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63號
MLDV,99,監宣,6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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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雲昌
相 對 人 邱傅卯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傅卯妹(民國十六年六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邱雲昌(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春枝(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 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 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鄧方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意識清楚,情緒穩定,但答非所問,不能配合會談,僅偶 爾發出不能辨識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已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評估已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實際負擔 照顧相對人之責,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經相對 人之全體子女邱雲興邱雲龍邱美枝委由邱桂枝代理、邱 菊枝、邱春枝邱桂枝等人到庭陳述,除邱雲興邱雲龍表 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親屬會議決定外,其餘子女均表示全 體子女中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家中環境適合相 對人居住,也有僱用外勞照顧相對人,相關費用亦係由聲請 人支付,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9、60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邱春枝(44年12月5 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到庭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邱春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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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