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307號
MLDV,99,苗簡,307,201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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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徐緝標
      徐緝明
      徐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致宏
被   告 湯滿香
      徐福棟
      徐秋玲
      徐麗玲
      徐玉玲
      徐苑康
      徐苑堂
      陳徐桂蘭
      馬興亞
      馬淑琴
      徐緝熙
      徐緝光
      邱雪松
      徐文政
      徐文敏
      徐淑蓉
      劉紹康
      劉紹安
      劉紹昌
      劉玉端
      劉玉珍
      廖錦盛
      廖國富
      廖國龍
      廖寶嬌
      林廖運嬌
      徐招英
      徐松英
      楊國順
      劉楊淑松
      楊秀松
      楊育禎
      羅徐蘭英
      徐瑞英
      謝昌潤
      謝昌衡
      謝佳伶
      謝國祥
      謝安祥
      謝桂祥
      謝至祥
      葉謝雲霞
      魏謝月娥
      謝克明
      謝道明
      謝士明
      謝至美
      謝至怡
      謝至婷
      徐謝蘭嬌
      詹謝嫣嬌
      張盛福
      張盛德
      湯張清香
      李桂蘭
      張梅菊  遷出香港.
      張惠美
      張智瑋
      張筱君
      鄧文鑫
      張鄧菊梅
      張鄧菊香
      葉鄧菊枝
      邱阿雲
      邱增輝
      邱榮妹
      邱滿妹
      邱榮松
      邱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建基於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二七七地



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以銅鑼字第000一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五七坪零六九,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27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中心埔段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徐 錦郎及訴外人徐緝熙徐緝光所共有,嗣原告等三人於民國 92 年10 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徐建基 於39年3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39 年3 月23日銅鑼字第000130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五七坪 零六九、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 徐建基於40年4 月16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繼承,然被告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該地上 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據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府地 籍字第980045497 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依該款係規定系爭土地係屬「本條例第29條所 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 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 原告自得終止地上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 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徐建基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按稱普 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 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



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 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 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 限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 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應認為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 系爭土地上原有徐建基所有重測前中心埔段32建號(重測後 東崗段26建號)之木造平房,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惟上開建物 業已滅失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4日銅第一字第0990004350號函 文為憑,是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據 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980045497 號函公告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等語,意即系爭土 地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 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足見系爭 地上權已無人加以利用。參酌上開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 ,且設定迄今已存續達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及利 用狀況等情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 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地上權人徐建基業已死亡,被告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本院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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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