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田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 告 邱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邱紹明受僱於被告東鋼公司擔任貨車駕駛 工作,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SW-331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博愛街口時,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 與當時由台61線南下車道左轉進入北上車道,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夫尹葆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7-4751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相撞,使系爭自小客車翻覆毀損,並導致 訴外人尹葆柏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 等傷害,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㈡被告邱紹明前開業務 過失致死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47 號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因原告逾越法定再議期 間而確定在案,然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如下之違反證 據法則瑕疵:⑴案發當時值勤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明示尹葆柏係行駛於慢車道中之左轉專用道,嗣後員警 竟撰改為尹葆柏自快車道違規搶道左轉,導致鑑定報告之結 論認定被告邱紹明並無過失。⑵證人曾阿義、朱晃輝與被告 邱紹明均為在同一公司服務之同事,渠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北上車道為綠燈,然曾阿義彼時早已通過綠燈北上,而朱晃 輝距該現場尚有數公里之遙,何能以肉眼直視路口是否為綠 燈,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皆不能採信。⑶尹葆柏送醫急救時, 經醫護人員抽血檢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然該
酒精濃度在客觀上已超過人體所能負荷,尹葆柏卻猶能辨識 慢車道中之左轉專用道,足見前揭酒測值顯有誤差。㈢被告 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尹葆柏死亡,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8 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金額:⑴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286,800 元。⑵精神損害慰撫金213,200 元。以上金額總 計為500,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筆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紹明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係行駛於台61線北上快車道,屬直行車,而訴外人尹葆 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台61線南下車道,行經台 61線與博愛街口,始由台61線南下車道左轉進入博愛街,與 被告邱紹明所駕營業半聯結車在北上快車道發生碰撞,經員 警駕駛警車分別沿台61線之南下快、慢車道行駛模擬尹葆柏 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行進方向,模擬比對結果,警車由台61線 南下快車道左轉博愛街之轉彎角度,與台61線路口監視器所 攝得案發當時尹葆柏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之車頭角度較為相似 ,足徵尹葆柏當時係自台61線南下之快車道左轉至博愛街口 。㈡尹葆柏送醫急救時,經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檢查,檢出血 液酒精濃度值達323.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61毫克,足認被害人於駕駛車輛前應有飲酒。㈢案發時 被告邱紹明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台61線與博愛街口,台 61線北上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業據證人曾阿義、朱晃輝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尹葆柏駕駛系 爭小客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將車輛先駛入慢車道 ,待慢車道之左轉號誌亮起再左轉,卻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貿然自台61線快車道搶道違規左轉博愛街,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被告邱紹明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碰撞,是被 告邱紹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東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依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被告邱紹明就本件車禍並 無過失,被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並均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尹葆柏之妻,被告邱紹明則係被告東 鋼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 訴外人尹葆柏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尹葆柏並因
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檢署調閱98年度相 字第263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紹明於上開時地,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當時由台61線南下車道左轉進入北上車道,由尹 葆柏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相撞,並造成尹葆柏死亡,被告 邱紹明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尹葆柏酒後駕車,且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指 示違規左轉,致撞擊由被告邱紹明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 ,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邱紹明並無肇事因 素等語,是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原因究竟為何 ,即屬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邱紹 明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檢署調閱前揭相驗卷宗內所附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本次車禍發生前,被告邱紹明所駕駛 之營業半聯結車係行駛於台61線北上快車道,屬直行車, 而尹葆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台61線南下車道 ,行經台61線與苗栗縣竹南鎮○○街口時,始由台61線南 下車道左轉進入博愛街,而與被告邱紹明所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在台61線北上快車道發生碰撞,致被告邱紹明所駕 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因而衝出路外,再撞擊路旁之水泥柱, 此有博愛街口檳榔攤所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26張、台61線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於 上開相驗卷宗內可稽(見上開相卷第44~54頁、56~61 頁 )。
2.前開監視器雖未直接拍攝到尹葆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於案發時,究係自台61線快車道抑或慢車道左轉至博愛街 口,惟經員警嗣後於98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警車 分別沿台61線南下之快、慢車道行駛,模擬尹葆柏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進方向,經模擬比對結果 ,警車由台61線南下快車道左轉博愛街之車輛轉彎角度, 與台61線路口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時尹葆柏駕駛自小客車 左轉之車頭角度,較為相似,足以判斷尹葆柏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當時係於台61線南下之快車道左轉至博愛街口 ,此有員警所製報告書、模擬照片10張及經模擬後重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內可憑(見上開相 卷第30、42、43、85~89頁)。
3.尹葆柏於送醫急救時,經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檢查,檢出血 液酒精濃度值達3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61毫克,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相驗 卷宗內可查(見上開相卷第9 頁),足認尹葆柏於駕駛車 輛前應有飲酒。
