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余永智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余阿森
余慶泉
余煌華
曾子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財
號
被 告 余文舜
羅徐英(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來雙(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來永(羅陳沐妹繼承人)
陳羅玉嬌(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玉梅(羅陳沐妹繼承人)
巷11號
羅時榮(羅陳沐妹繼承人)
溫緞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來旺(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時進(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時壽(羅陳沐妹繼承人)
魏羅菊秋(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來發(羅陳沐妹繼承人)
兼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時福(羅陳沐妹繼承人)
被 告 劉瑞雄(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奇威(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國峰(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瑞玉(羅陳沐妹繼承人)
林建隆(羅陳沐妹繼承人)
巷22號
林淑華(羅陳沐妹繼承人)
林淑惠(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12樓
羅文芳(羅陳沐妹繼承人)
樓之2
羅文棟(羅陳沐妹繼承人)
8號
羅文樑(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
羅惠曲(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新振(羅陳沐妹繼承人)
巷6號
羅新福(羅陳沐妹繼承人)
樓之1
羅新興(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羽鈴(羅陳沐妹繼承人)
5號
羅庭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連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翊連(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
羅時健(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立宏(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時文(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蘭英(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淑英(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
羅戊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地下之2
羅時景(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徐盡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文發(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文鈞(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季珍(羅陳沐妹繼承人)
398巷32號(准予公示送達)
劉季鳳(羅陳沐妹繼承人)
顏錦昌(羅陳沐妹繼承人)
顏國湧(羅陳沐妹繼承人)
樓
羅梅英(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方吟(羅陳沐妹繼承人)
之1
吳劉唐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5樓
張雅芳(羅陳沐妹繼承人)
弄6號
羅金龍(羅陳沐妹繼承人)
羅金芳(羅陳沐妹繼承人)
之1
羅秀梅(羅陳沐妹繼承人)
樓
羅金傳(羅陳沐妹繼承人)
7樓
兼上列2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羅時達(羅陳沐妹繼承人)
被 告 劉月星(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
劉月明(羅陳沐妹繼承人)
弄5號
劉月清(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秋娥(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廣妹(羅陳沐妹繼承人)
王劉華美(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春梅(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
劉春曲(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開湶(羅陳沐妹繼承人)
劉春蘭(羅陳沐妹繼承人)
號7樓
柯 圓(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瑞能(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芳婕(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鴻國(羅陳沐妹繼承人)
5樓之2
王阿珠(羅陳沐妹繼承人)
9號
廖仁傑(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聖平(羅陳沐妹繼承人)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利菱(羅陳沐妹繼承人)
被 告 廖文彪(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文逸(羅陳沐妹繼承人)
