,被駁回上訴。自訴人發覺該卅人聲請參與分配、起訴、上訴,無非均為被告戊 ○○、甲○○、陳錦降、己○○等人(即龍祥機構破產管理人)與案外人萬青選 間,串謀成立八十年五月廿七日二百億元調解,以爭取時間參與分配,旨在消滅 自訴人債權目的而已。㈡又因該林文祥卅人參與分配狀名冊中,其印章係同一字 體、大小方型一公分印章,印色亦完全相同,及存有列名後再刪除部份人姓名等 不正常現象,自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詢各該人員詳情,據函覆內容較 明確十三份,均稱:不知有參與分配情事,印章亦非渠等所有。㈢又自訴人繼向 該卅人送達代收人羅蜀生、訴訟代理人陳新三,及破產監察人等函詢參與分配等 案主導者為誰?據羅蜀生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函覆稱:伊不認識自訴人所列舉 之人及陳新三。而陳新三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函覆稱:當時伊係受僱於龍祥 機構破產管理人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係由監察人會議決定,可向監察人索取該會 議記錄,在破產管理人指示下為參與分配云云。然監察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寄 達自訴人之破產管理人致全體監察人函,即無經監察人會議決定內容。且參與分 配訴訟代理人陳新三已函覆稱:在被告等破產管理人指示下為參與分配。更有進 者,被列名參與分配人也均稱:不知情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是以,本件被告等 四人,除非能舉證盜刻印章者,並提出監察人會議授權之決議及參與分配人之同 意,否則難謂無共同偽造文書行為。因認戊○○、甲○○、陳錦降、己○○四人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提 起自訴」,修法重點在將「不得再提起自訴」時點,自「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 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八條開始偵查」,旨在擴大限制自訴範圍,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犯罪事實亦 屬相同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及 於全部,應受上揭法條限制,不得再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四五一號 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於八十年間,擔任龍祥機構破產管理人期間,偽造 不實債權人參與分配名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執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強 制執行案件,聲請參分配之犯罪事實,前業經案外人陳桂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⑴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⑵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 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⑶暨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終結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陳桂珠不服,再對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六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次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監查人室,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破監字第○二三 號函被告等四位破產管理人,該函說明載有:四月中下旬,台南土地被極少數 投資人假扣押,被台南地院裁定拍賣,歷經各律師與監查人協議,以松江、安和 兩分公司參與分配阻止,爾後又以監查人等兩億元參與分配,俾阻止拍賣。同函 更提出三種辦法:一為不知該案是否已確定阻止拍賣,或以何種方式拍賣;二為 若以提撥金提交法院而暫時阻止拍賣,為維護全體投資人權益,請於十日內儘速 提出抗告,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公平;三為請將台南土地儘速完成過戶收回,俾 免以後投資人仿效,而增加今後資產處理困擾(詳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 卷五四頁)。依該辦法記載,龍祥機構破產監查人乃催促破產管理人處理者, 並不限於台南市○○段六一二號土地,而係指龍祥機構信託登記在「萬青選」名 下,位於台南地區所有土地。上訴意旨謂:八十年四月三日監查人第十六次會議 ,僅論及六一二號土地,並未提到六○五、六○六、六○八、六○九、六一○號 等五筆土地,該五筆土地顯不在決議範圍云云。惟依前說明,對於六○五號等五 筆土地,被告等四位破產管理人,所為參與分配行為,亦經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 產監查人授權處理,要難謂被告等四人對該五筆土地,所為參與分配行為,未經 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監查人授權。
㈢又原審八十年度訴字三五八號請求准予參與分配事件(即以林文祥等卅人陳報債 權額,於原審八十年度執清字第一九六七號參與分配),林文祥等卅人曾委任龍 祥機構破產監查人范振蘭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詳同上卷五五頁) 。又參諸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項所載(詳原審卷 八五頁背面):按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人之權
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九 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以被告羅蜀生等債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實係當 時最迅速之參與分配,以保存破產財團財產方式,縱令有未告知債權人情形,既 經監查人授權,應認仍屬破產財團債權人概括授權範圍內,屬其所應負破產管理 人之責任範圍,並未逾其權限,且係盡其破產管理人之責。既於授權範圍內,被 告等所為,自無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可言等語。則本件林文祥等三十人參與分配 ,有無經被告等破產管理人偽造文書一節,既經渠等事後提出民事訴訟委任狀, 附於八十四年度偵續第一四二號卷內,再經檢察官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 本件自訴人所指事實,顯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為明灼。又按受任人受特別委 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即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五百卅三 條定有明文。觀諸龍祥機構債權人委任代理參與台南土地拍賣分配協談會車馬費 名冊(詳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其中備註欄載明「同意委任戊○○律師等 破產管理人全權處理」,經林文祥等人蓋章同意。本件林文祥等卅人,既已委任 戊○○律師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范振蘭處理參與分配及訴訟事宜,則就有關參 與分配所必要之代為刻印,以便具狀提出參與分配聲明等相關刻印,加蓋於狀紙 上行為,並提出法院參與分配,應亦屬被告四人所得代為情事,要無不法可言。 ㈣再依前揭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點所載(詳原審 卷九七頁背面):本件龍祥投資機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後,嗣於八 十年四月間,因有若干債權人,執對萬青選之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信託登記萬青 選名下,而屬破產財團之台南市○○段土地。斯時,因龍祥各關係企業暨丁磊淼 之債權人,均已循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聲請人陳桂珠此種逕對萬青選名下財產執 行查封取償作法,引起所有投資人不滿,事經破產財團監查人知悉後,乃經監察 人會議同意通過決議:「台南土地拍賣案,由台北二個分公司提供債權人名冊及 委任書,給葉律師(指本件被告戊○○)備文送台南地院參與分配」。故本件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名冊及委任書,均係監查人提供,被告戊○○等四人祇提供法律 協助而已,並無偽造參與分配等情,非但迭經被告戊○○等四人辯陳在卷,且經 被告劉永民、范振蘭於偵查中到庭供陳:「系爭參與分配是監查人會議決定的, 參與分配的人均知道,渠等有辦說明會,印章均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各語足憑 (詳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十一、十二頁),並有載明上揭決議意旨之龍 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監查人第十六次會議紀錄、參與台南地區土地拍賣分配協議 會車馬費名冊(即本件自訴人所指林文祥等卅人)在卷可稽等語(詳八十五年偵 續字六號卷六四至六九頁),更認定有關本件之參與分配,亦屬經破產監查人會 議決定,被告四人祇提供法律協助而已。是本件自訴內容,確經該確定不起訴處 分書所審及,應可確認。
㈤上訴意旨另謂:二案被告不同、罪名不同,故二案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所謂同 一案件,指同一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犯罪事實同一 ,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 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又八十五年議字五五九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案,本件被 告戊○○、甲○○、丁○○、己○○四人均為其中之被告(詳原審卷九三頁), 二案被告,難謂非屬同一。且本件自訴人指被告四人,以不實債權人名冊參與分
配一事,雖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審酌內容,在「地號及執行案號」有所不同。 惟所指被告四人偽造不實債權人名冊參與分配行為,則均屬相同,且本件內容於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斟酌,詳如上述。由此觀之,本件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 處理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自不因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綜 上所述,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事實,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已予審酌,而諭知自訴不受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經原審諭知 自訴不受理判決,而由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上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