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拾貳個及潤滑液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 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 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三、核被告陳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容留印尼籍女子ANI NURY ANI及HIDAYATUL MUSTAFIDA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72個及潤滑液2 條,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陳美榛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縣○路116之1號
1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榛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 ,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容留印尼籍女子ANI NURYANI及HI DAYATUL MUSTAFIDA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 25號租屋處,由ANI NURYANI及HIDAYATUL MUSTAFIDA自己與 不特定男客聯絡,再由陳美榛幫忙開門,使之從事性交行為 ,以15至20分鐘為1節,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次交易完畢,ANI NURYANI及HIDAYATUL MUSTAFIDA會分 給陳美榛100元,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迨於同年10月10日 晚間10時10分許,經陳美榛同意,為警在上開處所搜扣得保 險套72枚、潤滑液2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美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ANI NU
RYANI及HIDAYATUL MUSTAFIDA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同意搜索 書、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㈤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