廖元甫(羅陳沐妹繼承人)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徐英、羅來雙、羅來永、陳羅玉嬌、羅玉梅、羅時榮、溫緞妹、羅來旺、羅時進、羅時壽、魏羅菊秋、羅來發、羅時福、劉瑞雄、劉奇威、劉國峰、劉瑞玉、林建隆、林淑華、林淑惠、羅文芳、羅文棟、羅文樑、羅惠曲、羅新振、羅新福、羅新興、羅羽鈴、羅庭妹、羅連妹、羅翊連、羅時健、羅立宏、羅時文、羅蘭英、羅淑英、羅戊妹、羅時景、劉徐盡妹、劉文發、劉文鈞、劉季珍、劉季鳳、顏錦昌、顏國湧、羅梅英、羅方吟、吳劉唐妹、張雅芳、羅金龍、羅金芳、羅秀梅、羅金傳、羅時達、劉月星、劉月明、劉月清、劉秋娥、劉廣妹、王劉華美、劉春梅、劉春曲、劉開湶、劉春蘭、柯圓、廖瑞能、廖芳婕、廖鴻國、王阿珠、廖仁傑、廖聖平、王利菱、廖文彪、廖文逸、廖元甫、黃月珠等7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沐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18 地號,地目建,面積1833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118-A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曾子煜所有;編號118-B、118-C部分面積392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慶泉所有;編號118-D、118-E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煌華所有;編號118-F、118-G、118-H面積29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余永智所有;編號118-I、118-J面積57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阿森所有;編號118-K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文舜所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頭屋鄉○○○段 118 地號土地,因登記共有人羅陳沐妹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 30年7 月19日死亡,羅陳沐妹之繼承人為羅徐英、羅來雙、 羅來永、陳羅玉嬌、羅玉梅、羅時榮、溫緞妹、羅來旺、羅 時進、羅時壽、魏羅菊秋、羅來發、羅時福、劉瑞雄、劉奇
威、劉國峰、劉瑞玉、林建隆、林淑華、林淑惠、羅文芳、 羅文棟、羅文樑、羅惠曲、羅新振、羅新福、羅新興、羅羽 鈴、羅庭妹、羅連妹、羅翊連、羅時健、羅立宏、羅時文、 羅蘭英、羅淑英、羅戊妹、羅時景、劉徐盡妹、劉文發、劉 文鈞、劉季珍、劉季鳳、顏錦昌、顏國湧、羅梅英、羅方吟 、吳劉唐妹、張雅芳、羅金龍、羅金芳、羅秀梅、羅金傳、 羅時達、劉月星、劉月明、劉月清、劉秋娥、劉廣妹、王劉 華美、劉春梅、劉春曲、劉開湶、劉春蘭、柯圓、廖瑞能、 廖芳婕、廖鴻國、王阿珠、廖仁傑、廖聖平、王利菱、廖文 彪、廖文逸、廖元甫、黃月珠等76人(下稱被告羅徐英等76 人),均未就其繼承羅陳沐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羅陳沐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追加被告羅 徐英等76人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1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 ,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故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而除原告 余永智、被告余煌華、余慶泉、余阿森、余文舜、曾子煜等 6 人之應有部分較大,適合於原物分配,其餘被告即被繼承 人羅陳沐妹之繼承人羅徐英等76人之應有部分均較小,原物 分配後經濟利用價值較小,細分後不利於利用,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此經 原告余永智、被告余煌華、余慶泉、余阿森等人與被告羅時 達等45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即每平方公尺757.575 元),由原告余永智等人依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予以補償,且該協議價格已高於當地公告現值 ,核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案。並聲明:㈠被告羅徐英、羅來雙 、羅來永、陳羅玉嬌、羅玉梅、羅時榮、溫緞妹、羅來旺、 羅時進、羅時壽、魏羅菊秋、羅來發、羅時福、劉瑞雄、劉 奇威、劉國峰、劉瑞玉、林建隆、林淑華、林淑惠、羅文芳 、羅文棟、羅文樑、羅惠曲、羅新振、羅新福、羅新興、羅 羽鈴、羅庭妹、羅連妹、羅翊連、羅時健、羅立宏、羅時文 、羅蘭英、羅淑英、羅戊妹、羅時景、劉徐盡妹、劉文發、 劉文鈞、劉季珍、劉季鳳、顏錦昌、顏國湧、羅梅英、羅方 吟、吳劉唐妹、張雅芳、羅金龍、羅金芳、羅秀梅、羅金傳 、羅時達、劉月星、劉月明、劉月清、劉秋娥、劉廣妹、王 劉華美、劉春梅、劉春曲、劉開湶、劉春蘭、柯圓、廖瑞能 、廖芳婕、廖鴻國、王阿珠、廖仁傑、廖聖平、王利菱、廖
文彪、廖文逸、廖元甫、黃月珠等7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沐 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判決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99年9 月7 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18-A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曾子煜所有;編號118-B、118-C部分 面積392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慶泉所有;編號118- D、118-E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煌華 所有;編號118-F、118-G、118-H面積29 0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予原告余永智所有;編號118-I、11 8- J面積57 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阿森所有;編號118-K面積20 4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余文舜所有。㈢被告余慶泉應 補償被告羅徐英等人新臺幣65,151元、被告余煌華應補償被 告羅徐英等人53,788元、原告余永智應補償被告羅徐英等人 65,151元、被告余阿森應補償被告羅徐英等人162,121 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煌華、余慶泉、曾子煜、余阿森、余文舜均同意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羅時達、羅時榮、羅時進、羅時壽、羅時健、羅立宏 、羅蘭英、羅芳吟、張雅芳、羅時福、吳劉唐妹、王劉華 美、羅時文、羅淑英、羅戊妹、羅時景、劉徐盡妹、劉文 發、劉文鈞、劉季珍、劉季鳳、顏錦昌、顏國湧、羅梅英 、羅芳吟、羅金龍、羅金芳、羅秀梅、羅金傳、羅來發、 魏羅菊秋、羅來旺、溫緞妹、羅玉梅、陳羅玉嬌、羅來永 、羅來雙、羅徐英等人均稱:因共有人眾多,故希望就其 等共有部分能以價金補償方式處理。