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2號
MLDM,99,訴,752,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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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張欽文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24959 3/Y:0000000),竊取上揭林班地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殘材15塊(總計重量約475 公斤、材積0.43立方公尺、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41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 搬至上方約50公尺處之司法限林道旁置放(座標位置為X : 249605/Y:0000000 ),再於99年9 月21日21時4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671-VS號箱型車前往搬運,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於途經苗栗縣泰安鄉○○○○道20.3公里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5塊。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名稱:
⒈證人黃紹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14 ~16頁)
⒉證人黃紹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9年偵字第51 94號卷第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見 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17~19頁)
⒋本件盜伐現場位置之衛星座標圖。(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 第28頁)
⒌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 紙。(見99年偵字第5194號卷第29~30 頁)
㈢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25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



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規定,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上 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違反漁業法等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復衡酌被告不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轄之 林業用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而造成 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參衡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及公訴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樹之山價 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有「張欽文竊取大安溪事業區 第29林班牛樟殘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 5194號卷第2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 倍贓 額即82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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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