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04、383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 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8 月(共5 罪)確定,合併定執行刑2 年4 月,甫於98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 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備之電話機1 台及電線2 條盜接如附表所示許文州等 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裝市○○○ ○路之接線盒,進而盜撥號碼0000-00000或0000-00000之付 費電話以為通信。嗣經許文州等人發現話費異常或電話雜音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俊成主動提交其所 有供盜接市○○○○路接線盒使用之電話機1 台及電線2 條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偵 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洪廉竣、廖國正、楊𤆬治、張能祥、莊登祥、蔡豐 漂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偽證罪 之內容,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筆錄訊畢後並交付其 閱覽而簽名,是其既處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 ,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 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 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 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 實施勘驗之權限,是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 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警詢錄音帶內 容之筆錄記載,係屬檢察官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聽覺 親自體驗該錄音帶之內容而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依前揭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實乃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於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其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 以要旨」程序,令以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 當事人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相關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 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 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 ,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屬於物證之一種,當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扣案之電話機1 台及電線2 條,均係以物件存在及其呈 現之狀態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 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俊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期間均在戶籍地之家中睡覺,並未盜接及盜撥被 害人許文州等人向中華電信申裝之市○○○○路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晚間及隔日上午,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 里6 鄰公館仔55、60號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將屋外之電話線 盜接至該空屋內講電話乙節,業經證人楊𤆬治、張能祥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 ,而全部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以上且 皆核與被害人本人或其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即許文州、許清潭 、孫麗卿、孫美雲、江漢淇、莊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卷宗 第19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99年 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申請使用之各門號電話繳費通知單、通話明細報表、現場 照片11張附卷及扣案之電話機1 台、電線2 條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 案件卷宗第48至73頁,99年度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23至25 頁,99年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 ㈡被告雖就其99年3 月6 日警詢時之自白及扣案電話機、電線 等物證辯稱:「警察最初找我去盤問時我否認,但警察強調
有人看到我做,一直認為是我做的,我就在筆錄中隨便講說 是我做的」;「是警方硬逼我的,而且用毛巾摀住我的嘴巴 ,不然要打我」;「我都跟警察說不是我做的,但警察說法 官要的,我就弄1 支(電話機)出來給警察」等語,以此抗 辯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詐欺而不具任意性,及該電話 機等物證於本案不具關聯性。惟關於被告之犯行,確有前揭 證人楊𤆬治、張能祥於99年3 月1 、2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製作筆錄(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36 號偵 查卷第2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52頁),足 證被告遭人檢舉指證之情係屬事實,是員警以此告知被告, 尚難謂有構成任何詐欺之行為。又依檢察官勘驗被告99年3 月6 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顯示:⒈除於人別欄詢問後,錄音 過程有中斷之情形外,餘均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與警詢筆 錄內容相符。⒉有關被告盜撥之時間、地點部分,員警係整 理被害人之話費帳單,被告對此則無異議。⒊有關被告盜撥 之話費,亦係員警比對被害人話費帳單後再詢問被告,被告 對此亦無異議。⒋經警詢以被告盜撥之受話電話號碼為何, 被告初尚口念「0204」,其後之數字則有所沈吟,經警質以 已經盜撥那麼多話費,怎麼會忘記,被告則再稱詳細號碼已 忘記,而非否認有盜撥他人電話。⒌就其犯案方法,警詢筆 錄之內容,員警係經被告逐步解說後,始完成該部分筆錄。 ⒍就被告撥打該等付費電話,其對話之內容為何部分,被告 亦明確陳稱係男女之間關係對話形式。此有檢察官99年6 月 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 卷第40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遭員警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跡象,且若被告係被迫承認並未涉嫌之 犯行,警詢中即無從逐步解說犯案之方法,亦不可能明確陳 稱該盜撥之內容係屬男女間關係之對話,並予斤斤計較盜撥 之詳細受話號碼,宣稱其已忘記之理。至於警詢錄音曾經中 斷乙節,證人即製作被告99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洪廉 竣、廖國正則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年籍欄那部分錄 音有部分停頓?)當時詢問過程發現電池不夠電,轉速變慢 ,所以才關機更換電池,後來再續行訊問及錄音」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43頁),考其說明,尚堪信為 合理。另參以被告於99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將犯案工具 丟到中港溪裡已找不到等語後,員警即未再予追究,惟被告 卻仍主動於99年4 月4 日警詢時提交用以盜接他人通信設備 之電話機1 台及電線2 條予承辦員警;被告於99年4 月21日 偵查中既已否認犯行,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復仍於同年5 月12日警詢時就涉嫌盜用晟鑫藝品企業社(江
漢淇)、公館社區發展協會(莊登祥)之電信設備等情,一 一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99 年度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被告前涉他竊盜案 件,於警詢時亦先自承其犯行,復於偵查中抗辯警詢時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情而提起公訴,被告再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所 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其警詢時之 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詐欺,及該電話機等物證與本案不 具關聯性等語,純屬子虛,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 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 罪。被告於附表中同一編號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多次盜撥電話 以為通信,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盜撥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之8 次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時間 有別、地點各異、被害人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8年 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前科非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犯罪 目的純為一逞私慾;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 雖一度自白,惟嗣後復有所爭執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㈢扣案之電話機1 台及電線2 條,既係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所用之電信器材(見99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8 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犯罪地點│被害人及其申裝│盜撥付費電話號碼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國) │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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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 月20日│苗栗縣竹│許清原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14時10分2 秒│南鎮公館│(037)638-069│0000-00000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6 鄰公│ │8,900元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2 月21日│館仔55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1 分33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
│2 │99年2 月21日│苗栗縣竹│許文州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19時56分20秒│南鎮公館│(037)638-093│11,850元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6 鄰公│ │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2 月22日│館仔60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54分37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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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 月22日│苗栗縣竹│許廷宇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13時5 分35秒│南鎮公館│(037)616-434│0000-00000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6 鄰公│ │63,950元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2 月24日│館仔55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時14分14秒│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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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 月24日│苗栗縣竹│孫登山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22時17分47秒│南鎮公館│(037)621-799│20,350元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3 鄰公│ │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2 月25日│館仔2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時2 分9 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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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2 月26日│苗栗縣竹│孫國珍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0 時23分39秒│南鎮公館│(037)634-530│0000-00000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3 鄰公│ │32,050元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3 月1 日│館仔25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55分43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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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 月1 日│苗栗縣竹│苗栗縣竹南鎮公│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21時29分5 秒│南鎮公館│館社區發展協會│18,700元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5 鄰51│(037)615-171│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3 月2 日│號之1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8 分11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
│7 │99年3 月7 日│苗栗縣竹│李鳳卿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1 時0 分33秒│南鎮公館│(037)613-998│14,250元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大埔頂│ │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3 月8 日│7 鄰1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16分15秒│之7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
│8 │99年3 月8 日│苗栗縣竹│江漢淇 │000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22時14分32秒│南鎮公館│(037)629-865│19,350元 │益,以有線方式,盜│
│ │至 │里大埔頂│ │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99年3 月9 日│7 鄰1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時4 分57秒│之7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電話機│
│ │ │ │ │ │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