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趙昭明
被 告 湛仁君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7年4 月18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湛仁君係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客運公司)苗栗營運所之僱用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1 日 下午5 時許,被告湛仁君駕駛新竹客運公司所屬之車號FK -822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 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 而自左後方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車號ML7-379 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其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又再度輾壓 原告左腳,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 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之重大不 治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湛仁君、 新竹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總計求償8,500,000 元,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311,874 元;尚有苗栗大千醫院門診費用及外 用醫療器材、助行器未列入,呈上有收據共計311,874 元 。
⒉工作損失:5,000,000 元;原告勤儉做生意,每年有佰萬 元入,於受傷前做生意販賣玉米一季則收入500,000 多萬 元。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左腳功能喪失,須靠扶助器才能 行走,已領有終生殘障手冊,車禍時56歲至66歲有10年之 久,故僅以5,000,000 元求償。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本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因受傷後無法行走,常於深夜痛到無法入眠,或於睡夢中 驚醒,起居生活需人照顧,身心之傷痛生不如死,精神上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等賠償3,000,000 元予以 慰藉。
⒋看護費用:240,000 元;車禍後一年內,原告須躺於床上 由專人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一年共計240,000 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湛仁君於96年11月1 日17時許,駕駛系爭大 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山 路與建功路之交叉路口時,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直 至北往南方向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告湛仁君車始跟隨前 車魚貫起步,靠右側車道以約18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交叉路 口直行,當時被告湛仁君車之前方與右側皆無機車行駛,系 爭大客車係跟隨前車在本車道依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情事。惟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且完全行駛在路 口南側之中山路右側車道上後,始聽到大客車右後方向傳來 車輛倒地之聲音,被告湛仁君即從右後鏡查看,始發現有機 車倒地,乃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方獲悉原告及其機車倒在 大客車之右後輪旁,發生事故。準此,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之 司機即被告湛仁君駕車在本車道依規定行駛,對於後方原告 機車違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原告緊急煞車不慎摔 跌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方,遭致左腳被大 客車右輪輾壓成傷之損害結果,更係無法預見、無從防範, 被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 1 頁至第20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湛仁君係受僱於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 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FK-822號營業大客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 街口時,與沿上述路段同向之原告車號ML7-379 號機車, 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碾壓 原告之左腳,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 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 術、左膝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80,0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22%,被 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及被告湛仁君所駕營業 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是否有 過失?
⒉如有,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湛仁君及新竹客運公司應賠償原告8,5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及被告湛仁君所駕營業大 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是否有過失 ?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當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原告 是綠燈尾通過該路口,被告湛仁君是搶黃燈,被告湛仁君 從後方擦撞到伊。車禍發生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所以機 車很多,如果被告湛仁君有停等紅燈的話,就不會撞到伊 。伊騎機車時,因座墊前面有吊一個鍋子,所以腳部無法 合攏,係左膝蓋被系爭大客車的車身中間撞到,所以伊才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01 頁)。惟衡諸下列 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⒈查原告於發生於96年11月30日接受警局調查時即供稱:「 (問: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當時我駕駛重機 車ML7-379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中山路(直行)我騎 右邊的路邊,我的時速約20公里,由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
