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9年度,497號
MLDV,99,苗小,49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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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陳威瑞
被   告 張葆穆
輔 佐 人 張成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 6 月21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幹!他媽的你就不要 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 砲…」等不雅言論辱罵原告。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 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因 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9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在網路露天拍賣討論區發表不要欺負流浪 狗、愛護動物等善意言論,詎料遭原告留言挑釁,回應「這 一定是杜撰轉貼的文章,我最喜歡戳破不實的唬爛文,做不 到的事就不要說一定做到,這就跟闖紅燈被開罰單再跟警察 解釋一樣」,以及「看見流浪狗被小孩欺負,這也沒有什麼 」等語,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交易糾紛,因此回應 「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 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砲…」等語,僅係一時情緒下的自衛 反應,並無針對性侮辱貶損原告之意。而原告長期在露天拍 賣討論區裡以juilesa 帳號佈置司法陷阱,故意以與別人相 左意見留言激怒網友,討罵後興訟請求賠償,觀諸原告起訴 求償金額88,888元,係取諧音「發」的吉祥數字,並於起訴 後持續在討論區戲謔被告,令人質疑原告係利用法律當作賺 錢工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 !」及「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砲… 」等不雅言論辱罵原告,致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上揭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 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07 號、99年 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其用以回應原告之文句,除主觀上用 以發洩情緒外,對於事實之澄清或解釋並無助益,且其用語 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一時情緒 下的自衛反應,並無針對性侮辱貶損原告之意云云,為無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不雅言論辱 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 漢技術學院畢業,經商仲介業,平均年收所得約7 、80萬元 ,名下沒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及股票,錢都放在弟弟那邊 ;而被告畢業於國立新竹高工,自2007年起待業至今,這2 、3 年都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汽機車及股票,存 款約28,000元,定存約11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 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名譽受害程度,及原告先於上開網路討論區內張貼質疑被告 文章為杜撰之挑釁語句,並自承其主張賠償88,888元沒有特 別理由,只是好聽好吉利的數字而已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99年9 月21日送達 被告(詳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 頁),被告迄未 給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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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