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37號
TCHV,91,再易,37,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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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曾於第一審第一、二次庭訊時,坦承再 審原告曾告知再審被告投資股票有很高風險,就再審被告前開自認,前審法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自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未加斟酌,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前審所憑之錄音帶中兩造對談內容,僅能知悉兩造 在討論匯錢之事,並未見借貸關係之說明,而再審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借款並未能 提出借據或任何憑證,又再審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國棟之證詞,亦與再審被告 主張並不一致。前審竟認定證人徐國棟之證詞無矛盾或違常理之處,認事用法自 有違誤,且徐國棟之證言顯屬偽證,有蕭家惠可資證明。(二)再審原告乙○○ 於前審調查時,曾稱「我的錢與上訴人的錢全部都在宋立中的帳戶中操作」,並 提出中農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為證,則究竟再審被告匯錢予再審 原告是否因買賣股票或存為借款,均可傳訊宋立中到庭供證,以究明事實。前審 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傳訊宋立中,其裁判難謂無違誤。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右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清償借款全卷。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提 起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以 此款為再審事由者,並不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 、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判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但此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



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 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次:(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訴訟中自認受再審原告告知投資股票有很高風 險,前審法院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自認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相關資料 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自認情形,此有上開卷內筆錄等資料可按。且縱有 再審原告前述之自認情形,亦僅能說明兩造間曾就投資股票之風險有所討論, 非必與本件匯款有何關涉。再者,原審對於電話錄音譯文何以採為有利於再審 被告主張之證據、對於證人徐國棟之證言何以認為足堪信為真實,而資以認定 兩造間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述明確, 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 之結果,均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 涉。從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之自認加以斟酌,以及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錄音帶譯文、證人徐國棟證言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均僅係 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開法條意 旨及判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乙○○於前審調查時,曾稱「我的錢與上訴人的錢 全部都在宋立中的帳戶中操作」,並提出中農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 告書為證,前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傳訊宋立中,認原確定判決 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 於事實及理由三(三)項下詳細說明何以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在宋立中帳戶內操 作股票一節為不可採,則前審未傳訊證人宋立中,並無違誤之處;至於再審原 告另主張前審證人徐國棟證言顯屬偽證,有證人蕭家惠可傳訊一節,惟證人蕭 家惠之證言核非證物,而屬人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 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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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