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03號
MLDV,99,司聲,203,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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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宗杰
相 對 人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 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4,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存字第14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 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 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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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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