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8年度,5號
MLDV,98,重國,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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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紹本
訴訟代理人 賴偉君
      陳永強
      黃文龍
      高明文
      謝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8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竹南段30-1地號土地,竹 南段30-1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辦理重測後分割為系爭土地 等15筆土地,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564 平方 公尺。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 地於69年辦理重測時發生地籍圖套繪之比例錯誤,致系爭 土地與相鄰北側之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4-3 、795-4 、796-4 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疊情事。苗栗縣政府乃於 95年3 月30日召開研商會議,做成「倘確實發生地籍圖重 疊,請竹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更正系爭87地號地籍圖冊」之決議。被告遂依上開決議 ,於95年7 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撤銷系爭土地原有 地籍線,致系爭土地面積由原先之564 平方公尺縮小為19 3 平方公尺。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 經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回 復為原來之564 平方公尺,但未就地籍線另行認定。(二)嗣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北側之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 4-3 、795- 4、796-4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向本院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簡稱確認界址判決),被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8年



5 月18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線),並將系爭土地面積減縮為143 平方公尺( 下稱第一次減縮),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421 平方公尺。 惟確認界址判決僅確認原告與上開頭份鎮土地之界址,並 未就系爭土地面積為增減之實體認定,被告故意或過失減 縮系爭土地面積,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下簡稱系爭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雖於99年7 月19日依 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為564 平方公尺,惟 隨即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再次減縮為174 平方 公尺(下稱第二次減縮),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90 平方 公尺。是被告已明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之第一次 減縮登記處分,竟仍再為第二次減縮登記處分,足證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系爭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按政府徵收 補償金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原告係受有11,466,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39 0 X21,000X1.4=11,466,000 )。爰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7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本院確認界址判決認定之界址計算系 爭土地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進而更正面積登記,故第一次 減縮之更正依法有據,顯無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又被告 已於99年7 月19日依照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面 積回復為原有之564 平方公尺,然因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已 指出被告第一次減縮面積之更正僅就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 為局部修正,未一併就南側地籍線為修正,得出之面積難謂 無誤等語,故被告遂依該判決指示重新檢測竹南鎮○○段與 頭份鎮交界處全部土地有無重疊情形。被告除調閱所有保存 之圖資外,亦描繪保存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日據時期地 籍副圖相互比對後,始於99年7 月29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 條規定及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90 082101號函意旨(卷第140 頁),依據全面檢測之結果辦理 第二次減縮面積之更正,亦依法有據。況原告當初是因國家 分配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因分配不足即謂受有損害, 故原告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8年12 月1 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80010736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卷第17至 18頁),則原告已踐行上揭書面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嶽,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謝福弘,有當選證書在卷為證(卷第110 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家鴻,嗣變更為賴紹本,亦有苗栗 縣政府府人力字第0980226440號函附卷可佐(卷第68頁)。 兩造分別於99年8 月24日、99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06 、67頁),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12,3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卷第289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4-3 、 795- 4、796-4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確認界址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告依據上開確認界址判決於98年5 月18日函知原告將 系爭土地原來面積564 平方公尺更正為143 平方公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於99年7 月19日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面積 回復為564 平方公尺,惟於99年7 月29日又將系爭土地面積 第二次減縮為17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確認界 址判決(卷第27至31頁)、苗栗縣政府98年5 月18日南地所 一字第0980004196號函(卷第16頁)、99年7 月28日南地所 一字第09900067 16 號函(卷第11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第19、112 頁)、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卷第81至87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並逕為更正 登記之行為,係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否認兩次更正面積之行為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必然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90年 度臺上字第37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與相鄰北側之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4-3 、79 5-4、796-4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在案,苗栗縣政府函知被告依本院確認界址判決 內容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 日府地測字第0980038749號函(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 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依據本院確認界址判決認定之界址, 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後,始為第一次 減縮面積之更正登記。準此,被告係依法院確認界址判決 認定之界址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自依法有據,而無不法 可言。故系爭土地面積第一次減縮之結果,係基於本院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地籍線而來,而非基於被告執行職務之行 為甚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顯有謬誤。原告雖主張本院確認界址判決並無就 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實體之認定,被告不得以該確認界 址判決做為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藉口云云;然確認界址判 決本僅就相鄰紛爭土地之地籍線所在為認定,而不會就紛 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與認定,是原告以本院確認界址判決 未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為由,指摘被告更正面積登記之行為 係違法云云,自屬誤解確認界址判決之性質,毫無足取。



況且原告嗣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為原有之564 平方公尺,原告已無任何 土地面積損失,足證系爭土地面積第一次減縮之更正處分 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無疑,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三)又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為第二次減縮,更 正登記為174 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行 政法院判決理由之闡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中所稱之「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亦即 ,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 處一併更正,且須無誤等語【判決內容五、(二)】,及 被告僅依本院確認界址判決有關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之認 定結果,局部修正該部分錯誤之地籍線,而未一併修正系 爭土地南側相鄰區域之地籍線,據此計算得出之面積難謂 正確無誤等語【判決內容五、(二)】(卷第86、87頁) ;係指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相鄰南北兩側之土地為全面性 之檢測,始能得出正確無誤之地籍線與面積。故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99年3 月30日做成後,召集 兩造於99年4 月2 日就竹南鎮○○段○○段土地與頭份鎮 ○○段交界處土地地籍圖重疊疑義召開說明會,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及被告亦曾調閱所有相關保存之圖資,並描繪保 存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日據時期地籍副圖相互檢測比 對,有99年4 月2 日說明會會議紀錄暨所附地籍圖重疊面 積分析表、空照圖、竹南段一小段與蟠桃小段原圖等件在 卷足佐(卷第246 至256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抗辯其已依照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指正,就竹南鎮○○ 段○○段土地與頭份鎮交界土地有無重疊情形全面檢測後 ,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第二次減縮系爭 土地面積並更正登記為174 平方公尺等語,應屬真實。雖 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雖撤銷被告第一次減縮面積之更正登記 ,但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為何,故原告徒執系爭 行政法院判決主文而指摘被告第二次減縮面積為174 平方 公尺之更正為非法行為云云,誠屬斷章取義。再者,土地 測量事務牽涉專業知識及技術,原告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 ,本不據土地測量之相關知識及技能,且原告迄未具任何 理由及事證證明被告就前述地籍圖重疊情形之全面檢測過 程及施用技術有何違誤,因而得出系爭土地面積174 平方 公尺係屬錯誤,即不能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 或有不法,徒以面積減縮即遽論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空言,容有未洽。
(四)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 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兩造已不爭執本院確認界址 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即竹南鎮土地(含系爭土地)於69年 辦理重測時,因地籍圖套繪比例錯誤,致竹南鎮與頭份鎮 之地籍圖重疊之事實;且原告對於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副 隊長黃德銘、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賴偉君於該案 中之證詞「『套繪錯誤』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 條 所規定之『測量技術錯誤』,依地政機關之職權一定要更 正」亦表贊同(於起訴狀第9 頁援引),故被告就上述因 69年地籍圖套繪比例錯誤之測量技術錯誤問題而引發之相 鄰土地地籍線位移、面積變動等錯誤,經全面性檢測後, 重新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辦理第二次減縮面積之更正, 自符合上開規定,而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行為至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之第一次、第二次減縮 更正登記行為,均無故意、過失不法情事存在,自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71條及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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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