客車FK-288由我左邊後面撞上來,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 車FK-288不但沒有停止還加速往前衝,我被撞了以後,前 面有乙部轎車停在停車格內,我想閃該部轎車所以緊急煞 車才倒下去,我的左腳來不及伸回來,就被湛仁君所駕駛 之營大客車FK-288從我腳盤上壓過去。(問:你行駛時當 時該號誌為何?)我行駛時是綠燈,我過了一半時就變黃 燈。(問:你所駕駛之重機車ML7-379 車輛受損情形?受 損位置?)我的車子左邊車身擦損、左後照後鏡損壞、後 車架損壞。」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可知原 告第一時間陳述其當時倒地原因,係因被告湛仁君所駕駛 之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撞及原告,惟斯時原告尚未倒地, 後因為閃避前方停在停車格內轎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車身 不穩致人車倒地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因被告湛仁君 擦撞而倒地云云,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⒉又原告於偵查中另證稱:「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左右, 我當時騎ML7-379 機車沿中山路行駛,由北往南走,我原 本走在右邊白線外靠路邊行駛,我已經快過建功街口,前 方有停車格,我要閃開該車,往內側一點行駛,此時我從 後照鏡,看到被告的新竹客運時速很快的從我左後方開過 來,我有要再右彎回去要閃他,但是還是閃避不及,就被 他擦撞到。我還沒閃前面那台驕車時,我從後照鏡看被告 ,我就要閃客運車就被撞了,他是從旁邊擦撞我的機車。 被告開車時,也很靠近路邊,而且他是側面擦撞到我,他 是分二階段撞到我,第一階段是他的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 肩和左腳膝蓋,同時間,我車後有一個架子被他的車輪胎 框勾住,之後我緊急煞車就倒地,我的左腳就被他的右後 車輪壓過去。當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云云(見偵查卷 第55頁、第56頁);則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撞擊點應係 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輪車框,與原告左肩、左腳 膝蓋、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等。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其左腳膝蓋係因機車座墊前面吊有一個鍋子,故 膝蓋無法合攏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擦撞,又其膝蓋雖超過機 車的把手,但未超過後視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事故現 場除系爭大客車及機車外,並無被告所謂「座墊前面吊放 鍋子」等節。再者,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33頁 圖1 ),最外側為左、右後視鏡,其次為兩側把手,再來 則為機車車身,而一般人的身形,其肩膀寬度應小於機車 兩側把手距離,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
擦撞,並已擦撞到原告左肩、左腳膝蓋及系爭機車後方車 架,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側把手應亦應有擦痕 ,然經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照片所示,系爭 機車左後照鏡僅於「內側」有一處「刮地痕」,並無任何 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37頁圖7 ),且系爭 機車左側置物鐵架插座孔處雖呈斷裂脫落狀,惟經檢視後 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現象及刮擦痕等痕跡,復未在系爭大 客車發現有任何可與系爭機車跡證比對之痕跡。準此,原 告主張其左肩、左膝蓋及機車左側置物鐵架遭系爭大客車 擦撞云云,亦不足取。
⒊次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十字路口那時候剛好五點多,車子很多,我是綠 燈的時候騎到一半結果已經轉成黃燈,被告的車子還在後 面,結果他是要超黃燈,所以才撞上我的,當時轉黃燈時 ,已經有機車停在機車等待區,他為了閃避等待區的機車 ,他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所以才會撞到 我,被告有聽到聲音,但是速度太快所以煞不住,我要煞 車起來,但是我已經滑下去。」(見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 上易字第1509號卷第33頁);惟原告既係行駛於系爭大客 車之前,並於綠燈尾進入該路口,於黃燈時行經該路口一 半,則其如何知悉該路口於黃燈時已有機車停等在機車等 待區?甚且知悉系爭大客車為閃避等待區之機車,乃先轉 到左側車道,再轉進右側正常車道等,位於原告視線後方 之被告湛仁君連續駕駛行為?則原告前開所述經過是否可 信,實非無疑。
⒋再者,原告始終堅稱被告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於中山路 及建功路口時,不可能停等紅燈,且其車速亦不可能僅18 公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易第1509 號卷證,並將卷附被告湛仁君於96年11月1 日駕駛系爭大 客車之行車紀綠紙送請行車紀綠紙製造廠商「樺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判讀,以釐清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行車 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判讀結 果,系爭大客車於96年11月1 日17時4 分44秒至17時5 分 34秒(共計50秒時間)車速為0 ,即該段時間系爭大客車 處於停車狀態,自17時5 分34秒至17時5 分47秒,共計13 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0 公里增加為18公里,自17時5 分47 秒至17時5 分57秒,共計10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18公里減 速為0 公里,總計23秒時間共行走58公尺,嗣自17時5 分 57秒直至17時37分9 秒,共31分12秒期間均處於停車狀態 ,有卷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
分析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證物袋);則由此 可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應為17時5 分許,且事 故發生前被告湛仁君確實有50秒時間處於停等紅燈狀態, 起步後最高時速亦僅為18公里等事實。復參之原告自承其 車速為20公里,並在綠燈轉黃燈時通過中山路及建功路路 口,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均未超被告湛仁君 的車(見本院卷第198 頁);果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則兩 造絕不可能於距離該路口約0.25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蓋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9年2 月11日府工交字第0990026574號 函所載,苗栗市○○路與建功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其中 「中山路南下綠燈45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紅燈秒數69 秒)」,而原告於綠燈尾、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未曾停等 紅燈,所騎乘之機車又一直處在系爭大客車前方,然被告 湛仁君於通過路口前卻停等紅燈50秒,則兩車至少應有紅 燈秒數50秒及綠燈45秒之時差,被告如何於通過該路口時 ,與車速20公里、行駛已逾95秒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顯 見原告所述被告湛仁君搶黃燈自後與伊擦撞云云,洵不足 取。甚且,依行車紀錄紙所載,被告湛仁君於停等紅燈後 的行車狀況,乃23秒內僅行走58公尺,即每秒行駛約2.5 公尺,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湛仁君為超黃燈,為閃避等待 區的機車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並因速度 太快而有煞車不住等情,顯然不符。
