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吳寶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江巧伶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
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瑾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6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尹靈髮式(地 址: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68之2 號)擔任雇工, 計薪方式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春節期間則以時 薪200 元)計算,其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起至99年8 月 止,分別領取薪資15,840元、23,520元、11,520元、12,960 元、14,400元、12,960元、14,400元、12,960元(總計為 11856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820元,此有上開營 業單位出具之任職證明暨債務人出具包含每月工作日數、時 數之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 資所得,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禓(95 年5 月生)、蔡○庭(98年9 月生),均尚年幼而經債務人 與其配偶蔡坤儒協議由經濟狀況較為康裕之一方(即夫)負 擔全額扶養費用,並為減少褓母費支出,由債務人平日在家 照顧二位未成年子女,俟至晚間或假日親友得接替照顧時再 到尹靈髮式工作以供清償債務,如今債務人於每月平均薪資 14,820元中,提出9,000 元清償債務,約剩餘5,820 元可供 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標準 ,則債務人扣除每月之還款金額,再將剩餘金額負擔自己上 揭費用後,每月已無任何餘額,不足之部分尚須由債務人之 配偶接濟加以補足,是其可支配之薪資幾已全額用於清償債 務,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且債務人為提高清償 成數,並已提出清償期為8 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更 生方案之誠意。復查債務人之配偶蔡坤儒名下雖僅有汽車一 輛及投資財產5,000 元,惟其固定薪資收入97年度全年所得 為548,327 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405,477 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換算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742元【計算式:(548327+405477 )÷24≒39742 】,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亦堪 認其於負擔自己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有能力 可得支助債務人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該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業經債務人自行斟酌日後正常還款之可行性,應認當無 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國泰人壽安和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鍾情終身壽險各1 份外(經該公司函覆謂僅餘13867元之解約金,有99年3月17 日國壽字第0990030638號函附卷可查),尚無其他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8年度所得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6日保結消字第0990092294號函 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 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 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98年9 月10日聲請更生,依債務 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度全年所得為230,400 元;97年度 全年所得為300,000元;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所得 為120,000 元,有債務人96、97、98年度所得清單佐以其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經查債務人所得清 單97、98年度均無收入紀錄,經稱係以現金方式領取工資) ,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苗院源民執詳98司執消債更35字第 18653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24%)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 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不應僅以臨工所得清償債務,其收入 應有回復之可能,應再兼職或另覓高薪之正職工作或與債權 人銀行協商以清償債務,而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等 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 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即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再次與債權人等 協商雖不失為一種債務清理之方法,惟如債權人希望債務人 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較為有利之協商方案供債 務人選擇其欲適用之程序,而非於更生程序中再課予債務人 協商之義務。
㈡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 約31.16%,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 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更生條件「公允 」者,當應解為債務人誠實竭盡其力清償債務,故清償成數 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仍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及還款金額後已無餘 額,其可得支配之收入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
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開銷,再與其配偶溝通 研擬清償計畫,於其能力範圍內取得最大之生活協助,並將 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 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㈢另查,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 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等 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且更生方案係以債務 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還款基礎,以 債務人96至98年度所得資料與其目前薪資互核比較,其最高 之收入為97年度之全年所得300,000 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 約為25,000元,惟經債務人自陳係當時以正職月薪制工作計 算所得,現因平日須照顧小孩,且尹靈髮式已聘足員工,故 僅能以臨工方式工作,此有債務人99年10月14日陳報之任職 期間薪資明細、本院99年12月8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債 務人若依部分債權人之主張以其可能回復之收入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縱債務人另覓月薪約為25,000元之正職工作,其二 位未成年子女勢須另請褓母代為照顧,該筆支出將再列計於 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現今之市場行情每名幼兒每月動 輒即須約1 萬元之托育費用,債權人依此主張可受清償之成 數,反可能較債務人現可清償之金額為低。從而,部分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謀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另外兼職以增加收入 或以前開可能回復之收入計算提高還款成數等意見,本院衡 酌上情後,認仍應以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較債權人為 有利。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 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五、綜上所論,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尚已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24%)具狀表示同意,其比 例已甚為接近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等情,是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 ,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 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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