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7號
TCHV,91,上易,17,200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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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侯範庭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經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郵局將六十萬元匯予侯範庭收受,嗣由侯範庭
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本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擔保。詎侯範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因其生前
係單身在臺之退除役官兵,故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任其遺產管理人,管理侯範庭之
遺產。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詎上訴人竟稱其對侯範庭是否有向伊借
款一事無法審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所欠伊六十萬元之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侯範庭之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與侯範庭生前是否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匯予侯範庭六十萬元是否係被
上訴人積欠已故侯範庭而匯還之款項?不得而知。在被上訴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
有借貸關係下,上訴人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所舉匯款證據,即依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被上訴人雖曾在公示催告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一年二個月)報
明債權關係,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侯範庭之簽名,與第三人甲○○所執之本
票發票人簽名不同,又將姓氏「侯」字寫成「候」,顯見該本票真偽不明,尚待
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既有匯入六十萬元於侯範庭之帳戶內之事實,所持本票發票人之
簽名非必出於侯範庭親自書寫,被上訴人並已依法陳報其債權,自應就侯範庭所
遺之財產為清償,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管
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法有據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侯範庭生前向其借款六十萬元,雖據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單
影本一紙,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予侯範庭現款六十萬元,
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有係清償款,或係清償其他債務者,並非只有借款一端,故
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前,尚難徒憑該匯款單遽為認定侯範庭與被上訴人間
有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執有侯範庭開具之借款字據,其所提出
之本票一紙,其上發票人侯範庭之簽名,卻將姓氏「侯」字寫成「候」,若係侯
範庭本人親自簽發,殊無將自己之姓氏「侯」字誤書為「候」之道理。而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該本票之經過,或稱:「我到南投的朋友甲○○家裡去找他(指侯範
庭),他說錢已經收到了,他將預先已經寫好的本票交給我」(本審卷第三十七
頁);或謂:「我到侯範庭家裡去,在他家裡,他說錢收到了,就將六十萬元的
本票交給我,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本審卷第五十一頁);經本院質疑其前
後所述不一致之時,又云:「應該是我先到侯範庭家裡去,他將票交給我,之後
我們二人才一起去甲○○家裡」(本審卷第五十二頁)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匯
予侯範庭現款六十萬元之郵局國內匯款單,其上所填寫之受款人姓名,亦誤寫成
「候範庭」,連同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姓名,其字跡均與上述本票上所寫
之「候範庭」、「丙○○」完全相同,顯見前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丙○○自己所
填發,洵堪認定。雖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審最後言辭辯論期日改
稱:前開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填發,再交予侯範庭本人蓋章云云。但倘若被上
訴人係經侯範庭授權代為填發,何以被上訴人須要刻意加以隱瞞?卻以侯範庭「
預先已經寫好」、「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之詞搪塞?及至本院詢以「匯票上的
字跡與本票上的字跡相同,而且都將侯範庭的「侯」寫成「候」,有何意見」?
亦僅陳稱:「我內心很難過,不知道怎麼說」(本審卷第五十三頁),嗣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承認本票上之字跡係其所寫,故難認該本票係被上訴人經侯範庭
授權而代為填發,上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所述「由被上訴人所填發,
再交予侯範庭本人蓋章」云云,亦不足遽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並不能證
明已故侯範庭生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雙方
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就其所
管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所欠伊六十萬元之債務,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即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併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屬無稽,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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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