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9號
MLDV,99,簡上,29,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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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劉華美
      嚴黃粉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盛香
上 訴 人 呂榮傑
訴訟代理人 呂昭楨
上 訴 人 何增榮
      彭宏源
被 上訴人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
苗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114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雖經被上訴 人屢次催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 ,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等既 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 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之計算基礎,係以申報地價,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 訴人王劉華美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F 、面積70.31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 、面積62.16 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何增榮應拆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60.55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⑷ 上訴人呂榮傑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C 、面積69.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⑸上訴人彭宏源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4.10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⑹上訴人王 劉華美應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元,至其第一項履行完畢止。⑺上 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應自97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 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9元,至其第二項履行完畢止。⑻上訴人 何增榮應自97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 人48元,至其第三項履行完畢止。⑼上訴人呂榮傑應自97年 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元,至其第 四項履行完畢止。⑽上訴人彭宏源應自97年11月1 日起,按 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至其第五項履行完畢止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 苗栗縣頭屋鄉○○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 ),原該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余作善余大業彭光業、彭 德興、彭廖鳳梅彭天明彭天壽彭天星彭國媛、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等人。嗣被上訴 人於95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6-7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確定在案。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所為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6-60 地號土地在判決分割前 ,共有人與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皆有分管使用約定。又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先祖父彭就乾在65年是原系爭76-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嗣於82年10月18日將土地轉給被上訴人,登 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且彭就乾分別於55年1 月30日 、56年1 月25日、65年10月19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賣 予上訴人何增榮、上訴人呂榮傑前手(即訴外人呂慶得)、 上訴人王劉華美前手(訴外人王兆潤),且與上訴人等人有 分管契約存在,故解為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提 供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 ,亦即共有人全體已將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割讓予上訴 人等取得。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 前手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 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云云,難認有 據。另被上訴人係因裁判分割才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被上 訴人既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對於分割之前瑕疵應該 要承受,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分得土地有瑕疵,依民法第82 5 條,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越界



建築,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適用,且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知道有上訴 人等蓋的房屋存在上面,被上訴人亦同意購買,且願意取得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再主張權利受損,應有民法第14 8 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 人係承買他人及其祖父彭就乾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承買當 時約25歲,與上訴人居住相鄰不到100 公尺,明知有上訴人 之建物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無 權承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原告承買共有地應先徵詢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並應於登 記文件立切結書。上訴人王劉華美於56年3 月14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嚴盛香於62年1 月2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82年 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應有優先承買權。被 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第34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之規定而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祖父彭就乾出售土地予上訴人等,未登記予上訴 人等,反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 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亦應繼受前權利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㈢上訴人呂榮傑之父呂慶得於56年 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彭就乾購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時 ,原即約定土地於日後可分割時,賣方應將該土地移轉予買 方,雖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均已去逝,惟既有繼承人,自應負 責,被上訴人之父彭富霖須就此負責。㈣被上訴人於82年間 價購其祖父之土地,違背常理且不合當時民情,是否真實, 實有可疑。被上訴人世居當地,對於當時之時空背景知之甚 詳,其心懷不軌以價購方式進行,有違誠信原則。㈤雖上訴 人前均曾向被上訴人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並付迄買賣價金, 惟上訴人仍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價購,避免上訴人等之 房屋遭拆除。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判決上訴人等應拆屋還 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 契約書之真正,否認上訴人等有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另被 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



而取得,且被上訴人亦非其祖父彭就乾之繼承人,自不可能 繼承彭就乾之義務,是不論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均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雖稱願意向被上訴人 價購,惟此應屬兩造是否能成立和解之問題,上訴人並無請 求價購之權利。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於原審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 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㈡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彭宏源所有, 編號C 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呂榮傑所有;編號D 加強磚造 建物為上訴人何增榮所有;編號E 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嚴 盛香、嚴黃粉嬌所有;編號F 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王劉華 美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同段系爭76-7地號土地,乃 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余作善余大業彭光業、彭 豐昌彭天明彭天壽彭國媛、原審被告彭廖珮珊及上訴 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系爭76-7地 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該判決並於97年10月 29日確定。
六、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承買他人及其祖父 彭就乾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承買當時約25歲,與上訴人居 住相鄰不到100 公尺,明知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76-7地 號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承買云云。然查,上 訴人渠等主張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而依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 無地上權之登記,有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 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7至105 頁),自難僅憑上訴人等之 建物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即謂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 地有地上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 為無足採。




