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媛
輔 佐 人 江義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江秋媛明知彭筱榕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1鄰館南302 號住處,向其借得 菜刀3 把,預作為其胞兄江義斌與彭筱榕前因另案發生糾葛 案件之證據。詎明知彭筱榕並未搶奪該3 把菜刀,竟意圖使 彭筱榕受搶奪罪刑事處分之同一犯意,於99年6 月25日上午 10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辦公室,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駐所巡佐利新宏謊稱,彭筱榕於99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係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 村11鄰館南302 號住處欲借菜刀3 把,經其拒絕後,彭筱榕 仍強行將菜刀3 把拿走。嗣接續於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4 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亦向檢察官為同一供述並具結作證,指證告訴人彭筱 榕強取菜刀3 把之事實,而指定彭筱榕為犯人,誣告彭筱榕 涉嫌犯刑法搶奪罪。
二、案經彭筱榕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 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彭筱榕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經檢察 官依法命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惟證人余招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 (見偵字3945卷第38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輔佐人並 未具體指證人余招妹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余 招妹之證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作為證據。惟對照告訴人彭筱榕 、證人余招妹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 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告訴人 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而無例外採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二、證人劉阿雲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證人劉阿雲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在案(見偵3945卷第39頁),依法自均 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江秋媛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4頁),依 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所引以下之證據,被告及 輔佐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調查或表示沒有意見,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秋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巡佐利新宏,及99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向警察人員、檢察官申告 並作證,指述告訴人彭筱榕涉嫌搶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告訴人彭筱榕之犯行,辯稱:99年6 月25日早上告訴 人有先打電話過來說要到我家裡,告訴人到達後就直接走進 去廚房拿菜刀3 把,說要借去作證,我有馬上制止她說刀子 不能隨便借人,後來證人余招妹、劉阿雲陸續過來,他們3 個人就有說有笑在談論我哥哥的事情,我在後面說不能把我 的刀子拿走,告訴人還是直接拿走了。後來我大哥過來這裡 ,他就說刀子怎麼可以隨便借人,應該去報案,所以我就去 跟警察說我不同意她強行取走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彭筱榕於99年11月18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江秋媛我到妳家去好不好? 」她說:「好,那妳趕快過來」。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余招 妹說:「余招妹,我們等一下到江秋媛家,把她借菜刀」, 她就說好,妳到我家來。因為當時下毛毛雨,到余招妹家後 ,余招妹就說:「那妳騎摩托車先走好了」,余招妹就自己 走路過去。我到被告家的時候,就向被告問說:「江秋媛, 妳菜刀借我好不好」。她說:「好阿。」然後我就在門口旁
邊拿塑膠袋把刀子包起來(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 ),後來余招妹也來了,我就將包好的刀子放在地上,劉阿 雲看到我的車子停在外面,也接著進來,(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當時4 個人還在聊天(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一 點都沒有制止(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後來我們3 個人就各 自回去了。在本案發生前跟被告都沒有任何過節,所講的話 都實實在在,一點都不說謊等語。
⑵證人余招妹於偵查中,及99年11月18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彭筱榕打電話過來說要去江秋媛家借菜刀,因 為那天下雨,彭筱榕過來後我就說下雨我用走路去,結果彭 筱榕先去我後到。我剛好開江秋媛家的門,一開起來,我就 看到他們兩個一前一後的走出來,她(彭筱榕)就把三把刀 子放在凳子上,再出去拿袋子裝,裝好後拿去車上,又進來 江秋媛家坐一下,就聊聊一些家常的話(偵字第3945卷第33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當時大家 在聊天,江秋媛就講說他哥哥不對,還問彭筱榕說:「那妳 什麼時候要拿還我?」(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反面)彭筱 榕就講說:「我事情辦好就拿還妳。」(本院卷第57頁), 當時菜刀就放在那個長的凳子上,江秋媛跟彭筱榕當時也沒 有在吵架,江秋媛還問說:「要不要塑膠袋?」彭筱榕說: 「我自己有」,她(彭筱榕)才去外面拿塑膠袋來裝(本院 卷第60頁)。劉阿雲來的時候,問彭筱榕你來幹什麼,彭筱 榕就有打開塑膠袋給劉阿雲看,說;「我來跟江秋媛借刀子 。」(本院卷第60頁反面)當時4 個人就一起聊天,江秋媛 也沒有講說刀子不能借什麼之類的話,後來我們回去之後, 沒多久就接到派出所電話要去做筆錄,說彭筱榕搶江秋媛的 刀子,我都莫名奇妙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⑶證人劉阿雲於警詢及99年8 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大家一起在江秋媛家聊天,過程中也沒有不愉快,後來 要走的時候,彭筱榕跟我說她來借菜刀,有拿菜刀給我看等 語(偵字第3945卷第18頁、第34-35 頁),我跟她們3 個都 沒有恩怨等語。
⑷徵諸證人余招妹、劉阿雲之上揭證述內容,互核勾稽與告訴 人江秋媛所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過了半小時,我大哥就過來我這裡,我就把這件事 情講給他聽,他就說刀子怎麼可以隨便借人,應該要去報案 ,不然刀子借人出事情很麻煩,所以我就去報案。」(本院 卷第11頁)亦足佐證被告確係將菜刀3 把借予告訴人在先, 事後因受其胞兄之指責後反悔,始報警誣指告訴人搶奪其菜 刀無疑。又被告告訴告訴人彭筱榕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被
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因認告訴人所涉搶奪罪嫌不足,而以 99年度偵字第3945號為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案偵查影卷及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按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證 述之上揭情節,係親自經歷之事項,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 虞,故倘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指述,即該當 誣告及偽證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 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 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指述之情節,縱有事實與虛構情節摻雜其中,但 被告指述告訴人強行取走其菜刀3 把部分,既與事實不符, 且屬犯罪之構成要件,即足以令告訴人受到刑事之追訴,已 足以構成誣告罪,另就此部分事項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亦足 以構成偽證罪。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係向其借得菜刀3 把,並非強取,竟仍捏造事實,並據此向 警察人員、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搶奪罪,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虛偽陳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先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警察 人員申告遭告訴人搶奪菜刀3 把之不實事項,再接續於99年 8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向檢察官具結指證遭告訴人搶奪 3 把菜刀之不實事項,係基於同一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 犯罪決意,於同一案件之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應視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99年8 月3 日 向檢察官指證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 偽之陳述,係以向檢察官申告並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 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其接續誣告較1 次之偽證情節 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 朋友關係,僅因事後遭其兄長責怪,即率而誣指告訴人涉嫌 搶奪,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 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仍圖為飾詞圓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