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56號
MLDV,99,司拍,15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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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相 對 人 葉佩琪
      葉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 日修正施 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彭逢浪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6日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98 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彭黃秋蘭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15日起至126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 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案外人彭逢浪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聲請人 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彭逢浪未依約繳納本 息,除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3 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 對人等於99年8 月27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 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3 份及 放出明細查詢3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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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大湖鄉 │富興 │ │144-2 │田│ 5678.67 │全部 │相對人葉佩琪、│
│ │ │ │ │ │ │ │ │ │葉家良應有部分│
│ │ │ │ │ │ │ │ │ │各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初 貸 日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違 約 日 │ 尚 欠 本 金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
│1 │95年4月10日 │ 95年4月10日至 │50萬元 │ 99年4月11日 │406,250元 │
│ │ │ 105年4月10日 │ │ │ │
├──┼───────┼────────┼──────┼────────┼────────┤
│2 │96年3月19日 │ 96年3月19日至 │300萬元 │ 99年9月20日 │3,000,000元 │
│ │ │ 106年3月19日 │ │ │ │
├──┼───────┼────────┼──────┼────────┼────────┤
│3 │98年4月29日 │ 98年4月29日至 │30萬元 │ 99年9月30日 │222,186元 │
│ │ │ 103年4月2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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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