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 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羅陳沐妹業已於昭和16年7 月19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羅徐英等76人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羅陳沐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羅陳沐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 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羅陳沐妹之繼承人即被 告羅徐英等76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對於上開各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 頁)。另系爭土地呈東南至西北走向之不規則形狀, 東北側邊緊臨寬約3 至4 公尺之產業道路,土地中間偏右 側有一狹隘並呈現陡降坡之柏油路貫穿系爭土地,路寬則 僅供一部車輛勉強通行,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 7 月26日繪製之土地現況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4 4 頁)所示編號G部分;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則為空地,現由被告余慶泉、曾子煜使用,該部 分乃緊臨被告曾子煜所有、現種植有檳榔樹之苗栗縣頭屋 鄉○○○段117-4 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則係鋼架車棚現 亦由被告余慶泉、曾子煜使用,如沿編號B進入可通往被 告余慶泉所有,如編號C之一樓平房及編號D之三樓水泥 建物之門口;另編號E、F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余煌華占用 ,其中編號F部分為一樓平房,後方則有呈三角形狀之空 地即編號E部分。另編號R部分為三合院前空地,編號L 部分現由原告余永智占用,編號Q部分則係三合院公廳係 被告余阿森所有,均為三樓之水泥建物,編號N部分為余 文舜所有,往左延伸依序為三樓水泥建物、磚造平房。緊 臨編號N建物後方則為原告余永智所有之倉庫,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P部分。另附圖一編號O部分前方為車庫,車 庫後方磚造角間建物則為廁所,現為被告余阿森所占用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 頁 至第242 頁)及99年7 月26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44 頁)附卷可憑。 ⒉茲原告主張如99年9 月2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87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被告余煌華、余慶泉、曾子煜、余阿森、余文舜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60 頁);另該方案關於被告羅徐 英等76人繼承訴外人羅陳沐妹部分,因繼承人數眾多,故 就其等未能原物分配另以金錢補償部分,亦為被告羅時達 、羅時健、羅立宏、羅時文、羅蘭英、羅淑英、羅戊妹、 羅時景、劉徐盡妹、劉文發、劉文鈞、劉季珍、劉季鳳、 顏錦昌、顏國湧、羅梅英、羅方吟、吳劉唐妹、張雅芳、 羅金龍、羅金芳羅秀梅、羅金傳、羅徐英、羅來雙、羅來 永、陳羅玉嬌、羅玉梅、羅時榮、溫緞妹、羅來旺、羅時 進、羅時壽、魏羅菊秋、羅來發、羅時福、劉春曲、劉開 湶、劉廣妹、劉月星、劉月明、劉月清、劉秋娥、劉春蘭 、王劉華美等45人(下稱被告羅時達等45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252 頁、第253 頁、第313 頁至第318 頁);其 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衡量 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 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有 卷附附圖一現況圖可佐,核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所 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至被告羅徐英等76人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金額部分,原告 余永智、被告余阿森、余煌華、余慶泉雖係與被告羅時達 等45人協議,以每坪2,500 元之價格補償,惟觀諸該協議 書特約條款所載:「除上開協議外,乙方(即原告余永智 、被告余阿森、余煌華、余慶泉)同意以再加碼每坪3,50 0 元之金額補貼,作為協助辦理分割土地之酬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3 頁、第313 頁至第318 頁) ;且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兩造就本件協 議之補償金實際上應為每坪6,000 元等語(計算式:2,50 0+3,500 =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第128 頁), 堪認兩造協議之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應係以每坪6,000 元計 算,即每平方公尺1,815 元(計算式:1 坪等於3.30579 平方公尺,6,000 元÷3.30579 ≒1,815 )。次衡之每平 方公尺1,815 元實已高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 0 元之3 倍以上,且該金額亦為被告羅時達等45人及被告 余阿森、余煌華、余慶泉、原告余永智所接受,堪認以每 平方公尺1,815 元計算被告羅徐英等76人因未受原物分配 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從而,本件以原告主張之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並對被告羅徐英等76人因未受原物分配,予 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一、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6日繪制之土地現 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二、附圖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7日繪制之土地分 割方案圖。
三、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附表一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余永智 │36分之4 │