(二)至原告另質疑行車紀錄紙於案發時並未遭扣押,係被告新 竹客運公司事後所提出,可能已遭人竄改云云。惟據證人 許洪德前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98年11月4 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原審卷第226 頁98年6 月25日辯護意旨狀附 件二行車紀錄器的影本,是否為當時被告駕車的行車紀錄 卡?)是被告當時駕車時行車紀錄卡。我擔保是肇事當天 的資料,若有假造的話我要負擔偽證罪。原本有駕駛日報 表,但是那個只保存半年,所以我們就沒有了,當初應該 為警察所扣押的行車紀錄卡,但是他們沒有扣押,是我由 肇事報告裡面拆下來呈給庭上的,因為法院要求所以我現 在呈給庭上(庭呈公司的內部紀錄文書,閱後當為發還) 。」等語(見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65頁), 可知行車紀錄紙之憑信性已有證人許洪德具結擔保之。次 觀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安凡報告所載,其係於96 年11月1 日17時10分許接到苗栗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稱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有交通事故請其前往處理 等節(見偵查卷第4 頁),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17時5 分 57秒至17時37分9 秒處於停車狀態(即車禍事故發生至處
理完畢離開現場)之案發時間相符;再衡之兩造均不爭執 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 3頁 背面、第200 頁),苗栗市○○路及建功路口之長度(即 從白色停止線至另一路口之斑馬線)約為37.3公尺(計算 式:6.2+3 +16.6+8.4+3.1 =37.3),事故地點(即刮地 痕起點位置)距斑馬線僅0.25公尺,與系爭大客車停止位 置相差12.2公尺(即車尾距刮地痕起點2 公尺、大客車車 身10.2公尺,共計12.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總計中山路及建功路口白色 停止線至被告事故發生後停車處乃相距49.5公尺,再加上 被告湛仁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停等紅燈時前方還有3 、4 部車等車距,核與該行車紀錄紙上所載被告湛仁君於 車禍事故前,先停等紅燈50秒後,復於23秒內行經58公尺 之紀錄大致相符。由上開情節研判,堪信該行車紀錄紙所 載應屬可信。
(三)此外,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原告前開指述外,尚有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湛仁君 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原告機車狀況,欲由原告機 車左側往前超越時,未與原告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與 距離,致大客車車身前半部某部位接觸原告身體左側肩部 及左腳膝蓋等部位,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本院刑 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第102 頁)。惟查,依該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肇事原因之所以在被告湛仁君,係 因原告為前車,故後車被告湛仁君欲超越前車原告時,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然而,該報告 書認原告前車、被告為後車之主要理由,均係採信原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筆錄內容。則同前所述,原告警詢及偵訊內 容有前揭(一)所列瑕疵可指。從而,鑑定報告以原告所 述為據,逕認原告為前車、被告湛仁君為後車,並以此為 由認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湛仁君等節,其結果即不足取。另 被告湛仁君雖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等紅燈時,有無 見到告訴人(即原告)的車?)機車都在我前方。」等語 ;然此部分再對照被告回答承辦檢察官先前問題:「(問 :當時是如何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天下午5 時5 分左 右,我開FK-822營業大客車,由苗栗火車站,北往南方向 ,前面紅燈我減速停車,後來轉綠燈,我接著前車起步, 車速不到18公里,過了叉路口,我聽到後面傳來車輛倒地 的聲音... (問:有無撞到這台機車?)我沒有撞到,當 時我的前方和右側都沒有車子,我不知道她如何出來的, 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可
知前開被告供稱「機車」都在我前方,係指伊停等紅燈時 ,前方亦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機車,並非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亦在其前方。此對照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行經 中山路及建功路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等語,亦明。故自難 以被告前開陳述,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上訴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 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 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 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 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原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又係採 原告指述內容而判斷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即無從僅憑該 刑事判決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均不爭執之「肇 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相對位置,以及行車紀錄紙中關 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節可推 知,系爭大客車於17時4 分44秒至17時5 分34秒乃跟隨前 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50秒,17時5 分34秒因燈號由紅轉綠 ,綠燈秒數為45秒,被告湛仁君始起步隨前車由北往南通 過該路口,車速最高為18公里,共計23秒時間即行駛至事 發地點,則被告湛仁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尚未轉變;反 之,原告自承其車速為20公里,行駛時為綠燈,過了一半 即變為黃燈,且事發前從未超越系爭大客車,則堪認被告 駕駛系爭大客車應為前車,原告騎乘之機車則為後車。又 被告既行駛在前,即無超車之駕駛行為,自難責令被告於 駕駛時,須注意車後原告騎乘機車之狀況,並隨時保持安 全間距,使原告有足夠空間能超越前車等義務,是以被告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係自後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至被告左肩、左腳膝蓋 及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湛仁君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 且被告新竹客運公司為其僱主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難採取 。又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既無過失,則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就 車禍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以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之爭點 ,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湛仁君及被告新竹客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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