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88號
MLDV,99,司拍,88,20101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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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陳世章
      陳黃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 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 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陳明德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18 年10月1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陳明德於88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元並 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 依約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陳明德於88年11月11日死亡, 由配偶鄭逸樺及子女陳世章陳黃淵繼承。詎債務人自98 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821,313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於89年2 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 人戶籍謄本、陳明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 4月12日苗院源家字第09196 號函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88字第30794 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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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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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 │ │136 │建│101.82 │全部 │陳世章、陳黃│
│ │ │ │ │ │ │ │ │ │淵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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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 │ │137 │道│3.88 │1/4 │陳世章、陳黃│
│ │ │ │ │ │ │ │ │ │淵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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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