├───────────────────────┼────────┤
│被告余慶泉 │12分之2 │
├───────────────────────┼────────┤
│被告余煌華 │1440分之160 │
├───────────────────────┼────────┤
│被告余文舜 │9分之1 │
├───────────────────────┼────────┤
│被告余阿森 │36分之7 │
├───────────────────────┼────────┤
│被告曾子煜 │18分之1 │
├───────────────────────┼────────┤
│被告羅徐英、羅來雙、羅來永、陳羅玉嬌、羅玉梅、│連帶負擔36分之9 │
│羅時榮、溫緞妹、羅來旺、羅時進、羅時壽、魏羅菊│ │
│秋、羅來發、羅時福、劉瑞雄、劉奇威、劉國峰、劉│ │
│瑞玉、林建隆、林淑華、林淑惠、羅文芳、羅文棟、│ │
│羅文樑、羅惠曲、羅新振、羅新福、羅新興、羅羽鈴│ │
│、羅庭妹、羅連妹、羅翊連、羅時健、羅立宏、羅時│ │
│文、羅蘭英、羅淑英、羅戊妹、羅時景、劉徐盡妹、│ │
│劉文發、劉文鈞、劉季珍、劉季鳳、顏錦昌、顏國湧│ │
│、羅梅英、羅方吟、吳劉唐妹、張雅芳、羅金龍、羅│ │
│金芳、羅秀梅、羅金傳、羅時達、劉月星、劉月明、│ │
│劉月清、劉秋娥、劉廣妹、王劉華美、劉春梅、劉春│ │
│曲、劉開湶、劉春蘭、柯圓、廖瑞能、廖芳婕、廖鴻│ │
│國、王阿珠、廖仁傑、廖聖平、王利菱、廖文彪、廖│ │
│文逸、廖元甫、黃月珠等76人 │ │
└───────────────────────┴────────┘
四、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註:以系爭土地之各 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分割後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負補償金額,另(+)係指應 受補償之金額;(-)係指應補償予他人之金額)
┌────────┬─────┬──────┬────────┬────┐
│共有人姓名 │因分割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應補償金額 │備註 │
│ │面積(平方│取得面積(平│(新臺幣) │ │
│ │公尺) │方公尺) │ │ │
├────────┼─────┼──────┼────────┼────┤
│原告余永智 │19+185+86 │1833×4/36 │-156,090 │ │
│ │=290 │≒204 │【計算式:1,815 │ │
│ │ │ │×(204-290 )=│ │
│ │ │ │-156,090】 │ │
├────────┼─────┼──────┼────────┼────┤
│被告余慶泉 │306 +86=│1833×1/6 ≒│-157,905 │ │
│ │392 │305 │【計算式:1,815 │ │
│ │ │ │×(305-392 )=│ │
│ │ │ │-157,905】 │ │
├────────┼─────┼──────┼────────┼────┤
│被告余煌華 │204 +71=│1833×160/14│-128,865 │ │
│ │275 │40≒204 │【計算式:1,815 │ │
│ │ │ │×(204- 275)=│ │
│ │ │ │-128,865】 │ │
├────────┼─────┼──────┼────────┼────┤
│被告余文舜 │204 │1833×1/9 ≒│0 │ │
│ │ │204 │【計算式:1,815 │ │
│ │ │ │×(204-204 )=│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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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阿森 │356+214 =│1833×7/36 │-388,410 │ │
│ │570 │≒356 │【計算式:1,815 │ │
│ │ │ │×(570-356 )=│ │
│ │ │ │-388,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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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子煜 │102 │1833×1/18 │0 │ │
│ │ │≒102 │【計算式:1,815 │ │
│ │ │ │×(102-102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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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徐英、羅來│0 │1833×9/36 │+831,270 │公同共有│
│雙、羅來永、陳羅│ │≒458 │【計算式:1,815 │ │
│玉嬌、羅玉梅、羅│ │ │×(458-0 )= │ │
│時榮、溫緞妹、羅│ │ │831,270】 │ │
│來旺、羅時進、羅│ │ │ │ │
│時壽、魏羅菊秋、│ │ │ │ │
│羅來發、羅時福、│ │ │ │ │
│劉瑞雄、劉奇威、│ │ │ │ │
│劉國峰、劉瑞玉、│ │ │ │ │
│林建隆、林淑華、│ │ │ │ │
│林淑惠、羅文芳、│ │ │ │ │
│羅文棟、羅文樑、│ │ │ │ │
│羅惠曲、羅新振、│ │ │ │ │
│羅新福、羅新興、│ │ │ │ │
│羅羽鈴、羅庭妹、│ │ │ │ │
│羅連妹、羅翊連、│ │ │ │ │
│羅時健、羅立宏、│ │ │ │ │
│羅時文、羅蘭英、│ │ │ │ │
│羅淑英、羅戊妹、│ │ │ │ │
│羅時景、劉徐盡妹│ │ │ │ │
│、劉文發、劉文鈞│ │ │ │ │
│、劉季珍、劉季鳳│ │ │ │ │
│、顏錦昌、顏國湧│ │ │ │ │
│、羅梅英、羅方吟│ │ │ │ │
│、吳劉唐妹、張雅│ │ │ │ │
│芳、羅金龍、羅金│ │ │ │ │
│芳、羅秀梅、羅金│ │ │ │ │
│傳、羅時達、劉月│ │ │ │ │
│星、劉月明、劉月│ │ │ │ │
│清、劉秋娥、劉廣│ │ │ │ │
│妹、王劉華美、劉│ │ │ │ │
│春梅、劉春曲、劉│ │ │ │ │
│開湶、劉春蘭、柯│ │ │ │ │
│圓、廖瑞能、廖芳│ │ │ │ │
│婕、廖鴻國、王阿│ │ │ │ │
│珠、廖仁傑、廖聖│ │ │ │ │
│平、王利菱、廖文│ │ │ │ │
│彪、廖文逸、廖元│ │ │ │ │
│甫、黃月珠等76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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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833│ 1833│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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