4.案發當時被告邱紹明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1線北上直 行快車道,行經台61線與博愛街口時,台61線北上車道之 交通號誌為綠燈,業據證人曾阿義及朱晃輝(即當日駕駛 車牌號碼768-XG號及099-XG號營業用大貨車,且分別於被 告邱紹明所駕營業半聯結車前、後行經該路段之駕駛)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渠等行經台61線與博愛街口時,北上車 道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34、37 頁)。
5.依前開卷證資料判斷,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尹葆柏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台61線 與苗栗縣竹南鎮○○街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之指示,於台61線快車道行駛欲左轉前,須將車 輛先駛入慢車道,待慢車道左轉之號誌燈亮起後方可左轉 ,尹葆柏卻未遵守前開規則,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且貿然自台61線快車道違規搶道左轉博愛街,未讓對向之 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邱紹明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 碰撞所致,足堪認定。又本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為:「尹葆柏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自小客車,自快車道違規搶道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紹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亦同此意見(見上開相卷第96、116
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尹葆柏之過失所致,難 期被告邱紹明有何防範之可能,應無過失可言。(四)原告雖另陳稱:案發當時由值勤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明示尹葆柏係行駛於慢車道中之左轉專用道,嗣 後員警竟撰改為尹葆柏自快車道違規搶道左轉,導致鑑定 報告之結論誤認被告邱紹明並無過失;另證人曾阿義、朱 晃輝與被告邱紹明均為在同一公司服務之同事,渠等雖證 稱當時北上車道為綠燈,然曾阿義彼時早已通過綠燈北上 ,而朱晃輝距該現場尚有數公里之遙,何能以肉眼直視路 口是否為綠燈,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皆不能採信;又尹葆柏 送醫急救時,經醫護人員抽血檢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1毫克,然該酒精濃度在客觀上已超過人體所能負荷, 尹葆柏卻猶能辨識慢車道中之左轉專用道,足見前揭酒測 值顯有誤差云云,然查:
1.事故當時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吳昌連, 並非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人員,其雖依兩方車輛之撞擊位 置及現場散落情形,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就尹葆柏所 駕駛車輛之行經路線為初步之記載,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 尹葆柏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前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中之左轉專 用道,是尹葆柏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究係自台61線南下快 車道抑或慢車道左轉進入台61線北上車道,仍須經由其他 證據進一步加以研判,不能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唯一之判斷依據。而上開於博愛街口檳榔攤及台61線路口 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尹葆柏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究係自台61線快車道抑或慢車道 左轉至博愛街口,惟經員警嗣後於98年6 月23日凌晨2 時 許,駕駛警車分別沿台61線南下之快、慢車道行駛,模擬 尹葆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進方向,經 模擬比對結果,警車由台61線南下快車道左轉博愛街之車 輛轉彎角度,與台61線路口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時尹葆柏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轉之車頭角度,較為相似,員警吳昌 連乃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書面報告,並重新繪製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尹葆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當時行駛路線(見上開相卷第85、86頁)。另依上開路口 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示(見上開相卷第56、57頁),尹葆 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上左轉時,可看見其 車頭及車牌,隨後轉彎在對向車道上與被告邱紹明之營業 半聯結車發生撞擊,倘若尹葆柏當時係自慢車道左轉,則 其行駛經過南下快車道轉彎至北上快車道時,其車身應已 約略垂直於台61線道路,由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應無法看見
其車頭前方之車牌,據此亦可推知尹葆柏所駕系爭自小客 車當時係自南下快車道直接左轉,而未於慢車道上等待左 轉號誌亮起再行左轉,且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 定過程中所為之研判亦同此意見(見上開相卷第95頁), 是員警係就事故發生後初步粗略繪製之現場圖,依事後模 擬之結果為精確之更正,原告主張員警撰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以致影響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2.證人曾阿義、朱晃輝雖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邱紹明在同一 間貨運行上班,然不能據此即率認渠2 人所述當時台61線 北上快車道與博愛街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等語必屬虛 妄,且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仍應佐以其他證據資料 ,綜合研析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尹葆柏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當時未依規定先駛入慢車道,並於慢車道上等待左轉 號誌亮起再行左轉,卻自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接違規左轉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始為肇事之原因,原告既不能提出 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尹葆柏當時確有遵守交通標線及號誌 ,在南下慢車道上等待左轉時相號誌亮起後再行左轉,且 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邱紹明開車撞擊,則其徒以前開證人與 被告邱紹明之同事關係,否認2 名證人之陳述,亦不能影 響前開關於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
3.至尹葆柏於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係經為恭醫院 急診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檢查所檢出,此有該醫院所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內可查 ,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科學驗證方法足以推翻前揭檢測結果 ,空言聲稱該項檢測結果有所誤差云云,洵非足採。(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訴外 人尹葆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快車道違規 搶道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撞及被告邱紹明所駕營 業半聯結車所致,而被告邱紹明所駕車輛自南往北行駛快 車道,措手不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未依號誌行駛之行為 ,應無肇事原因。又原告對被告邱紹明就前開交通事故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紹明有過失肇事之行 為,難認被告邱紹明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以98年度 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嗣 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因逾法定再議期間,仍以99年度聲議 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紹明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則其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紹明及其 僱用人東鋼公司連帶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邱紹明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乙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邱紹明及東鋼公司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其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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