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林長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58 地
號土地因通行同段154-2 、119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苗栗縣頭份鎮○○段158 、154-2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位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