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9年度,1173號
MLDM,99,苗簡,117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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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手機門號數量、被害人被害情 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陳瑞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宗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 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7年8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遠傳電信中正特約服 務中心,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再以不詳價格,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販賣六合彩 明牌之廣告,於廣告中留下0000000000(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門號電話,於余豐吉撥打 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0000000000 門號電話回撥,謊稱加入會員就有四星號碼之情報,致余豐 吉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19分、同日下午2時 50分及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8分,分3次匯款新臺幣共39, 600元至鄧陽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所提供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嗣經余豐吉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宗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先辯稱:伊沒有 申辦上開門號電話,後改稱:申辦之後1個月就沒有使用, 後來手機及SIM卡都失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豐吉指述綦詳,並有遠傳易 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行動電 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非日常生活反覆發生之事,一般人對於自己2 年內曾經申辦過之行動電話門號,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卻



於初詢時「多次」表示並未申辦該門號,顯違常情。又被告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失竊後,除未報警外,也未向電信公司申辦遺失,均 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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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