七、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 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王劉華美於56年3 月14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嚴盛香於62 年1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 訴人82年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堪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依前開判 例意旨所示,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上開優先承買權亦僅 具有債權性質,被上訴人於82年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 而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 採。
八、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部分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所辯渠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渠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彭就乾曾分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出 售予上訴人何增榮、上訴人呂榮傑前手呂慶得等,是應解釋 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予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上訴人非無權占 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06 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然查,上訴人與 訴外人彭就乾間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縱使有約定得使 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權契約之效力相對性,尚不得對抗第 三人。被上訴人既非各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是上訴人依渠等與彭就乾間之各該買買契約,對被上訴人主



張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 於82 年 間價購其祖父之土地,違背常理且不合當時民情, 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被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係訴外人彭就乾贈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經原審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其函覆資料可 知,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以總金額130,050 元,向訴外人彭 就乾、彭阿春林劉月英及羅邱秀妹等人,購買系爭76-7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374 分之994 ,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 9 月21 日 苗地一字第098000 8272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買賣取得系爭7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持分係訴外人彭就乾贈與云云,亦無 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 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稽。是縱認系爭76-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曾經全體共有人訂 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76-7地號土地既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應認為已終 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 ,就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仍具有分管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文義內容,係規範各共有人間對於分割後之共有物 互負擔保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據,請 求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並非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而為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 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已逾6 個月,不得再主張 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應屬誤會,為無足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 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 ,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之地上物,全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有卷附之苗栗地 政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3 頁)在卷 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 定之適用,是渠等辯稱本件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 ,應非可採。另上訴人彭宏源所有之地上物雖僅有一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6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8年1 月22日始因判決分割而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於上訴人彭宏源越界建築當時,應屬 無從知悉其越界而得即時提出異議。是上訴人彭宏源所辯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 非可採。另上訴人彭宏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14.10 平方 公尺,惟占用的範圍屬於不規則形狀,且位於系爭土地中間 位置,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者,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不予拆除,將 致被上訴人蒙受較巨之損害。是上訴人彭宏源所辯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之規定得免予拆除云云,應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又民法第 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49 號及69年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可自用 或出售,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殊無權 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之濫 用云云,顯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就渠等所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 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應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應堪採信。
㈦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



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 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參照),毋待法院另 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 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併 訴請對造交付分得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80年3 月19日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割共有物 裁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王劉華 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原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亦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 屬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可執該分割共 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外,再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 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70.31 平方公尺 、編號E 面積62.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 准許。
㈧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 、C 、D 加強磚造建物既分別為 上訴人彭宏源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且均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增榮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60.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呂榮傑應拆除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 、面積69.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彭宏 源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4 .1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 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其中系爭土地分割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則除有同意繼續使用係爭土地之特約,上 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 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 有。又上訴人等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97年10月29日確 定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十、末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 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台13線雙向四線道路旁,臨 近多為農村住家,僅有零星商店及象山活動中心,無市場或 賣場等情,業據原審協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 憑(見原審卷第209 至第215 頁),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 系爭土地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目前使用狀況又僅係加強 磚造建物及石棉瓦鋼架,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 害,尚屬相當。次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92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10 頁 )在卷足憑。從而,㈠上訴人王劉華美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70.31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6元 (計算式:192 元×70.31 平方公尺×5 %÷12≒56);㈡ 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2.16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49元(計算式:19 2 元×62.16 平方公尺×5 %÷12≒49);㈢上訴人何增榮 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0.55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按月應為48元(計算式:192 元×60.55 平方公尺× 5 %÷12≒48);㈣上訴人呂榮傑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69.22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5元(計 算式:192 元×69.22 平方公尺×5 %÷12≒55);㈤上訴 人彭宏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11元(計算式:192 元×14.1平方公



尺×5 %÷12≒11)。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各給 付前開㈠至㈤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C 、、B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增榮、呂 榮傑、彭宏源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 積70.31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62.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應分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拆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分 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 、5 、6 、7 、8 項如數給付被上訴 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 嬌拆屋還地之請求如原審判決第10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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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